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法定代理人 李友德
訴訟代理人 陳和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係第三人梁乃龍之遺產管理人,而第三人梁乃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一百九十 萬元。其中三十萬元部分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三五,加碼十四‧六碼(每 碼0‧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並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 清償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但原告僅以百分之十‧四請求),第三人梁乃 龍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筆一百九十萬元部分期間係自八 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 分之九‧四五,加碼四‧二碼(每碼0‧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並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一次清償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四),第三人 梁乃龍應按期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全部債 務亦視為到期;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梁乃龍不幸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尚積欠上開二筆借款本金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十二元、一百 八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各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八月七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四計算利息,並各自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各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
㈡嗣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將第三人梁乃龍 所提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三十萬元擔保之不動產提出執行拍賣,並經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進行公開拍賣,於同日以三百六十六萬元拍定,經實行分
配後,原告僅獲得分配款二百三十萬元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該分 配款二百三十萬元經抵充第三人梁乃龍上開二筆借款所積欠算至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僅足抵充上開二筆借款部分本金即六十七萬二千五百 九十六元,尚餘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能受償,第三人梁乃龍自應負責,而被告復係第三人梁乃龍之遺產管 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九千 零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內容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全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 六六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第三人梁乃龍之遺產管理人給 付借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若 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 德 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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