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 日結婚,詎婚後被告乙○○竟與另一被告丙○○,連續多次發生通姦犯行, 經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告訴,被告乙○○、 丙○○已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均告確定並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二、關於被告二人通姦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補充舉証: (一)原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被告乙○○、丙○○二人則係同公司同 事關係,詎被告乙○○竟於婚後與被告丙○○(丙○○也是已婚者)暗通 款曲,連續發生性關係多次,原告初始均被蒙在鼓裡,直到八十九年五月 一日原告於家中衣櫃內(該衣櫃放了原告與被告乙○○共同之衣服等物品 )發現被告乙○○之日記、書信等,觀其內容始驚訝獲知被告二人已多次 發生性關係甚久,經追問被告乙○○,乙○○亦坦承確已與丙○○發生婚 外性行為多次,乙○○並簽立保證書自承已與丙○○發生性關係並祈求原 告諒解,惟原告實在無法宥恕被告二人之犯行,乃提起刑事告訴並附帶請 求本件民事賠償。
(二)觀諸被告間書信或被告乙○○之日記內容,可証被告間已發生性關係,茲 說明如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日記載:「‧‧‧說真的,就連自己也 搞不懂為何會妥協,因為那一直是我堅持的,可是那晚的激情纏綿悱惻, 永遠難忘。這是我們的第一次,從這次後,不斷的持續纏綿」,依此段所 述,被告二人既早已認識很久了,則所謂的「第一次」已非常清楚係指發
生性關係?刑事庭亦認如此,至於被告乙○○辯稱為伊自己幻想云云,並 非可信,蓋依日記上所載方式乃敘述式記錄,絕不像抒發情感之幻想,請 鈞長辨明;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日記載:「‧‧‧午後,他再度拐我去Some where,今天我叫的好大聲,他說他很喜歡」;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日記 載:「‧‧‧在故宮的停車場內,exciting in car2次,打了第四個勾 ,哪一天身分証在一起時,也要像現在一樣瘋狂,今天有了句暗語—需所 無度,縱慾過度」;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日記載:「‧‧‧當我們正激情 時,車外正狂風暴雨,當我們結束時,外頭也風平浪靜,真是配合啊,這 何等的次激真是前所未有,印象深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日記載: 「在前往五股somewhere的路上,貼他好近好緊,那感覺真好,somewhere 的魅力不減,倆人的熱情如火,真恨不得把對方吃了,每一次都依依不捨 的離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日記載:「下午再度重游大溪—紅蟳,恨 不得有多一點時間,2次半仍意猶未盡,真是再度應驗需所無度,縱慾過 度」;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日記載:「‧‧‧我要求路邊暫停,倆人的熱吻 深深道出彼此的愛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日記載:「‧ ‧‧今晚在河堤邊2人非常exciting,當場就了起來,真是種解放,真好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日記載:「今天M—DAY好痛‧‧‧結果 還是在河堤起來,弄的一身紅」;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日記載:「‧‧‧下 午去大溪HP纏綿‧‧‧」。
(三)綜合上開被告之日記所記載,所謂M—DAY當日 起來弄的一身紅、所 謂exciting2次、所謂激情,都在在指被告二人已發生性關係,且日記所 載大溪紅蟳之汽車旅館照片,原告亦於刑事庭檢附紅蟳汽車旅館照片為憑 ,被告二人在汽車旅館所謂「2次半」,已不言可喻,被告二人於一審刑 庭始臨訟編捏稱紅蟳為山產店云云,根本不足採。再查,被告二人早已認 識很久了,但被告乙○○於日記上所載之「第一次」,更屬非常清楚係指 發生性關係,刑事庭亦認如此,至於被告乙○○辯稱為伊自己幻想云云, 並非可信,蓋依日記上所載方式乃敘述式記錄,絕不像抒發情感之幻想, 請鈞長辨明。