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職互助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21號
PTDV,100,勞訴,21,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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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邱勤珠
訴訟代理人 黃銘昇
被   告 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
訴訟代理人 程惠君
被   告 屏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榮慶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58年5 月起任職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業 務員,自該月起遭被告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依屏 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以下簡稱互助會簡章) 第9 條第1 項強制加入該會會員,並自該月起按月從薪資內 扣繳會款新台幣(下同)150 元,嗣後又依互助會簡章第27 條規定按月繳納離職互助金1,000 元,並依該簡章第9 條規 定繳納常年會費100 元。詎被告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 助會於91年底宣布自91年5 月起停辦該互助會,招致在職會 員損失不貲,更因其經營不善,不思圖謀經營方針,任令財 政惡化,一味歸責於環境及年齡老化使然。又其違反互助會 簡章第19條:「每月得發給五件為限,及每年不得超過會員 數十分之一」之規定,其自稱於91年8 月間即已發給四百五 十餘件(出自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而會員 截至90年8 月止共有1008名會員,顯見其處理業務不當,有 悖職責,其過失責任自當負責,不得免除。原告於97年3 月 31日退休離職,依戶助會簡章第26條規定表格年資為32年又 3 個月,於100 年6 月17日依互助會簡章第10條第1 項規定 向服務單位提出申請給付原告退職互助金813,750 元,但遭 拒絕給付。
(二)查互助會簡章是由被告屏東縣農會發起並制定,該簡章第



3 條:「本會會址設於屏東縣農會。」,第4 條後段:「互 助會委員設主任委員,由縣農會總幹事兼任負責綜理一切互 助業務。」,第7 條:「互助委員會每年開會一次由主任委 員召集之。」。又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3條:農會對外行文 、其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獎懲事項由理事長 簽署..... 」,由此觀之,理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是農會的 負責人,依分層負責原理,當然與農會有關之業務,必需負 責,因之,其連帶責任自難免除。再者,依據民法第28條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屏東縣農 會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乙 份、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4 份 、原告離職證明書、員工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屏東縣各 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函、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 清冊各乙份、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會員名冊乙份 、原告薪資袋34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明:被告屏 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及被告屏東縣農會應連帶給付 原告813,752 元,及自9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部分: 1、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下稱互助會)主任委員黃 瑞吉是屏東縣農會現任總幹事,依互助會簡章第4 條規定兼 任主任委員,本件跟被告屏東縣農會無關。
2、互助會於91年就已經停辦,90年以前就沒有收取互助會金, 雖然互助會已停辦,但仍繼續存在。原告退休依規定是可以 申請退職互助金,只是互助會的帳戶內所剩的錢不多,只剩 下五千多元。
3、互助會在正常的運作下,是要依互助會簡章第12條規定在退 職後2 週內申請,在停辦之後,互助會並沒有通知各會員說 取消互助會運作。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屏東縣農會部分:
1、依互助會簡章第4 條規定:本會設互助委員會委員由各加入 本會之各級農會總幹事充任之互助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 由縣農會總幹事兼任負責綜理一切互助業務。第6 條規定: 互助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委員之差旅費由所屬農會 負責。準此以觀,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委員係由 屏東縣各級農會之總幹事充任,而91年間之屏東縣各級農會



