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3號
PTDV,99,訴,173,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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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潘輝德
訴訟代理人 潘里珠
被   告 李台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輝德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八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六十六平方公尺、C部分四平方公尺、D部分十平方公尺水泥地及B部分一六四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及同段八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二十一平方公尺磚造建物、F部分一平方公尺、G部分一○○平方公尺水泥地之地上物均除去,並應與被告李台鵬連帶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潘輝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輝德李台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輝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李台鵬為被告 ,復變更請求之金額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惟原告據以主張之 原因事實均係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並附帶請求無權占用土



地之損害賠償,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之利用 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74 、875 、876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將874 地號其中 225 平方公尺土地及876 地號其中2 平方公尺土地出租被告 潘輝德,租期至98年12月31日,雙方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潘輝德僅繳納租金至95年,未依 約繳納96、97年度之租金,嗣伊雖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司促字第42266 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惟被告潘輝德 仍拒不繳納租金,伊遂於98年7 月15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 6 款:「積欠租金達2 年總額」之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潘輝德雖曾於95年12月底以存證信函表示放棄 承租權利,惟系爭租約期間為5 年,雙方於履約期間,被告 潘輝德自不能任意解約,伊亦曾向被告潘輝德表示如欲放棄 承租權利,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清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 後,伊始會同意終止,惟被告潘輝德迄今未清除地上物並交 還土地,自不能以95年12月底曾以存證信函表示放棄承租權 利,即謂租約已經終止。故系爭租約經伊於98年7 月15日合 法終止後,被告潘輝德即應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 之約定,清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並應給付98年1 月1 日起 至98年7 月16日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2 萬5,386 元。又 被告潘輝德占用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占用土地範圍如 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土地,合計面積 達36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逾承租範圍部分,顯屬 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潘輝德曾同意被告李台鵬使用 上開占用之土地,並由被告李台鵬居住迄今,惟渠等未經伊 之同意占用其土地,顯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返還無權占 用之土地。再者,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占用土地即無任 何權源,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因此受有損害,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並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依當期土地申報總地價額年息10%為計算標準,被 告應連帶給付伊自98年7 月17日起至99年1 月16日止之不當 得利款5 萬4,613 元,及自99年1 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款9,028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潘 輝德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74 地號內土地,如附圖 A部分66平方公尺、C部分4 平方公尺、D部分10平方公尺 水泥地及B部分164 平方公尺地上磚造建物,及同段875 地 號內,如附圖E部分21平方公尺磚造建物、F部分1 平方公 尺、G部分100 平方公尺水泥地等地上物均除去,被告應連



帶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潘輝德應給付原告2 萬5,38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4,61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並自99年1 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9,028 元予原告。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
四、被告抗辯:
㈠被告潘輝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到場陳述:伊於95年間因精神疾病,即至花蓮玉里榮 民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伊亦曾於95年年底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表示放棄承租權利,並自96年1 月1 日起不再續租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李台鵬則以:伊原本與被告潘輝德居住在系爭土地,但 被告潘輝德於95年間至花蓮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伊就離 開系爭土地,伊係自98年發生車禍後,才返回系爭土地居住 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潘德輝訂有系 爭租約,租期至98年12月31日止,且如附圖所示A、B、C 、D、E、F、G部分土地,現為被告李台鵬所占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5-12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2 份 為證(本院卷第52-54 、57、77-78 、8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憑信。
六、本件爭點:被告潘輝德有無積欠原告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 7 月16日止之租金?被告有無義務交還原告系爭土地?原告 可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損害賠償?經查:
㈠被告潘輝德雖抗辯曾於95年12月底以存證信函表示放棄承租 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 份為據(本院卷第75頁) ,惟系爭租約期間為5 年,且依租約第8 條及第12條之約定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放棄承租權利時,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終止契約後,承租人亦負有清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之義務,故於租約存續中,尚無由被告潘輝德於95年12月底 以存證信函單方面表示放棄承租權利,即生租約終止之效果 。又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年度租金標準係以承租面積及 申報地價7%計租,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960 元,有屏



東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4日屏所地三字第0990003142號函可 佐(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前以被告潘輝德積欠96、97年 度租金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2 266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8年10月1 日確定,此亦 有該支付命令卷宗可參,自足認被告潘輝德已積欠租金達2 年之總額,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6 款:「積欠租 金達2 年總額」約定,已於98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並於98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潘輝德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可稽(本院卷第 14-15 頁),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於斯時起即生租 約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潘輝德給付98年1 月1 日起 至98年7 月16日止之租金2 萬5,386 元(227 ㎡×2,960 × 7%×197/36 5=25,386,元以下4 捨5 入),即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李台 鵬占用,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32 之1 號為其住所,已如前述,惟被告李台鵬並未能舉證有何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李台鵬交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次查,系爭租約 業經原告於98年7 月16日合法終止,詳如前述,則被告潘輝 德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即負有清除地上物交還 承租土地之義務。又被告潘輝德雖稱其於95年間即至花蓮玉 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迄今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張 為證(本院卷第121 頁),惟系爭土地面積達366 平方公尺 ,已逾被告潘輝德承租之範圍,且土地上建物及水泥空地於 95年時即已存在,業據被告李台鵬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顯然被告潘輝德於承租後即已逾承租範圍占用系爭土 地,並與被告李台鵬共同於系爭土地上居住,詎其既知患有 疾病須至花蓮玉里榮民醫院就診,卻棄租金給付義務於不顧 ,亦未能按系爭租約清除地上物並交還承租土地,致令被告 李台鵬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堪認被告2 人之行為係造成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未能使用收益之共同原因,其行為具有關 連共同性,渠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與原告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潘輝德回復原狀,將逾承租範圍之地 上物清除並交還土地,亦屬可採。
㈢本件被告李台鵬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被告李台鵬雖稱其係自98年發生 車禍後,才返回系爭土地居住迄今等語,惟依其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10 頁),其係98年1 月27日入院,並於 98年2 月6 日出院,自足認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迄今,系爭 土地確由被告李台鵬占有使用。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並 無正當權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年度租金係以承租面積及申報地 價7%為計租標準,故以申報地價7%以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年7 月17日起至99 年1 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 萬8,229 元(366 ㎡×2, 960 ×7%×184/365 =38,229,元以下4 捨5 入)及99年1 月17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個月之損害金6,320 元 (366 ㎡×2,960 ×7%÷12=6,320 ,元以下4 捨5 入),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潘輝德尚積欠原告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6日止之租金2 萬5,386 元,另被告李台鵬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潘輝德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亦負有清除地上物並交還承租土地之義務, 且與被告李台鵬就逾承租範圍之土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亦負有將逾承租範圍之地上物清除並交還土地之義務,被告 2 人並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 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被告潘輝德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 市○○段874 地號內土地,如附圖A部分66平方公尺、C部 分4 平方公尺、D部分10平方公尺水泥地及B部分164 平方 公尺地上磚造建物,及同段875 地號內,如附圖E部分21平 方公尺磚造建物、F部分1 平方公尺、G部分100 平方公尺 水泥地等地上物均除去,被告應連帶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⑵被告潘輝德應給付原告2 萬5,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4,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 月17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028 元予原告,於 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訴之



競合合併,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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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