且另查,被告丙○○(以老爺之名)尚以寫信方式予被告蔡 玉菁,內容提及「親愛的卡小姐(指被告乙○○)‧‧‧」、「被窩裡兩 顆炙熱的心所燃起的熱情,卻哪是那些熟睡的人所能體會‧‧‧」、「真 的想妳愛妳‧‧‧」、「妳是我的最愛‧‧‧」、「給我最心愛的小女人 」等曖昧之語,亦為雙方所自承,則依上開日記、書信等文字上所記載之 連貫性及文字解說之判斷,其被告乙○○自承所書寫之保証書文字,已足 以証明被告二人已多次發生性關係,且經刑事庭判處被告二人妨害家庭有 罪確定在案,自可証明被告二人之侵害原告權益甚明。(民事訴訟僅要求 蓋然之心証,而為蓋然之判斷即足,此與刑事訴訟係要求蓋然之確實心証 而為確然之判斷不同,刑事訴訟採証較為嚴格,連刑事都認定被告二人有 罪,本件民事訴訟更應認定被告二人已符侵權行為之構成)。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五條、一九五條等各有明文,且最高 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亦指「‧‧‧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二人應對原告 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甚明。
四、被告丙○○、乙○○之答辯所述,均不足取: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民事庭所庭呈答辯狀稱原告至其服務公司散 布謠言云云、致其薪水短少一年達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云云,此乃 被告臨訟之誣指,之前被告就從無如此主張,且毫無實証以憑,豈能當真 ?另被告於答辯狀聲明欄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七十二萬元云云,非以提起反 訴為之,已不符程序,且被告所述根本毫無証據可憑。 (二)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民事庭所庭呈答辯狀稱原告侵占其私人財產 云云、主張抵銷云云,均為被告誣指且無証據可憑,況退而言之,依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之主張抵銷,依証據及依法規,均屬無理由。 (三)被告乙○○另辯稱保証書係伊被原告逼迫所寫云云,乃不實之巧辯,蓋被 告乙○○寫保証書當日,係與原告同於「台北市○○路○段一六二號之蕃 薯茶癮」店內所寫(被告也確認是在該處寫,且該處係在被告乙○○娘家 附近由被告選定,請參刑事卷告訴人所附地圖),該處為公共場所,人進 人出頻繁,被告豈可能在大庭廣眾之下被脅迫?倘被告被脅迫為何不大聲 呼救?也從未發函或向原告聲明其所寫保證書遭迫?被告為大學畢業之高 知識份子,此關於被告名節之事,若非真實,被告豈會隨便書立保証書? 原告豈有能耐於公共場所逼被告為妨害自由之舉?被告所辯根本不合常理 ,實則該保証書係被告為求情原告所自承,從無遭人脅迫,倘遭人脅迫其 內容豈會記載「‧‧‧發生牽手、擁吻、接吻、性行為。在此向乙方保証 不再有任何肌膚之接觸,直到雙方終止婚姻關係時,此保証書同時失效‧ ‧‧」之「效力條件」?倘遭原告脅迫,內容豈會如此簡單並設加有利於 被告之條件?故被告所辯絕不足採信。
五、按夫妻間應有誠信以保圓滿生活之義務,不料被告乙○○竟與被告丙○○共 同違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害甚鉅,檢附原告之在職証明書、大專學歷証明 及擁有不動產証明,並衡酌被告二人均為大學畢業之高級學歷,並有正當職 業(被告丙○○並曾身為公司主管及系統工程師,身分資歷均不凡),竟知 法犯法,嚴重違法侵害原告權益,及審酌本件被告二人之連續加害情節,非 屬輕微等,爰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八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起訴書一件、學生證一件、刑事判決二件、原告在 職證明書一件、建物所有權狀二件、信件九件、日記一份、保證書一件、訊問
筆錄二件、被告在職證明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六二一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卷宗。
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另一被告乙○○並非主管與部屬關係,被告隸屬業務部,辦公室在台 北市○○○路○段,乙○○隸屬公司財務部,辦公室位於台北市○○○路○ 段,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不能證明乙○○之日記是真實,亦無其他人證、物證,不管日記記載方 式內容如何,畢竟不是事實。乙○○的日記,並未記載「大溪紅蟳汽車旅館 」,原告提供之照片並無被告之影像,怎可隨意自行拍攝一家旅館,然後誣 指被告在那裡出現?再者證人指證當日係一群人在靠近桃園縣三民的一家飲 食店共同聚餐,怎來有通姦行為?
