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99號
PTDM,99,易,999,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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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聰
      陳冠陵
      陳蔡金蓮
      蘇基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陵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基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蔡金蓮無罪。
事 實
一、黃朝聰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7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末經最高法院以90年 度台上字第133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緩刑嗣經撤銷;復於 97年間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 63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與前開3 罪接續執行,於 98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21日因假釋未 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緣黃朝聰温世美為朋友,陳冠陵陳蔡金蓮係母女,與蘇基鴻為男女朋友,因温世美曾積欠陳 蔡金蓮之亡夫陳添武大約新臺幣(下同)4,800 元之債務遲 未償還,適陳冠陵於99年2 月17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東港 鎮○○○路175 號之「華僑市場」前巧遇温世美,而要求温 世美償還前述債務,溫世美遂隨同陳冠陵前往陳蔡金蓮所經 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東港漁會分部旁之檳榔攤,與 陳蔡金蓮討論還款事宜,温世美並借用陳冠陵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朝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委託黃朝聰攜帶5,000 元至該檳榔攤代償上開債務,俟黃 朝聰於同日17時許到達上開檳榔攤,並向陳蔡金蓮表示不滿 渠等為了討債而抓人之舉,黃朝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將 該檳榔攤之玻璃櫃翻落倒地之方式,使該玻璃櫃破損致無法



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蔡金蓮。嗣陳冠陵蘇基鴻見狀均上前 阻止,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蘇基鴻先持木棍毆 打温世美之頭部,致温世美受有前額挫傷、血腫(4 ×2 公 分)、左足踝及右手背擦傷(0.3 ×0.2 公分及0.2 ×0.1 公分)等傷害,蘇基鴻再與持鐵條之陳冠陵共同毆打黃朝聰 ,使黃朝聰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 傷(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朝聰陳蔡金蓮温世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 頁正面)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朝聰陳冠陵蘇基鴻,故不否認其等於前揭時 、地發生爭執之事實,然被告黃朝聰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 意,辯稱:其係因陳蔡金蓮打伊一巴掌,伊因而向後退之自 然反應,始將該檳榔攤之玻璃櫃撞倒,伊並非故意毀損該檳 榔攤之玻璃櫃等語;被告陳冠陵蘇基鴻亦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温世美黃朝聰之犯行,陳冠陵辯稱:其持鐵條係為將鐵 門拉下來,並未持鐵條毆打温世美黃朝聰;被告蘇基鴻則 辯稱:其雖因見上開檳榔攤之玻璃櫃遭被告黃朝聰推倒,因 而與被告黃朝聰理論,並有持木棍與被告黃朝聰打架,然其 並未因此打傷黃朝聰等語
