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8號
PTDV,98,訴,198,201102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林冠利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吳李桂月
      吳光哲
      楊惠欣
      楊惠莉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
被   告 韓瑞美
      吳靜宜
      吳鎛宏
      吳嘉榕
      吳政美
      楊惠琦
      楊介仁
      吳光裕
      吳恒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吳恒忠
訴訟代理人 吳光揚
被   告 吳淑滿
      吳弘傑
      吳光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宗
被   告 吳光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儒
被   告 吳弘毅
      吳弘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珍
被   告 吳淑玲
      陳獻斌
      陳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李桂月吳光明吳光哲韓瑞美吳靜宜吳鎛宏吳嘉榕吳政美楊惠琦楊惠欣楊惠莉楊介仁吳光裕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恒盛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四八八地號面積一一○五‧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三分之一二、同段四九一地號面積五四‧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五二二地號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五二三地號面積一二八‧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五二五地號面積一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土地,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即:
(一)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四八八地號內編號A部分面積九 九‧三二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六‧四五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吳恆忠取得;
(二)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四八八地號內編號B部分面積一 ○一‧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四八八地號內編號C部分面積一 一二‧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淑玲取得;
(四)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四八八地號內編號D部分面積一 一三‧七九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九‧七二平方 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四六‧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三 地號內編號L部分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九一地 號內編號M部分面積二四‧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二地 號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告吳恆春取得;(五)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四八八地號內編號F部分面積二 三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李桂月吳光明吳光哲韓瑞美吳靜宜吳鎛宏吳嘉榕吳政美楊惠琦楊惠欣楊惠莉楊介仁吳光裕共同取得,繼續保持公 同共有;
(六)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四八八地號內編號G部分面積二 二‧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獻忠取得;
(七)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四八八地號內編號H部分面積一 三九‧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淑滿取得;
(八)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五二三地號內編號K部分面積一 二三‧○七平方公尺、同段四九一地號內編號N部分面積 三○‧一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五地號面積一四‧三二平 方公尺全部,分歸被告吳淑珍吳弘毅吳弘偉吳佩儒吳光宗吳光輝吳光榮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九)被告吳恒春陳獻忠吳淑玲吳淑珍吳弘毅吳弘偉吳佩儒吳光宗吳光輝吳光榮應補償原告與被告吳 恒忠、吳李桂月吳光明吳光哲韓瑞美吳靜宜、吳 鎛宏、吳嘉榕吳政美楊惠琦楊惠欣楊惠莉、楊介 仁、吳光裕吳淑滿陳獻斌吳弘傑各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5 款、第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吳李桂月等13人就其被繼承人吳恒盛所遺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之土地,僅主張坐落屏東 縣恆春鎮○○段488 地號面積1105.26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 前為恆春鎮○○○段236 地號面積1074平方公尺)。