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06號
、99年度偵字第889 、895 、1054、1379、2259、27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 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 之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前某日 及同年8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話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為下列犯行:
(一)98年8月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拍賣白蘭氏活顏 馥莓飲,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話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 ,使翁玉琳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5,600 元 標下,並於98年8 月3 日14時32分許,將前開款項匯 入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嗣因翁玉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98年8 月4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侵入楊佳麗所有奇 摩拍賣帳號CARRY060號帳戶,以前開帳戶佯裝拍賣白 蘭氏活顏馥莓飲,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以供聯絡,使洪筱婷陷於錯誤,而以6,300 元標下, 並於98年8 月5 日16時45分許,將6,300 元匯入華南 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嗣洪筱婷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98年8 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拍賣健康食品 ,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使林 宇靖陷於錯誤,而以3,000 元標下,並於8 月11日18 時59分許,將前開款項匯入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嗣因林宇靖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98年8 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拍賣燕窩提貨 券,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致
馬淑惠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將訂金4,000 元匯入高雄 縣大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嗣因馬淑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98年8 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拍賣果汁3 箱 ,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致蘇 家立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17時28分,將1 萬元 匯入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嗣因馬淑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六)98年8 月1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拍賣保健飲品 ,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致楊 志仁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8 月13日13時51分許,將 3,217 元匯入中華郵政台南成功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嗣因楊志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七)98年8 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Kuai007 號佯裝 拍賣新光三越禮卷,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以供聯絡,致黃婉萍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12 時許,將9 萬元匯入中華郵政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嗣因黃婉萍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八)98年8 月1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Kuai007 號佯裝 拍賣新光三越禮卷,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以供聯絡,致陳佩郡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13時 53分許,將9,200 元匯入中華郵政鳳山新富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嗣因陳佩郡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翁玉琳、洪筱婷、蘇家立、黃婉萍、楊志仁、林宇靖、陳 佩郡、馬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㈠翁玉琳彰化銀行匯款 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申 請書及交易明細表。㈡洪筱婷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網路拍賣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表暨對帳 單。㈢林宇靖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高雄縣大寮 鄉農會存款對帳單。㈣馬淑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存款對帳單。㈤蘇家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存款對帳單。㈥楊志 仁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㈦黃婉萍郵政匯款執據、 鳳山新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㈧陳佩郡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資料、鳳山新富郵局交易資料,復有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法大字 098155393 號書函暨所附用戶申請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4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4 至180 頁),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黃玉慧固不否認行動電話門話0000000000號為其申 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雖為伊申辦並曾使用該門號,惟之後因沒錢繳電 話費即未再使用,並將該門號USIM卡隨意置家中,未加注意 ,況伊新園鄉上址住處曾於98年3 、4 月間遭竊,伊母親郭 梨容有報警,伊認為該門號應係當時亦同遭竊,伊並未交付 他人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伊申請,伊亦 未將該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曹軍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98年初時與被告同住 在屏東縣新園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原來是被 告在使用,之後是伊以被告名義申請補卡後,將該門號交 付伊在網路上認識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是伊拿被告之戶口名簿與身分證自行申辦, 伊係以代理人之身分去申請,申請書上被告之印文、簽名 均係伊蓋印、書寫,伊申辦該門號後即交付不知姓名之網 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補卡、0000000000是 新辦,這2 支門號都是伊在98年7 月間拿到後再拿去給網 友使用,被告均不知情,因為伊認為是預付卡,交付他人 使用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可 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USIM卡於遺失後係證人曹軍 威補辦後交付他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 人曹軍威申辦後交付他人使用。