二、經查,因被害人温世美曾積欠陳蔡金蓮之亡夫陳添武大約4, 800 元之債務遲未償還,適被告陳冠陵於99年2 月17日下午



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75 號之「華僑市場」前巧 遇溫世美,而要求温世美償還前述債務,温世美遂隨同被告 陳冠陵前往陳蔡金蓮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東港 漁會分部旁之檳榔攤,與陳蔡金蓮討論還款事宜,温世美並 借用被告陳冠陵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黃 朝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被告黃朝聰攜帶 5,000 元至該檳榔攤代償上開債務,嗣被告黃朝聰到達上開 檳榔攤,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蘇基鴻等人發生爭執後,受有 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1 公分)等 傷害,而被害人温世美受有前額挫傷、血腫(4 ×2 公分) 、左足踝及右手背擦傷(0.3 ×0.2 公分及0.2 ×0.1 公分 )等傷害;另陳蔡金蓮所經營上開檳榔攤之玻璃櫃因翻落倒 地而有破損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温世美、被告即被害 人陳蔡金蓮、被告陳冠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 明,互核其等所言,均大致相符,並有黃朝聰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99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起訴書所載字號誤載 為醫師證書字號) 、溫世美之蔡清鄉診所99年2 月22日第 500 號診斷證明書( 起訴書所載字號誤載為醫師證書字號) 各1 紙、現場照片2 張、陳冠陵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黃朝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威寶電信資料查詢、温世美蔡清鄉診所99年2 月17日及 99年2 月22日診療紀錄各1 紙、黃朝聰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99年12月13日輔醫歷字第0991 213019 號函1 紙暨病歷 影本15張( 見警卷第41、42、48頁、偵卷第22至33、45頁、 本院卷第43至59頁) 在卷足資佐證,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 定。
三、被告黃朝聰陳冠陵蘇基鴻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黃朝聰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蔡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女兒陳冠陵 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遇到温世美,就打電話請人告訴我 ,我過去時問温世美你欠我的錢何時還我,温世美說現在人 太多不方便講,我們去你的檳榔攤講。我跟温世美講你說你 哪時候要還錢,卻一拖再拖,我請她叫1 個人過來講看每個 月多少先還一點。温世美表示沒有電話,就向我女兒陳冠陵 借手機打電話。過了一陣子,有1 名男子黃朝聰突然跑來就 跟我說妳兒子欠我錢,並罵我三字經然後就把擺設桌子的玻 璃櫃扳到地上,導致玻璃櫃損壞,香煙、現金約8,000 元也 散落一地。當時是陳冠陵打電話來,她才載我去華僑市場。 因為當時温世美說在那邊人很多,談事情不好看,所以她才 同意到檳榔攤。我們在檳榔攤都是談温世美欠我先生5,000



元左右的事情。我們沒有押温世美去檳榔攤,她是跟我走去 的。後來温世美說要打電話叫人拿錢來,她就借我女兒陳冠 陵的手機,後來黃朝聰就走進來,我之前不認識黃朝聰,黃 朝聰進來後就說,你兒子也有欠我錢,我說我哪個兒子欠你 錢,黃朝聰就把檳榔攤的玻璃櫃掀倒等語( 見警卷第16至18 頁、偵卷第17至18頁) 明確。復佐以被告蘇基鴻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檳榔攤是四方形的,有3 個鐵門(被告站立比對, 玻璃櫃在鐵門旁),玻璃櫃是黏著劑固定的,根本翻不倒, 當時被告黃朝聰站在鐵門的外面,而賣方( 即陳蔡金蓮)是 在鐵門裡面等語,再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玻璃櫃之碎 片是散落於檳榔攤外側等情以觀,則果若被告黃朝聰係不小 心撞倒玻璃櫃,而衡以被告黃朝聰所站立之位置觀之,該玻 璃櫃之碎片應係倒向檳榔攤內,此顯與卷附照片顯示狀況未 符,是以,足徵被告黃朝聰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⒉綜上,堪認被告黃朝聰確係故意推翻陳蔡金蓮所經營上開檳 榔攤之玻璃櫃,是被告黃朝聰故意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㈡被告蘇基鴻陳冠陵部份:
⒈證人黃朝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9年2 月17日17時0 分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 東港漁會分部) 旁的檳榔 攤遭陳蔡金蓮等人毆打。我朋友温世美打電話給我說她在 東港漁會分部旁( 在屏東縣東港鎮○○○路) 的檳榔攤, 並且叫我順便帶5,000 元去檳榔攤找她要還人錢,於是我 騎機車到達該檳榔攤時,我跟對方母女說我朋友温世美雖 然欠你們錢,但也不至於需要動手打人及抓人到檳榔攤吧 ,對方母女說欠我錢難道不能把她抓到檳榔攤,接下來我 跟對方母女就為了欠錢能不能抓人的問題發生口角。老婦 人( 即陳蔡金蓮) 突然伸出右手朝我左臉打一個巴掌,我 被老婦人打到後就後退,右手臂不小心碰撞到擺設在桌子 放置香煙的玻璃櫃,導致玻璃櫃掉到地上破掉,香煙散落 到地上。老婦人的女兒陳冠陵看到便拿拉鐵門的鐵條,還 有陳冠陵的男性朋友( 即蘇基鴻) 突然走出來拿木棍,他 們聯手一起毆打我的頭部,我就用左手阻擋,導致我的左 手、頭部受傷。後來我朋友林昭寶、另1 名叫阿豐的男子 從旁騎機車經過看到我遭人毆打,林昭寶就伸手搶奪陳冠 陵男性友人手持的木棍,阿豐便載我至輔英醫院看醫生。 陳冠陵拿鐵條打我的頭部、蘇基鴻拿木棍打我的頭部。警 方到達現場處理時我已被我朋友阿豐載至醫院。毆打我的 木棍、鐵條現於何處我不清楚。我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我有輔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等語 ( 見警卷第20至24頁) ;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大聲跟陳蔡 金蓮理論跟她說欠錢還錢不至於要毆打温世美,她就惱羞 成怒伸出右手打我,我就退後就撞到擺設桌子上的玻璃櫃 。當天是温世美打電話給我,要我拿5,000 元過去檳榔攤 ,我在去檳榔攤的途中,有個朋友告訴我温世美被帶到檳 榔攤,我到之後,我說要還錢,我跟他們說國家有法律, 你打人又押人,你這樣對嗎?他們就不高興,雙方就互相 罵來罵去。陳蔡金蓮就打我一巴掌,我人就退後,我的手 就碰到檳榔攤的玻璃,玻璃櫃就倒下來,後來蘇基鴻就跑 出來,蘇基鴻拿木棍,陳冠陵拿鐵條打我及溫世美,我的 頭部被陳冠陵拿鐵條打傷,蘇基鴻又拿木棍打我的頭部, 還打我的手部,我的手骨折,後來就披朋友帶到醫院治療 了。林昭寶是後來騎機車到檳榔攤,看到我被打,他去搶 木棍等語( 見偵卷第15、16頁) ;復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在99年2 月17下午,我有前往陳蔡金蓮經營之檳榔 攤,因為温世美打電話叫我拿5,000 元過去還錢。在電話 中她只是說她要還錢,叫我拿5,000 元過去。温世美那時 的口氣好像比較薄弱。温世美那時沒有說被打,是阿寶說 的。阿寶有很急叫我過去,聽朋友說温世美在華僑市場, 又被押到檳榔攤,到檳榔攤我就說國家有法律,為何要打 人,講話比較大聲。在温世美打給我時,阿寶過來跟我講 温世美被押到檳榔攤。那時到檳榔攤我與陳蔡金蓮發生口 角。陳蔡金蓮用手打我,我退後碰到束西倒下來。蘇基鴻 出來說我弄倒檳榔攤,就要打我。蘇基鴻空手出來再去拿 棍子,他拿木棍,打我和我朋友温世美。我看到他拿棍子 衝過去,那時我手斷了,沒有看得很正確。當時陳冠陵我 看到她拿鐵條,要打我頭,我親眼看到陳冠陵有在檳榔攤 打温世美陳冠陵先攻擊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 第79頁) 。是核證人黃朝聰就其為何至被告陳蔡金蓮所營 檳榔攤,及其至該檳榔攤後與被告陳蔡金蓮陳冠陵、蘇 基鴻等人為何發爭執,及如何遭受攻擊之相關各節,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 黃朝聰此部份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温世美於警詢證稱:我是於99年2 月17日17時許,在 屏東縣東港鎮○○○路175 號( 即華僑市場內) 及屏東縣 東港鎮○○○路( 東港漁會分部) 旁的檳榔攤被打傷。我 去華僑市場內堂代煮的攤子吃東西,陳冠陵剛好去代煮的 攤子去買東西,看到我就莫名其妙拉我頭髮至外面,並且 徒手打我身體背部、肩膀、手臂,陳冠陵的母親剛好過來