嗣追加 同段491 地號面積54.42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22 地號面積 7.5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23 地號面積128.26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525 地號面積14.32 平方公尺土地,亦請求被告吳李 桂月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且追加上開土地 部分共有人吳淑珍吳淑玲陳獻斌陳獻忠為被告,以符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業經被告吳光明吳李桂月吳光哲楊惠欣楊惠莉吳光榮吳恒忠吳淑滿、吳淑 玲、吳淑珍吳弘毅吳弘偉吳佩儒吳恒春於言詞辯論 明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至被告吳政美就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追加。況經原告追加為本件訴訟標的所及之上開土地,均為 共有關係大同小異之相鄰畸零地,有利兩造一次解決分割之 方法,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爰准許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韓瑞美吳靜宜吳鎛宏吳嘉榕楊惠琦楊介仁吳光裕吳光宗吳光輝吳弘傑陳獻斌陳獻忠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按屏東縣恆春鎮○○段488 地號面積1105.26 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491 地號面積54.42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522 地號面積7.5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23 地號面積128.26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25 地號面積14.32 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使用 分區均為國家公園區,都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茲因 其中488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吳恒春就其應有部分為屏東縣恒 春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且分割之方法皆不能全體協議決定,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登記共有人吳恒盛 業於民國94年7 月4 日死亡,所遺部分為繼承人或轉繼承人 即被告吳李桂月吳光明吳光哲韓瑞美吳靜宜、吳鎛 宏、吳嘉榕吳政美楊惠琦楊惠欣楊惠莉楊介仁吳光裕公同共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因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併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俾為分割。建議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除現況為吳氏祖廳(如附圖所示488 地號內編 號C部分)與空地部分(如附圖所示523 地號內編號K部分 、491 地號內編號N部分、525 地號全部)之分配,依多數 共有人協議為調整外,其餘部分與分管情狀大致相同,即無 庸拆除其上現有建物;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575元 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光明吳李桂月吳光哲楊惠欣楊惠莉吳光榮吳恒忠吳淑滿吳淑玲吳淑珍吳弘毅吳弘偉、吳 佩儒、吳恒春均於言詞辯論明示同意原告追加變更後之主張 。被告吳光明並稱:伊是長孫,吳氏祖廳向來由伊管理,但 伊同意多數共有人協議,是因伊認為家和萬事興等語。被告 吳恒春並稱:不得拆除現況建物等語。被告吳淑玲並稱:伊 不願與被告吳政美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韓瑞美吳靜宜吳鎛宏吳嘉榕楊惠琦楊介仁吳光裕吳光宗吳光輝吳弘傑陳獻斌陳獻忠均非經 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等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四、被告吳政美則以:伊對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無意見,但對於 分割方案有異見,因部分共有人已經繼承他處土地,所以就 系爭土地應無權利,該部分共有人繼承取得之他處土地,亦



應拿回來分配;又吳恒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分配附圖 所示488 地號內編號F部分後,如有賸餘之權利,應分配於 編號C部分與被告吳淑玲維持共有等語。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其使用 分區均為國家公園區,未編定使用地類別,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同意原告主張合併分割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相同者,其 各宗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核與民法第824 條第6 項所指 得合併分割之規定相符。並參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 第1 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 條之1 規定「第 192 條、第193 條、第224 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 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 地類別」,核與89年12月6 日修正前之同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差別 在於刪除「地目均相同」之限制,故系爭土地之地目雖有田 、旱之分,但因其使用分區均為國家公園區,未編定使用地 類別,即屬使用性質相同,同時符合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之 情形,應非不能合併之土地。