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0號
PTDV,100,司聲,20,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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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寶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核
相 對 人 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於本院97年度存 字第497 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175,000 元提供擔保後, 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0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執行。茲因該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年度上字第84號廢棄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聲請人之假執行程序,業經聲 請人於97年4 月30日撤回,且聲請人並於99年12月3 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經合 法送達後,並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8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4 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8 號、97年度存字第497 號、97年 度執字第13047 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執行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仍未就其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2 月11日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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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