代煮的攤子也徒手打我的背部,兩人將我強行拉至屏東縣 東港鎮○○○路( 東港漁會分部) 旁的檳榔攤。陳冠陵與 她母親叫我至檳榔攤裡面坐,該母女要求我還錢,我跟該 母女說可不可以去我女兒蔡家媛住處拿錢,對方不願意硬 要我叫人拿錢過來還。後來我以電話通知朋友黃朝聰過來 後,黃朝聰過來後與對方母女詳談說欠你錢為何還打人, 陳冠陵的母親不高興,突然用右手打黃朝聰臉頰,黃朝聰 要退後閃避對方時,右手肘撞上擺設香煙的玻璃櫃子,導 致玻璃櫃子掉到地上。後來陳冠陵拿拉鐵門的鐵條跟她男 朋友( 即蘇基鴻) 拿木棍,蘇基鴻先拿木棍敲我的頭,陳 冠陵用鐵條黃朝聰的頭,接下來陳冠陵拿鐵條與蘇基鴻拿 木棍就聯手打黃朝聰,直到黃朝聰的頭流血才停手。黃朝 聰的朋友綽號阿寶剛好經過就載黃朝聰至醫院就診,過不 久警方就到場處理。陳冠陵拿拉鐵門的鐵條打我肩膀、陳 冠陵的男朋友蘇基鴻用木棍打我的頭部,我有受傷。我頭 部前額、左腳踝及右手臂有受傷,我有蔡清鄉診所的診斷 證明書。就是陳冠陵夥同母親、男朋友蘇基鴻毆打我,陳 冠陵、陳蔡金蓮蘇基鴻一起毆打時,我與黃朝聰都沒有 還手。我跟陳冠陵母親陳蔡金蓮有認識。沒有財物及仇恨 糾紛。我與陳冠陵男朋友蘇基鴻不認識。沒有財物及仇恨 糾紛。鐵條與木棍現於何處我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3至7 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華僑市場唱歌,陳冠陵陳蔡金蓮的女兒,她一看到我就抓我的頭髮,說我欠她 爸爸的錢,後來陳蔡金蓮過來後,就用拖的,當時陳冠陵 騎機車在旁,陳蔡金蓮走路押著我去她的檳榔攤,叫我在 檳榔攤不能離開,我跟陳蔡金蓮說我要還錢,陪我回家拿 ,陳蔡金蓮不肯,陳蔡金蓮要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要我 的朋友拿錢來,所以我就拿陳冠陵的手機打,後來我的朋 友黃朝聰就來了,陳蔡金蓮就打黃朝聰一巴掌,黃朝聰退 後,就撞到檳榔攤的玻璃櫃,陳冠陵就拿拉鐵門的鐵條打 黃朝聰蘇基鴻拿木棒先打我的頭部,再拿木棒打黃朝聰 ,打到他手斷掉,後來警察就來了,我的傷害是黃朝聰來 之前就被打了,當時陳冠陵也有打我,後來黃朝聰到場後 ,他們也有繼續打我等語( 見偵卷第15、19頁) ;再佐以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黃朝聰是普通朋友,有我 於99年2 月17日下午在東港華僑市場遇到陳冠陵,當時我 跟朋友去吃東西,她來之後,她就抓我的頭髮,抓到外面 去,並毆打我,並問我錢為何不還。之後是陳冠陵和陳蔡 金蓮拉著我的頭髮去陳蔡金蓮經營的檳榔攤,陳蔡金蓮是 在陳冠陵毆打我5 分鐘後出現的,到檳榔攤後發生何事,



我就借陳冠陵手機打電話給黃朝聰,請他送錢去檳榔攤, 因為我黃朝聰有金錢往來,所以聯絡他來。在檳榔攤,黃 朝聰有先跟陳蔡金蓮發生口角,之後陳蔡金蓮有打黃朝聰 耳光,黃朝聰把玻璃櫃弄倒時,蘇基鴻原本在檳榔攤隔壁 打麻將,蘇基鴻出現之後就找木棍,毆打我與黃朝聰。陳 冠陵到檳榔攤拿鐵條,毆打黃朝聰、我。我認識林昭寶, 當時林昭寶蘇基鴻毆打黃朝聰時,把蘇基鴻木棍搶起來 。之後由另一個朋友送黃朝聰去醫院,林昭寶載我去華僑 市場騎摩托車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問:當天 你們到陳蔡金蓮檳榔攤時,為何會發生肢體衝突?) 在華 僑市場時,陳冠陵看到我就先拉我的頭髮,然後就用手打 我,壓倒我在地上,後來陳蔡金蓮到時就用押的,把我押 到檳榔攤。( 問:到檳榔攤後,為何陳冠陵蘇基鴻要打 妳?) 黃朝聰那時拿錢過來還她,黃朝聰陳蔡金蓮有發 生口角,陳蔡金蓮用打黃朝聰巴掌,黃朝聰不小心就把櫃 子弄倒,後來蘇基鴻就跑出來,找了木棍,我就嚇阻他, 蘇基鴻就先用木棍打我的頭。( 問:陳冠陵當時做何事?) 蘇基鴻跑去打黃朝聰時,她就進去檳榔攤拿鐵條出來,幫 忙毆打黃朝聰。( 問:當天陳冠陵蘇基鴻拿的鐵條跟木 棍現在在那裡?) 鐵條是檳榔攤裡面的,他們有打電話叫 警察來找,但沒有找到,木棍現在也不曉得在那裡了等語 ( 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89頁背面) 。是觀之證人温世 美就其為何至被告陳蔡金蓮之檳榔攤,其為何聯絡被告黃 朝聰到場,及被告黃朝聰到場後與被告陳蔡金蓮發生口角 後之狀況,乃至被告蘇基鴻陳冠陵毆打伊與黃朝聰等節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屬一致,且 核與證人黃朝聰之前揭證述,亦屬吻合,是證人温世美所 為之證述,亦應堪採信。
