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98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100 年度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明吉於民國98年4 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 洛鄉○○村○○路永達巷89號住處,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5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安非他命1 包可佐。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製作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經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就扣案之上 開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