且徵之證人曹軍威於98年 間與被告同住於被告新園鄉上址住處等情,業據證人曹軍 威結證如前,並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足 見證人曹軍威確有機會取得被告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 等物,復徵曹軍威以代理人身分並檢附被告身分證、戶口 名簿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法大字098155393 號書函 暨所附用戶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5627 號卷第5 至9 頁),均足堪認證人 曹軍威上揭證述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情節,真實可採。此外,經本院函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據覆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曾於98 年7 月10日至該公司高雄民權直營門市申請補發USIM卡等 詞在卷,有該公司99年12月14日威(客)字第101214─02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證人曹軍威上 揭證述補卡情形尚非虛構之詞。復衡證人曹軍威於證述前 ,已經本院諭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且證人曹軍威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稱:事實上是伊去申辦,伊拿去用,伊要負責, 不會推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 2頁反面),堪認 證人曹軍威對其證述將致己遭刑事訴追當知之甚詳,衡情 應無虛偽陳述致己遭刑事處罰之理,是證人曹軍威上開證 述,堪予採信。準此,被告上揭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已遺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申請,其 亦未將交付上開2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應堪採信。(二)經本院函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儲值紀錄,該紀錄顯示上開門號於97年10月15日、 98年1 月23日、98年2 月16日、98年8 月5 、10、13日均 有儲值300 元之情形,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 23日傳真資料暨所附黃玉慧─預付卡儲值紀錄1 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88至93頁),可知98年2 月16日後迄同年98 年8 月間,均未有儲值繳費紀錄,堪認被告於此期間並無 使用上開門號情形,是被告辯稱辯稱無錢繳納費用後即已 未再使用等情,並非全然無稽。且該門號於98年8 月後即 密集於同月5 、10、13日有儲值繳費情形,堪認於上開門 號於8 月後始恢復使用,此情亦與證人曹軍威上揭證述補 卡後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間點相近,益徵該門號確為證人曹 軍威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97年8 月21日申辦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紙在卷供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12 號卷第 11頁),堪信為真實。又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詐騙被害人翁玉琳、洪筱婷、蘇 家立、黃婉萍、楊志仁、林宇靖、陳佩郡、馬淑惠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並有㈠翁玉琳 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㈡洪筱婷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表暨對帳單、Yahoo!奇摩帳號carry060申登資 料;㈢林宇靖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高雄縣大 寮鄉農會存款對帳單;㈣馬淑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存款對帳單;㈤蘇家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存款對帳單 ;㈥楊志仁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台南 成功路郵局帳戶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㈦黃婉萍郵政匯款執據、鳳山新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㈧陳佩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佩郡台南
成功路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拍賣網頁資料、鳳 山新富郵局交易資料在卷足證〈分見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91 號卷第15至26、82至86頁;㈡ 東警分偵字第0980013469號卷第3 至9 、37頁;㈢中縣清 警偵字第0980036966號卷第15、48頁;㈣中縣清警偵字第 0980036966號卷第15、55頁;㈤中分一偵字第0980032234 號卷第23、16頁;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7625 號卷第7 、17至20頁;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偵字第432 號卷第7 、20至22頁;㈧南市警一刑偵字第 09810001194 號卷第4 、5 至7 、11頁〉,固堪認定。惟 既上揭門號係由證人曹軍威交付他人使用,已說明如前, 應堪認定被告並無交付上揭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 不知證人曹軍威有此行為乙情,業據證人曹軍威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已說明如前,自無從僅以被告有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揭被害人確曾遭詐騙集團詐欺 等情,推論被告與曹軍威有犯意聯絡之事,從而,自難以 幫助詐欺罪嫌相繩自明。
(四)被告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3 、4 月間在 伊住家遭竊,伊母親郭梨容並有報警云云,經本院函詢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據覆稱:本分局新園分駐所於 98年間,未曾受理民眾郭梨容遭竊盜案件等詞,有該分局 99年6 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0990009835號函暨所附E 化報 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辦單各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本院尚無從核實被告所 辯,惟該門號既係證人曹軍威補卡後交付他人使用,已說 明如前,自無從僅以被告所辯無足採信,而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難謂無稽,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尚存有合理懷疑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 ,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 證人曹軍威未經被告同意即申請補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USIM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他人使 用,是否涉有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