再者,吳恒盛於94年7 月4 日 死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 或轉繼承人為被告吳李桂月吳光明吳光哲韓瑞美、吳 靜宜、吳鎛宏吳嘉榕吳政美楊惠琦楊惠欣楊惠莉楊介仁吳光裕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相關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亦即吳恒盛名下部分為被告吳李桂月 等13人公同共有,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含分割)。基此, 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吳李桂月等13人就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應審究者厥為:如何定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茲說明如下: ㈠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之現況,除為吳氏祖廳(如附圖所示 488 地號內編號C部分)與空地含檳榔攤部分(如附圖所 示523 地號內編號K部分、491 地號內編號N部分及525 地號全部)外,其餘部分均為著名夜市○○○○街」上之 店鋪,由東至西依序比鄰為「海BAR 」(如附圖所示488 地號內編號A部分)、「橡鼻人」(如附圖所示488 地號



內編號B部分)、吳氏祖廳、「長亭e 舖」(如附圖所示 488 地號內編號D部分)、「扛棒醬燒雞排」(如附圖所 示488 地號內編號E部分)、「湄南海泰式音樂餐廳」( 如附圖所示488 地號內編號F部分)、「屈臣氏」(如附 圖所示被告陳獻忠單獨所有之同段489 地號土地【非系爭 土地】及488 地號內編號G部分)、「天衣無縫」(如附 圖所示488 地號內編號H部分)、「海的顏色」(如附圖 所示488 地號內編號I部分)、「宜庭T恤」(如附圖所 示488 地號內編號J部分、523 地號內編號L部分、491 地號內編號M部分及522 地號全部)、檳榔攤及空地,經 記明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營業價值匪淺, 則原則上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應屬合理。
㈢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現況為吳氏 祖廳與空地部分之分配,依多數共有人協議為調整外,與 分管現狀大致相同之事實,被告均為自認或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並有多數共有人簽署之「土地分割協議記錄」 附卷可參。事實上,除被告吳政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翻異 其陳述,及部分被告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外,尚無其他 明示反對該多數共有人協議原則者。且該多數共有人協議 之分割方法,乃輔以每坪23萬元之金錢補償(經本院履勘 時會同到場共有人確認換算為每平方公尺69,575元),此 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市價相當,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謂有何 不公平處,自應尊重該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嗣後原告本於 多數共有人協議結果,修正後所提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乃將相關畸零地一併處理,更臻週延。而被告 吳淑珍等7 人維持共有部分,係渠等之意願(僅形式上藉 由原告主張),亦與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就部分維持共有 之規定無違,並經本院核算分割後被告吳淑珍等7 人維持 共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㈣末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有規定可循。茲被告 陳獻斌吳弘傑與其他人維持共有未必有利,其等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故不予原物分配;而原告與被告被告吳 恒忠、吳李桂月吳光明吳光哲韓瑞美吳靜宜、吳 鎛宏、吳嘉榕吳政美楊惠琦楊惠欣楊惠莉、楊介 仁、吳光裕吳淑滿則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均以 每平方公尺69,575元之金錢補償之,並經本院核算分割後



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㈤至被告吳政美所辯:部分共有人已經繼承他處土地,所以 就系爭土地應無權利云云,實乃爭執繼承之公平性、不服 應有部分之登記權利狀態,然此部分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訴訟標的,故本院應不受其主張之拘束,逕依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定其分割方法。至被告吳政美所辯 :吳恒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分配附圖所示488 地號 內編號F部分後,如有賸餘之權利,應分配於編號C部分 與被告吳淑玲維持共有等語,然被告吳淑玲已明示反對與 被告吳政美維持共有,被告吳政美亦未代理其他吳恒盛之 繼承人,同為吳恒盛之繼承人,被告吳光明吳李桂月吳光哲楊惠欣楊惠莉則係同意金錢補償,未支持被告 吳政美之主張,況依被告吳政美主張分配,徒使共有關係 複雜化而已,顯無實益,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一併請求 被告吳李桂月等1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經本院斟酌其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八、被告吳恒春就其所有分割前之屏東縣恆春鎮○○段488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3,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屏東縣恒春鎮 農會,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具狀對上開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仍未參加訴訟,則依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此屏東縣恒春鎮 農會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吳恒春所分得之部分,附予說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01 │吳淑珍 │1000000分之716677 │