⒊又證人林昭寶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2 月17日下午17時20 分,當時我與綽號叫阿豐的男子各騎乘機車準備要去華僑 市場裡,經過東港漁會分部旁的檳榔攤前,發現我朋友黃 朝聰遭一名男子( 即蘇基鴻) 手持木棍和一名綽號叫碧娥 ( 即陳冠陵) 的女子手持鐵條毆打,我與阿豐立即停車上 前阻擋,我當場搶下該名男子手持之木棍。綽號阿豐之男 子就站在黃朝聰的前面防止遭人毆打,我跟綽號阿豐之男 子看到黃朝聰頭部流血,就叫綽號阿豐之男子立即騎乘機 車載黃朝聰至醫院就醫,我就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後 來警方到達現場詢問綽號叫阿美的女子( 指温世美) ,是 否要就醫,綽號叫阿美的女子拒絕,叫我騎機車載她至華 僑市場後,我便騎機車離去。當時我搶下該名男子手上之



木棍後就把木棍放置在檳榔攤的旁邊。我與黃朝聰和綽號 叫阿美女子均認識,我與毆打黃朝聰之綽號碧娥女子及其 母親都認識,但毆打黃朝聰之該名男子我不知道姓名。我 不知道他們雙方因何事爭吵及毆打黃朝聰及綽號叫阿美的 女子。鐵條現仍用來拉鐵門,木棍我不知道現放於何處。 我看見黃朝聰及綽號阿美女子有受傷,黃朝聰頭部受傷, 綽號阿美之女子也是頭部受傷等語( 見警卷第32至34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黃朝聰溫世美,但是我與 陳蔡金蓮陳冠陵更熟,當時我去勸架時,我是說都是自 己人。當時我去時看到一個男的( 即蘇基鴻) ,他是出外 人和檳榔攤的女兒在交往,我和他比較不熟。男的拿木棍 打黃朝聰黃朝聰當時已經有點站不穩,扶著旁邊的桶子 。女生是拿著勾鐵門的鐵條,也是在打黃朝聰。我過去勸 架之後,女生就沒有再打了。我沒有看到温世美被打,但 是看到她頭上腫了一包,她說她先被打,然後黃朝聰接著 被打。但是她沒有向我說是被誰打的,當時她向警方說不 用送醫,但是要我騎機車載她到魚市場的海產店去牽她的 機車。她說她原本在那邊,是被陳蔡金蓮陳冠陵硬拖到 檳榔攤。海產店與檳榔攤的距離,約是地檢署到棒球場的 距離,蘇基鴻在打黃朝聰的過程中,陳蔡金蓮陳冠陵有 在現場,陳蔡金蓮站在旁邊罵黃朝聰陳冠陵拿一根鐵條 打黃朝聰,我到場勸架時她就停手了等語( 見偵卷第41、 42頁) 。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陳蔡金蓮陳冠陵,小時候就認識了。我也認識温世美黃朝聰,我 與與陳蔡金蓮陳冠陵「碧娥」較熟,與蘇基鴻認識不久 ,在99年2 月某日下午,我騎機車剛好經過陳蔡金蓮檳榔 攤,就看到他們在吵架,我就搶走木棍。當時除了我騎機 車,旁邊有阿豐( 即洪進豐) ,洪進豐一起騎機車,他也 是剛好經過,看到就靠過去。我有看到蘇基鴻黃朝聰, 我是從蘇基鴻手上搶下棍子的,我靠過去搶走他棍子,跟 他說同鄉的,不要打,他拿四角型木棍材質的棍子,當時 陳冠陵有拿勾鐵門的鐵條打黃朝聰,但我去他們就沒有再 打了。我沒有看到温世美被打,那時我還沒有到檳榔攤。 當時陳蔡金蓮在在旁邊講話,就有在吵架,也在那邊罵而 已,但她沒有出手( 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111 頁) 。 其甚而於被告蘇基鴻反詰問時,亦明確證稱:檳榔攤倒時 我沒有看到,倒了以後我才到,因為我到時看到玻璃櫃都 倒了,然後我就搶棍子,說大家都同鄉,他原先不讓我搶 ,我硬搶,他才讓我搶。我用雙手搶蘇基鴻的棍子,且大 喊說都是同鄉,不要再打,不是說我力量比較大,但他就



直接讓我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112 頁) 。是 以,觀之證人林昭寶就其到達被告陳蔡金蓮所經營上開檳 榔攤後,其所見被告4 人發生爭執情形之相關各節,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佐以 證人林昭寶證稱其與被告陳蔡金蓮陳冠陵,較其與被告 黃朝聰更熟稔,且證人林昭寶與被告蘇基鴻夙無恩怨,堪 認證人林昭寶自無誣陷被告陳冠陵蘇基鴻之必要與動機 ,基此,足徵證人林昭寶上開所為之證述,應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蘇基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黃朝聰弄倒檳榔 攤後,我問他為何要弄倒,是黃朝聰先用手打我,我才出 手,我打輸他,後來我才看到木棍,我就要把木棍拿過來 ,木棍大約2 公尺長,直徑約20公分左右,他的手斷是因 為我的關係沒有錯,但是他現場都沒有受傷,後來有人抱 住我,說大家都是琉球人,我就停止了等語,復於檢察官 詰問時證稱:「( 問:你有拿木棍打黃朝聰嗎?) 我們打 架的時候我有拿。( 問:你跟黃朝聰打架時,有拿木棍, 你拿木棍有無打到黃朝聰?) 應該是兩個在搶來搶去,因 為木棍很大支」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 ;且證人林昭寶 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 問:從蘇基鴻手上搶下的四角 型木棍,直徑大約多少?