三、被告曾經寫過紙條給乙○○,但蔡小姐並未理會,本人亦未收到來自蔡小姐 的任何信件或紙條(後來得知,蔡小姐曾經寫過,但並未寄出或交與被告) 。
四、刑法尚謂,不能將自白列為證據,更何況是私人日記,更何況是第三人之日 記,更何況是非法取得第三人之保證書,被告卻要為此受罰,因為他人的文 字,而科以刑罰,正是現代文字獄的翻版,更是另類的白色恐怖,被告於此 表達嚴正抗議。刑事的偵查檢察官、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未明確查察,即 依另一被告之文字而逕自宣判,這是我們司改的成果嗎?我真質疑。 五、不知書信中綽號「老爺」是誰,不知卷內所附卡片是何人所寫。 六、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被告服務之公司散播謠言,造成被告被辭退,致 使原本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月薪,現今月薪僅能為六萬五千元,一年即相差七 十二萬元,被告亦得以此為抵銷。
丙、被告乙○○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認識原告六年後才結婚,雖然原告只是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程,而被 告係輔大統計系畢業,在一家世界知名的外商公司工作。當時,雖被告之父 母、親戚全部反對此件婚事,但被告認為只要兩人相愛,可以摒除任何障礙 。但被告萬萬沒有想到,自從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以後 ,原告就辭去工作,一直不工作,亦不找工作。連結婚所需之所有花費(喜 餅、婚紗、酒席、結婚飾品、家電、家俱等將近五十萬元),全部由被告支 付。此筆費用,係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支,並允諾婚後償還,但實際 上並未償還,結婚一年半生活上之食衣住行等所有家庭開銷,也全部由被告 一人承擔。不僅如此,連原告家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原告之妹之
行動電話費,另外尚借給原告之母十萬元償還房屋貸款,上開費用總計高達 一百零三萬元。一個二十幾歲的年輕人,四肢健全,整日不工作而遊手好閒 ,完全不負擔家庭道義責任,被告養原告,或許因為愛原告,可以理解,但 是,連原告家的財務問題,被告也一肩扛下,對被告公平嗎?這些日子以來 ,被告真的累了,被告用淚水、用盡最後一絲心力,規勸、鼓勵原告,原告 反而變本加厲,錢要得更凶,跟一些無業的朋友抽煙、喝酒、打牌。被告一 區區弱女子,如何能改變一切。被告才二十多歲,原告毀了被告的一切,難 道原告不該負責嗎?不應該賠償我嗎?又被告搬回娘家後,原告居然侵占被 告私人財物(包括黃金、鑽石、現金、信用卡、護照等)及所有被告購置之 家電、家俱用品,並將重慶北路之住處公開招租,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迄今置之不理,尚未歸還上述所有物品,難 道不算竊盜嗎?為此,被告主張抵銷。
二、又日記乃個人隱私,原告未經被告許可,擅自偷拿存放於被告所屬衣櫃抽屜 中之日記,已侵犯被告之隱私權,並擅自充當為證物,亦無法證實日記內容 記載之屬實。上開日記是被告在婚後承受心理、生理、經濟等壓力下,憑空 想像胡亂而寫,原告如何能證明日記內容之真實?更何況日記中何處記載「 大溪紅蟳汽車旅館」,原告擅自認定並誘導刑事庭法官相信,試問,任意拍 攝幾張照片即可證明被告去過哪裡嗎?被告之朋友已指證當天一起去桃園一 家餐飲店用餐,何來通姦之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非法取得被告 之日記,係侵犯被告之隱私權,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隱私權亦為我國民法人格權之重要權利之一,在此情形下,實不 允許任何人以侵害隱私權而取得證據(如被告之書信、日記),如鈞院予以 援用,無異縱容、鼓勵與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法院若將之援用作為有罪 判決之依據,則是逕以國家機關及法院之審判高權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權之 基本權。另被告所寫書信均未寄給丙○○,只收到丙○○單方面書信,被告 均不予理會,故被告與丙○○並無書信往來。