共有24家農會,此有24家農會之名稱可稽(卷第40頁),即 互助會委員係由上開24家農會之總幹事充任,並為決議,顯 見互助會實非受被告即屏東縣農會監督。又原告係任職於麟 洛鄉農會,非屬屏東縣農會之聘任員工,故原告之聘任及離 職,顯與被告無關,而應由互助會或麟洛鄉農會負責。職是 ,原告主張被告為互助會之監督機關實屬誤會,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互助金,顯無理由。
2、因政府積極整頓,農會由非農會體制之組織接收農漁會金融 業務,使農會離職之人員大增,互助會因農會職員離職互助 金保管專戶內之金額有限,而無法同時給付巨額之離職互助 金,故依互助會簡章第19條之規定,每月以發給5 件為限。 然離職員工陸續有員工申請退休並請領退職金,造成收支嚴 重失衡,故經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90年9 月起暫停 給付互助金,並於91年5 月決議停辦互助業務,故互助會顯 無再給付原告互助金之責任。
3、依互助會簡章第12條規定:加入滿三年以上離職互助之員工 離職時得予離職之日起二週內由所屬農會填具員工離職互助 金給付申請書及員工離職文件送由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 。職是,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離職之日起二週內由所 屬農會填具員工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及員工離職文件送由 互助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既未依該規定期限申請, 顯不得申請離職互助金。
4、原告自58年11月起至90年8 月止任職於麟洛鄉農會,共計31 年10個月,共繳納互助金79,820元,依照屏東縣各級農會互 助會離職互助金計算表計算,應可領回748,900 元,此有屏 東縣農會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計算明確之資料及麟洛鄉農會確 認可稽(卷第74-78頁)。但屏東縣各級農會互助會因同一 時間離職員工過多,致系爭帳戶目前餘款4,774 元,此有屏 東縣各級農會互助會帳戶明細足證(卷第79頁)。縱認原告 可領回748,900 元,但原告只繳納互助金79,820 元,兩者 顯有極大落差,顯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
5、聲明:請准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58年5月起任職麟洛鄉農會,至97年5月16日離職。(二)屏東縣各級農會員工依照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 簡章規定參加互助會,並繳納互助金。
(三)本件互助會在90年9 月1 日停止收取互助會費及支付退職 互助金,但互助會仍繼續運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能否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離職互助金?(二)如能請求離職互助金,請領之金額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部分: 1、本件原告於58年5 月起任職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業務員,並依 互助會簡章第9 條規定加入該會會員及第27條規定按月繳納 離職互助金1,000 元,且依第9 條規定繳納常年會費100 元 ;惟被告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於90年9 月1 日停 止收取互助會費及支付退職互助金,但互助會仍繼續運作, 原告於97年5 月16日退休離職,依戶助會簡章第10條、第26 條規定,於100 年6 月17日項規定向被告屏東縣各級農會聘 任職員互助會提出申請給付原告退職互助金,但未獲給付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簡章乙份、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 職員互助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4 份、原告離職證明書、員工 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函 、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清冊各乙份、屏東縣各級 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會員名冊乙份、原告薪資袋34份(以上 均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2、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可否依互助會簡章規定向被告屏東縣各級 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又請領之金額若 干?爰審酌如下:
⑴按互助會簡章第2 條即規定本會以本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退 職時相互扶助其生計或子女教育為宗旨;第10條規定本會互 助事項員工退職互助會員於退職時得申請發給退職互助金; 第12條規定加入滿三年以上離職互助之員工離職時,得於離 職之日起二週內由所屬農會填具員工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 及員工離職文件送由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第19條規定 「按第十條之規定離職互助金每月得發給五件為限,如超件 時以發生時期為先後次月辦理,但各該當農會離職人員每年 不得超過該會會員數十分之一(四捨五入)自行控制,如因 犯案經法院判罪或主管官署命令解聘者不受十分之一限制。 」;第19條之1 第2 款規定屆齡退休者,不受第19條規定之 限制。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為民法第31 5條定所明定。本件原 告58年5 月起任職屏東縣麟洛鄉農會,並依互助會簡章規定 加入會員,繳納會費,97年5 月16日退休離職,業如前述, 則依互助會簡章規定,自得向被告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 互助會請領離職互助金。至於上開互助會簡章第12條規定2 週之期限,係指離職員工「得」在離職之日起2 週內由所屬



農會轉送員工離職請領給付離職互助金之申請書及離職文件 之作業流程規定,且非強制規定,顯難據以解釋為超過2 週 期限之申請,即喪失請領權利之時效規定。又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8 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互助會之停辦,係因被告本 身農會未能順應時局,對組織架構作適當之變動,為可歸責 於被告所屬農會經營不善,尚難認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是故 ,原告97年5 月16日退休離職後,於100 年6 月17日提出申 領,揆諸上開簡章及法條規定,核屬有據。
⑵依據原告提出之麟洛鄉農會互助會會員名冊(卷第51頁)記 載原告加入日期為58年9 月16日,互助發生日期為58年11月 16日,則自58年11月起算至90年9 月1 日停繳會費為止,合 計為31年11個月。再依互助會簡章第26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表 (卷第17頁)計算原告年資應為32年,基數為18400 ,給付 金額為772,800 元。原告主張年資32年3 個月,依該給付標 準表計算年資33年,給付金額813,750 元及被告主張依所繳 互助金79,820元(卷第114 頁),計算可領金額747,700 元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 互助會給付原告772,800 元,及自9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互助會自90年9 月1 日起停止 繳納會費及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係請求自91年9 月1 日起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屏東縣農會部分:
查互助會簡章雖於第3 條規定「本會會址設於屏東縣農會。 」,第4 條「本會設互助委員會委員由各加入本會之各級農 會總幹事充任之互助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縣農會總幹 事兼任負責綜理一切互助業務。第6 條「互助委員會委員均 為無給職但出席委員之差旅費由所屬農會負責。」,第7 條 「互助委員會每年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但上開 規定係指被告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成立及組織規 定,該互助會之成員為縣農會以下各級農會職員,有獨立之 組織管理章程與財務預算,各級農會總幹事及縣農會總幹事 充任互助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乃為便於互助會之作業,實則 不受被告屏東縣農會之監督,亦非轄下所屬機構。更與原告 指稱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理事長職責 及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之連帶責任無關,顯難以互助會 未能依簡章規定給付退職互助金,令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農會應與被告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 員互助會連帶負本件之給付退職互助金責任,即非有據,為 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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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