我身高大約150 多公分,接近16 0 公分,棍子比我矮一點,有超過5 尺長,粗約15公分左 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 ,再參以被告陳冠陵 亦自承確曾持鐵條乙節,準此,顯見該木棍相當粗硬,又 被告陳冠陵所持之鐵條係供拉鐵門所用,亦至為鋼硬,其 等應自可預見若持該木棍、鐵條揮舞,顯有傷及他人身體 之可能,再者,證人林昭寶温世美均已明確證稱其等確 有看見被告蘇基鴻持該木棍、被告陳冠陵持鐵條毆打證人 黃朝聰温世美等情,復佐以黃朝聰温世美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堪認證人黃朝聰温世美之之傷勢確為被告蘇基 鴻持該木棍、被告陳冠陵持該鐵條所致。
⒌至證人陳蔡金蓮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 沒有看見蘇基鴻跟該名男子( 即黃朝聰) 互毆,而蘇基鴻 有沒有持木棍毆打黃朝聰我沒有看到,我當時躲在檳榔攤 的桌子旁,所以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蘇基鴻拿棍子打 温世美,沒有看到他拿棍子。我沒有看到蘇基鴻拿棍子打 黃朝聰。我不知道當時温世美在做何事,我不知道温世美 有無被人打等語。然被告蘇基鴻確與證人黃朝聰發生爭執 ,已為被告蘇基鴻所自承,且被告蘇基鴻及證人林昭寶温世美均證稱:證人陳蔡金蓮均在一旁,並未出手,只是 一直罵等語,已如前述,是足徵證人陳蔡金蓮此部份之證



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蘇基鴻陳冠陵所為,自不足為被 告蘇基鴻陳冠陵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冠陵蘇基鴻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顯不足為採,被告陳冠陵蘇基鴻共同傷害證人黃 朝聰、溫世美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朝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陳冠陵蘇基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陳冠陵蘇基鴻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分別傷害 被害人黃朝聰温世美,然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 之,且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陳冠陵蘇基鴻分別以一個傷害行為,分別侵害 被害人黃朝聰温世美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陳冠陵蘇基鴻就上開 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黃朝聰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前 科紀錄,有被告黃朝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朝聰僅因細故即任意毀損被害人陳蔡金 蓮所有之物;而被告陳冠陵蘇基鴻因細故與被害人温世美黃朝聰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分持木棍、鐵條傷害被害 人,所為均誠屬可議,且被告黃朝聰陳冠陵蘇基鴻於犯 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衡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傷勢,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黃朝聰陳冠陵蘇基鴻之教 育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中肄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分別為勉持、小康、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損失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木棍1 支及鐵條1 支,雖係供被 告陳冠陵蘇基鴻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該鐵條為 陳蔡金蓮所有,該木棍係被告蘇基鴻於檳榔攤旁取得,均非 被告陳冠陵蘇基鴻所有,亦據被告蘇基鴻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本院卷在卷第88頁) ,是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蔡金蓮陳冠陵係母女,黃朝聰與温 世美為朋友。因温世美曾積欠被告陳蔡金蓮之亡夫陳添武大 約4,800 元之債務遲未償還,適陳冠陵於前揭時、地巧遇温 世美,而要求温世美償還前述債務,温世美遂隨同前往陳蔡 金蓮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與被告陳蔡金蓮討論還款事宜,



