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59號
PTDV,99,訴,55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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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黃崑春
兼訴訟代理 黃正新

原   告 黃正新
被   告 黃相龍
被   告 鍾金珠
被   告 成金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四四三地號、四四四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協議合併分割登記。將如附圖所示:地號四四三內(1 )面積0點000一平方公尺及地號四四四內(1 )面積0點一八四六平方公尺,合計0點一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成金旭取得、地號四四三內(2 )面積0點0一一一三平方公尺及地號四四四內(2 )面積0點0三九五平方公尺,合計0點0五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正新取得、地號四四三內(3)面積0點0二九六平方公尺及地號四四四內(3 )面積0點0一八二平方公尺,合計0點0四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金珠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相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443 地號土地面積410 平方公尺 及同段444 地號土地面積24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黃崑春及被告黃相龍、被告金成旭之夫黃金井(97年 8 月5 日死亡)三兄弟之先父黃天自(89年8 月30日死亡) 生前持有之土地遺留下來分配給後代。三兄弟經先父同意辦 理分家分配家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金井即於民國 (下同)81年4 月30日辦理系爭44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黃相龍則以其妻即被告鍾金珠名義於82年3 月25日移 轉登記為鍾金珠所有。因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該分家分配系爭土地受分配人黃崑春黃相龍黃金井三兄 弟其中僅黃相龍以其妻鍾金珠黃金井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於是三兄弟再經先父指示於83年10月21日簽訂「共有 土地分配協議書」,協議內容記載「萬丹鄉○○段443 、44



4 地號等土地貳筆,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443 地號黃相龍 、44 4地號黃金井,由於此貳筆土地(系爭土地)係農牧用 地無法細分(持分登記)才登記此貳人之名義,如土地法更 正後可以登記時所有權人無條件提供證件讓其依協議書辦理 移轉登記....」「分配情形如附圖:... 」等語,以求保障 系爭2 筆土地分家合併之效力。
(二)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為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配給予立協議 書人三兄弟,並依照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載明分配土地位 置,藍色部分為黃相龍所有,紅色部分為黃崑春所有,黑色 部分為黃金井所有,此圖係依個人應分配土地位置面積依地 籍圖縮尺壹仟分之壹比率辦理測繪(見卷第5 、6 頁)。關 於此圖業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 年6 月21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則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 載明分配土地位置、面積為:權利人成金旭為黑色部分第44 3 地號,位置(1 )面積0.0001平方公尺及第444 地號位置 (1 )面積0.1846平方公尺,合計0.1847平方公尺。權利人 黃正新為紅色部分第443 地號,位置(2 )面積0.0111 3平 方公尺及第444 地號位置(2 )面積0.0395平方公尺,合計 0.0508平方公尺。權利人鍾金珠為藍色部分第443 地號位置 (3 )面積0.0296平方公尺及第444 地號位置(3 )面積0. 0182平方公尺,合計0.0478平方公尺(見卷第11頁)。(三)立協議書人原告黃崑春與原告黃正新為父子關係,原告黃 正新持有系爭第444 地號土地為權利人,被告黃相龍與被告 鍾金珠為夫妻關係,被告鍾金珠持有系爭第443 地號土地為 權利人,黃金井與被告成金旭為夫妻關係,立協議書人黃金 井已逝世,被告成金旭繼承黃金井之財產持有系爭第444 地 號土地為權利人,各承受原告黃崑春、被告黃相龍黃金井 對協議書之協議事項效力及責任。
(四)本件系爭土地業經鈞院於99年12月2 日會同兩造及屏東地 政事務所勘測,於100 年1 月3 日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原告依據「共有土地分配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爰聲 明:1 、被告應就系爭2 土地協議分配辦理合併分割登記。 2 、依如附圖所示,地號443 內(1 )面積0.0001平方公尺 及地號444 內(1 )面積0.1846平方公尺,合計0.184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成金旭所有。地號443 內(2 )面積0.0111 3 平方公尺及地號444 內(2 )面積0.0395平方公尺,合計 0 .050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新所有。地號443 內(3 )面積0.0296平方公尺及地號444 內(3 )面積0.0182平方 公尺,合計0.04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金珠所有。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相龍鍾金珠部分:被告黃相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具其以前到庭所述及被告鍾金珠之答辯如 下:
1、系爭443 地號土地為被告鍾金珠所有,被告黃相龍對系爭2 筆土地並無持分,分割協議書是黃崑春黃金井擬好後叫被 告黃相龍簽名的。
2、按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須有共有關係,方有適法引用,被 告黃相龍鍾金珠既對系爭土地無共有關係,何來依法分割 ,亦無協議分割之空間。
3、原告所提共有土地分配協議書,其簽約日為83年10月21日, 而被告鍾金珠早於82年4 月16日即單獨持有系爭土地,何來 土地共有?且被告鍾金珠並未在該協議書簽名。又被告黃相 龍雖為簽約人之一,但被告鍾金珠並未授權其夫即被告黃相 龍代理簽約,且該協議書內載443 號土地為黃相龍所有,亦 與事實不符,該協議書顯係無效協議。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成金旭部分:被告是繼承先夫黃金井之之系爭444 地 號土地持分(1000分之837 ),被告成金旭有看過該協議書 ,同意原告之主張依該協議書分配系爭土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444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正新、被告成金旭共有,443 地號土地為被告鍾金珠一人所有,有土地謄本為憑。(二)兩造對於共有土地分配協議書無意見。
(三)兩造對於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3 日附丈成果圖(如 附圖)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可否依照協議書請求裁判分割?(二)如可裁判分割原告之分割方案是否適當?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443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黃正新與被告成金 旭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163 、1000分之837 ),44 4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鍾金珠所有(權利範圍1 分之1 ),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共有土地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黃相龍黃金井三 兄弟於83年10月2 日簽訂,並依該協議書之附圖分配,且經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 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標明分配位置及面積。此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共有土地分配協議書 、附圖、地籍圖、複丈圖影本各乙份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製有100 年1



