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685號
PTDM,99,簡,2685,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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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0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值刑罰非難, 本不宜寬貸,惟考量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係酒後情緒失控 所致,另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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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