並借用陳冠陵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黃朝聰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委託黃朝聰攜帶5,000 元至該檳榔攤代 償該債務,俟黃朝聰於同日17時許到場後,向被告陳蔡金蓮 表示不滿渠等為了討債而抓人等情,被告陳蔡金蓮遂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擊黃朝聰之臉部1 下,嗣經黃朝聰訴請偵 辦,因認被告陳蔡金蓮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 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蔡金蓮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朝 聰及證人温世美世美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黃朝聰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9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 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陳蔡金蓮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沒有伸出右手打黃朝聰耳光,是黃朝聰說伊兒子欠他 錢,又罵完三字經後用雙手將玻璃櫃扳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蔡金蓮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黃朝聰發生口角爭 執,並出手打告訴人黃朝聰1 巴掌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朝聰 及證人温世美世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 前,已如前述,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核先敘明。 ㈡然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朝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陳 蔡金蓮打你巴掌有無使你受傷?)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 ;復參以證人温世美世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問:陳蔡金蓮當天除了黃朝聰打1 個巴掌,還有無其他攻 擊行為?) 沒有。( 問:當天陳蔡金蓮打了黃朝聰1 個巴掌 ,黃朝聰有無因為這樣受傷?) 是沒有,是陳冠陵蘇基鴻黃朝聰時,黃朝聰才受傷,至於陳蔡金蓮打巴掌並沒有造 成黃朝聰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認被告陳蔡



金蓮固有打告訴人黃朝聰1 個巴掌,然並未因此致告訴人黃 朝聰受傷,基此,尚難遽此認定被告陳蔡金蓮有何傷害犯行 ,此外,綜觀全案卷證,本院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陳蔡金蓮有公訴意所指之傷害犯行,是自難僅以告訴人 黃朝聰之診斷證明書,遽以認定被告陳蔡金蓮有何傷害犯行 ㈢綜上,本件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 應為被告陳蔡金蓮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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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