月3 日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可否 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裁判分割?爰審酌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 ,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 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故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 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 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1198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要旨)。次按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依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 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 之屬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 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183號判決)。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 3、經查⑴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黃崑春及被告黃相龍、被告金成旭 之夫黃金井三兄弟之先父黃天自生前持有之土地遺留下來分 配給後代,三兄弟經先父同意辦理分家分配家產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黃金井即於民81年4 月30日辦理系爭444 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相龍則以其妻即被告鍾金珠名 義於82年3 月25日移轉登記為鍾金珠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真實,足證當時分別登記在黃金井鍾金珠名 下,乃為權宜之計。⑵依據83年10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協議內容記載「萬丹鄉○○段443 、44 4地號等土地貳筆 ,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443 地號黃相龍、44 4地號黃金井 ,由於此貳筆土地(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無法細分(持分 登記)才登記此貳人之名義,如土地法更正後可以登記時所 有權人無條件提供證件讓其依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



分配情形如附圖:... 」等語以觀,顯見系爭協議書當時礙 於農業發展條例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 規定而有上開協議之內容,嗣後農業發展條例全文77條於89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不復有修正前第30條關於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雖依修正後第16條規定, 分割後原告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不得分割,但已開放 持分登記。是故,系爭協議書所定系爭土地有關分配及產權 移轉登記之條件已成就,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 例要旨及探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協議書分配系爭土地及登記移轉應有部分。⑶查立協 議書人原告黃崑春與原告黃正新為父子關係,原告黃正新持 有系爭第444 地號土地為權利人,被告黃相龍與被告鍾金珠 為夫妻關係,被告鍾金珠持有系爭第443 地號土地為權利人 ,黃金井與被告成金旭為夫妻關係,立協議書人黃金井已逝 世,被告成金旭繼承黃金井之財產持有系爭第444 地號土地 為權利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黃正新及被告 成金旭鍾金珠自應承受及履行原告黃崑春、被告黃相龍黃金井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4、末查系爭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載明分配土地位置,藍色部 分為黃相龍所有,紅色部分為黃崑春所有,黑色部分為黃金 井所有。又關於此圖業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囑託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則協議書所 附地籍圖謄本載明分配土地位置、面積為:被告成金旭為黑 色部分第443 地號,位置(1 )面積0.0001平方公尺及第44 4 地號位置(1 )面積0.1846平方公尺,合計0.1847平方公 尺。原告黃正新為紅色部分第443 地號,位置(2 )面積0. 01 11 3 平方公尺及第444 地號位置(2 )面積0.0395平方 公尺,合計0.0508平方公尺。被告鍾金珠為藍色部分第443 地 號位置(3 )面積0.0296平方公尺及第444 地號位置(3 )面積0.0182平方公尺,合計0.0478平方公尺(見卷第11頁 )核與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製有 100 年1 月3 日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之分配位置及面積等相 符。
5、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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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