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9號
KSHM,106,上易,79,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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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學勝 (已殁) 
      王偊媜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187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7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學勝部分撤銷。
曾學勝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學勝王偊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好事 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下稱好市多賣場)內,乘無人注意 之際,由王偊媜在賣場地下1 樓(原判決誤載為2 樓)服飾 區,徒手竊取女長袖開襟衫1 件,並放入其攜帶之深色背包 內;曾學勝則在賣場1 樓熟食區,徒手竊取鰹魚高湯包1 包 、鮭魚切片1 盒及壽司1 盒,並放入其攜帶之深色提袋內。 嗣曾學勝王偊媜未將前揭商品結帳即步行離開結帳區而得 手,行至檢查區外時,為賣場人員發現攔阻,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王偊媜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王偊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王偊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復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偊媜(下稱被告王偊媜)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出去拿購物袋,不知道曾學 勝跟著伊出來,伊以為曾學勝把商品放在購物車上,不知道 他把商品放進背包及提袋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偊媜與共同被告曾學勝於105 年5 月14日17時10分許 ,於好市多賣場內,分別將女長袖開襟衫1 件、鰹魚高湯包 1 包、鮭魚切片1 盒及壽司1 盒等物,放置於渠等所攜帶之 深色背包及深色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開結帳區,至檢 查區外遭賣場人員攔阻等情,業據被告王偊媜與共同被告曾 學勝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 至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鮑宗興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 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見警卷第7 至9頁 、第10、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好市多賣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勘驗好市 多賣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勘驗內 容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㈡被告王偊媜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偊媜於警詢中業已自白本案竊盜犯行,其供稱:「( 問:105 年5 月14日17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市多賣場結帳區外,管理人發現你們未結帳而攔下,在 曾學勝與你隨身背包及提袋內發現有好市多公司貨品【女長 袖開襟衫、鰹魚高湯包、鮭魚切片、壽司等物】未結帳而報 警,警方到達後,管理人會同警方查獲竊嫌並將你逮捕,是 否實在?)實在」、「(問:警方在你隨身背包內發現有好 市多公司貨品女長袖開襟衫,在曾學勝提袋內發現有鰹魚高 湯包、鮭魚切片、壽司等物,是否實在?)實在」、「(問 :你竊取【女長袖開襟衫、鰹魚高湯包、鮭魚切片、壽司等 物】作何用途?)自己要用」、「(問:何時?何地?用何 方法竊取【女長袖開襟衫、鰹魚高湯包、鮭魚切片、壽司等



物】等物(詳扣押物目錄)?)105 年05月14日16時30分許 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市多賣場,將【女長袖 開襟衫、鰹魚高湯包、鮭魚切片、壽司等物】放入隨身袋內 未結帳走出賣場」、「(問:有無共犯?如何分工?有無工 具?)共犯曾學勝,無分工,徒手拿」等語(見警卷第3 至 4 頁)。本院審酌被告王偊媜係74年2 月15日出生,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王偊媜自 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且被告王偊媜曾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8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於100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偊媜係一 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 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被告王偊 媜於本案犯行之前即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則 其
對於本案可能涉犯竊盜刑責之言行舉止,理應較他人更為小 心謹慎。職是,被告王偊媜於警詢中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表 示認罪乙節,至為明確,其嗣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⒉按一般購物者前往好市多賣場購物時,會將所欲購買之商品 置於購物推車內,或手持上開商品,連同會員卡攜至結帳區 櫃檯結帳,結帳人員會發給消費者統一發票及商品明細,至 檢查區時,檢查人員再逐一核對顧客購買商品與商品明細是 否相符等情,此為一般日常消費經驗,且被告王偊媜與共同 被告曾學勝亦均有至好市多賣場購物之經驗乙節,業據渠等 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則渠等對於上開購物消 費流程自應知悉甚詳。然被告王偊媜與共同被告曾學勝選定 所欲購買之商品前往結帳櫃檯時,業已明知即將結帳,乃渠 等未將現金或信用卡連同會員卡準備就緒,竟未經結帳而逕 自將商品放入渠等所攜帶之背包及提袋內,並攜出結帳區外 ,此顯與上開購物消費流程有違,並與一般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王偊媜與共同被告曾學勝一前一後分別步出賣場 檢查區,期間二人均無任何交談之舉動,且二人於案發當日 (105 年5 月14日)17時11分30秒許通過檢查區後,已呈現 曾學勝在前、被告王偊媜在後之方式準備步行出賣場出口, 亦未見曾學勝有返身呼叫被告王偊媜索取皮包、會員卡而重 回櫃檯結帳之舉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勘 驗好市多賣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