├──┼────┼─────────┤




│ 02 │吳弘毅 │1000000分之71996 │
├──┼────┼─────────┤
│ 03 │吳弘偉 │1000000分之71996 │
├──┼────┼─────────┤
│ 04 │吳佩儒 │1000000分之71996 │
├──┼────┼─────────┤
│ 05 │吳光宗 │1000000分之22445 │
├──┼────┼─────────┤
│ 06 │吳光輝 │1000000分之22445 │
├──┼────┼─────────┤
│ 07 │吳光榮 │1000000分之22445 │
├──┼────┼─────────┤
│ │合計 │ 1 │
└──┴────┴─────────┘
附表二
┌──────┬─────────────────────────────┬────┐
│單位:新臺幣│受補償人 │ │
│ (元)├────┬────┬────┬────┬────┬────┤應補償金│
│ │林冠利吳恒忠吳李桂月吳淑滿陳獻斌吳弘傑 │合 計│
│ │ │ │、吳光明│ │ │ │ │
│ │ │ │、吳光哲│ │ │ │ │
│ │ │ │、韓瑞美│ │ │ │ │
│ │ │ │、吳靜宜│ │ │ │ │
│ │ │ │、吳鎛宏│ │ │ │ │
│ │ │ │、吳嘉榕│ │ │ │ │
│ │ │ │、吳政美│ │ │ │ │
│ │ │ │、楊惠琦│ │ │ │ │
│ │ │ │、楊惠欣│ │ │ │ │
│ │ │ │、楊惠莉│ │ │ │ │
│ │ │ │、楊介仁│ │ │ │ │
│ │ │ │、吳光裕│ │ │ │ │
│ │ │ │共同受領│ │ │ │ │
├─┬────┼────┼────┼────┼────┼────┼────┼────┤
│應│吳恒春 │ 647808│ 0000000│ 380037│ 268652│ 134801│ 50263│ 0000000│
│補├────┼────┼────┼────┼────┼────┼────┼────┤
│償│陳獻忠 │ 261844│ 702147│ 153611│ 108589│ 54486│ 20317│ 0000000│
│人├────┼────┼────┼────┼────┼────┼────┼────┤
│ │吳淑玲 │ 150710│ 404136│ 88414│ 62501│ 31361│ 11694│ 748816│
│ ├────┼────┼────┼────┼────┼────┼────┼────┤
│ │吳淑珍 │ 261063│ 700053│ 153153│ 108265│ 54324│ 20256│ 0000000│




│ ├────┼────┼────┼────┼────┼────┼────┼────┤
│ │吳弘毅 │ 26226│ 70326│ 15385│ 10876│ 5457│ 2035│ 130305│
│ ├────┼────┼────┼────┼────┼────┼────┼────┤
│ │吳弘偉 │ 26226│ 70326│ 15385│ 10876│ 5457│ 2035│ 130305│
│ ├────┼────┼────┼────┼────┼────┼────┼────┤
│ │吳佩儒 │ 26226│ 70326│ 15385│ 10876│ 5457│ 2035│ 130305│
│ ├────┼────┼────┼────┼────┼────┼────┼────┤
│ │吳光宗 │ 8176│ 21925│ 4797│ 3391│ 1701│ 634│ 40624│
│ ├────┼────┼────┼────┼────┼────┼────┼────┤
│ │吳光輝 │ 8176│ 21925│ 4797│ 3391│ 1701│ 634│ 40624│
│ ├────┼────┼────┼────┼────┼────┼────┼────┤
│ │吳光榮 │ 8176│ 21925│ 4797│ 3391│ 1701│ 634│ 40624│
├─┴────┼────┼────┼────┼────┼────┼────┼────┤
│受補償金合計│ 0000000│ 0000000│ 835761│ 590808│ 296446│ 110537│ 0000000│
└──────┴────┴────┴────┴────┴────┴────┴────┘
附表三
┌──┬────┬─────────┐
│編號│共 有 人│合併持分面積之比例│
├──┼────┼─────────┤
│ 01 │吳恒春 │ 20.67% │
├──┼────┼─────────┤
│ 02 │吳恒忠 │ 20.67% │
├──┼────┼─────────┤
│ 03 │吳李桂月│ 18.68% │
│ │、吳光明│ │
│ │、吳光哲│ │
│ │、韓瑞美│ │
│ │、吳靜宜│ │
│ │、吳鎛宏│ │
│ │、吳嘉榕│ │
│ │、吳政美│ │
│ │、楊惠琦│ │
│ │、楊惠欣│ │
│ │、楊惠莉│ │
│ │、楊介仁│ │
│ │、吳光裕│ │
│ │連帶負擔│ │
├──┼────┼─────────┤
│ 04 │吳淑滿 │ 11.33% │
├──┼────┼─────────┤




│ 05 │吳淑玲 │ 7.75% │
├──┼────┼─────────┤
│ 06 │吳淑珍 │ 7.75% │
├──┼────┼─────────┤
│ 07 │吳弘毅 │ 0.78% │
├──┼────┼─────────┤
│ 08 │吳弘偉 │ 0.78% │
├──┼────┼─────────┤
│ 09 │吳佩儒 │ 0.78% │
├──┼────┼─────────┤
│ 10 │吳光宗 │ 0.24% │
├──┼────┼─────────┤
│ 11 │吳光輝 │ 0.24% │
├──┼────┼─────────┤
│ 12 │吳光榮 │ 0.24% │
├──┼────┼─────────┤
│ 13 │吳弘傑 │ 0.12% │
├──┼────┼─────────┤
│ 14 │陳獻斌 │ 0.33% │
├──┼────┼─────────┤
│ 15 │陳獻忠 │ 0.33% │
├──┼────┼─────────┤
│ 16 │林冠利 │ 9.34% │
├──┼────┼─────────┤
│ │合計 │ 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