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號
PTDM,100,訴,11,2011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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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李金
主 文
李金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及葡萄糖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 欄第6 行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語,及於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照片8 幀外,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7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 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斟酌前科素 行紀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專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未使用注射針 筒3 支及葡萄糖殘渣袋1 個,為被告預備施用或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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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