王偊媜與共同被告曾學勝將上開商品放入自己之背包及提袋 內,刻意迴避結帳及檢查人員之檢查,顯有竊取上開商品之 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⒋被告王偊媜與共同被告曾學勝於案發當時係為夫妻關係,二 人一同前往好市多賣場,各自未經結帳即擅自將前揭商品分 別放入渠等所攜帶之背包、提袋內而竊取各該商品,並前後 緊跟一同步行出結帳區及檢查區外,足見渠等對於上開竊盜 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偊媜於警詢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 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嗣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偊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偊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王偊媜與共同被告曾學勝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偊媜前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8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於100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王偊媜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王偊媜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與曾學勝竊得之財物價值非 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暨斟酌被告王偊媜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王偊媜曾學勝所竊取之女 長袖開襟衫1 件、鰹魚高湯包1 包、鮭魚切片1 盒及壽司1 盒,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 告王偊媜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曾學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學勝(下稱被告曾學勝)與 王偊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5 月1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由王偊 媜在賣場地下1 樓服飾區,徒手竊取女長袖開襟衫1 件,並 放入其深色背包內;被告曾學勝則在賣場1 樓熟食區,徒手 竊取鰹魚高湯包1 包、鮭魚切片1 盒及壽司1 盒,並放入其 深色提袋內。嗣被告曾學勝王偊媜未將前揭商品結帳即步 行離開結帳區而得手,行至檢查區外時,為賣場人員發現攔 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曾學勝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學勝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於105 年12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被告曾學勝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5 年12月30 日死亡,此有被告曾學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曾學勝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從而,原判決諭知被告曾學勝罪刑,即屬無從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學勝部分撤銷,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5 月14日好市多賣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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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窗分割畫面:左上 CAM1鏡頭為賣場出口區 │
│ 右上 CAM2鏡頭為單據檢查區 │
│ 左下 CAM3鏡頭為結帳櫃臺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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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被告出現之動線為勘驗順序:CAM 2→CAM 1→CAM 3 │
│【影片開始時間17: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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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2畫面】 │
│17:11:10 畫面上方,被告曾學勝王偊媜二人出現,均著│
│深色上衣、戴口罩,被告王偊媜有背後背包的動作。 │
│17:11:24 被告二人經過檢查人員未停留或出示單據,逕自│
│往出口方向前進。右方身著灰色POLO衫之賣場人員看到被告二│
│人立刻追至左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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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1畫面】 │
│17:11:28 被告二人往賣場出口方向移動。 │
│17:11:35 被告二人遭賣場人員攔下。 │
│17:11:52 被告二人及賣場人員均往結帳區櫃臺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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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3畫面】 │
│17:12:17被告二人與賣場人員出現在櫃臺,賣場人員要求被│
│告二人從背包中取出贓物,並請被告二人出示賣場會員證件。│
│被告曾學勝自手上黑色提袋內取出鰹魚高湯包1 包、鮭魚切片│
│1 盒、壽司1 盒。被告王偊媜將其黑色背包交予被告曾學勝,│
│被告曾學勝即自該背包內取出女長袖開襟衫1 件。 │ │17:15:21 賣場人員遞單據給被告二人要求填寫。 │ │17:15:49 賣場人員逐一檢查及紀錄贓物品項。 │ │17:17:16 賣場人員交一黃色單據及現金1200元(千元鈔票│ │1 張、百元鈔票2 張)予被告二人收執。 │
│被告二人與賣場人員於結帳櫃臺等候警方到場。 │ │【影片結束時間17:2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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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