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德麟
被 上訴人 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謝家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尚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本息,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並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1,0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500 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伊於99年2 月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 契約,已依被上訴人通知之時間至東港安泰醫院看診,惟醫
師告以無法開立農保殘廢診斷書,並非伊不願配合,且看診 費用係由伊自行給付,被上訴人並未代墊;又該委任契約原 無終止日期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伊就診後未通知伊看診結論 ,伊始於同年3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該委任 契約,並無違約之情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陳述上開事實外,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