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張瑞吉
鄭清佐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止,約定年息為百 分之十點八,利率機動調整之,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 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 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鈞院八十九年 度執字第一四九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 ,雖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因拍賣後受分 配而獲部分清償,惟尚欠本金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 ,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 四九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五十
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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