三、原告不分青紅皂白,侵犯被告之隱私,並將被告憑空想像隨意寫的日記交給 其家人傳閱,原告之母即厲聲厲氣的打電話給被告父母:「你女兒討客兄( 閩南語),真不要臉、你是怎麼教女兒的?你們全都不要臉!」,原告傷被 告的心不要緊,卻嚴重地傷了我年邁的父母。原告侵犯被告之隱私,將被告 之私人日記傳閱於他人,難道不用賠償嗎?原告傷了被告父母的自尊心,造 成被告父母到現在仍無法釋懷,難道不用賠償嗎? 四、又保證書是在三更半夜被原告以死威脅強迫之下所寫,原告說「我已經很多 天沒有吃飯,如果你不寫的話,我就去死,如果你寫的話,我就可以過得很 好」,保證書是完全按照原告所唸而寫,當時夜已深,被告並不想讓家人擔 心安危,只想儘早解脫,另因夫妻之情,不希望原告如此輕生,以一弱女子 又能如何反抗?是保證書為原告處心積慮誘騙被告所寫,內容並不實在。 五、原告並不能提出被告通姦之人證及物證,僅憑被告憑空想像隨寫的日記,被
告承受不明之冤,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了,被告知道縱有千百個冤屈,也無力 回天,但就被告上開損失,也希望討回公道,被告已經養了原告那麼多年, 難道還要我繼續養下去嗎?原告四肢健全,對於家庭沒有道義責任感,積欠 被告一百餘萬元,難道還要我賠償他?
六、日記中「芊芊」、MODEL、JAMY及SHENTON確有其人,日記 一部份是事實,有一些是摻雜幻想,JONE和書信上的「老爺」是丙○○ ,「卡小姐」是被告乙○○。
參、證據: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三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件、存摺影本 五張、房貸利息扣款帳戶近半年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其與丙○○係同事 關係,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在台北市河堤旁、陽明山、故宮博物 院附近之車上、台北縣八里、五股之某汽車旅館、及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八 十八號之「紅蟳汽車旅館」等處,連續為通姦、相姦行為多次,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被告丙○○抗辯略 以:被告與乙○○並未發生性行為,不得僅以乙○○所寫日記等為對於被告不利 之認定,又原告散播謠言致使被告被辭退,損失七十二萬元,被告得以此主張抵 銷云云,被告乙○○則以:並無原告所述之通姦行為,原告所提出之日記、書信 等係屬被告之隱私,原告係非法取得,不得做為證據,至保證書是在原告脅迫下 所寫,亦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原告共積欠被告一百零三萬餘元 ,又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其提出被告乙○○所書寫之日記及保證書以及被告二人間 之書信等為證,被告等雖不否認上開日記、保證書及書信等物為其等所書寫,惟 均否認有前揭通姦之行為,辯稱:日記內容之一部分情節都是被告乙○○自己虛 構的,並非事實;而切結書是原告強迫乙○○寫的,日記及書信係原告非法取得 ,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前開日記、書信係其從放置原告與被告乙○○共同衣物等品之衣 櫃取得,但日記、書信應屬於被告乙○○個人之隱私,縱然被告將該物放置 在其與原告共同使用之衣櫃內,原告亦不得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取閱, 是原告未經被告乙○○之許可,取閱上開日記、書信,自屬非法取得。然查 ,在民事訴訟程序上,非法取得之證據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應從調和發 現真實之要求、程序之公正及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行為等觀點,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本案審理之對象、蒐集行為之態樣及被害法益等予 以決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受侵害者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被告乙○ ○主張所受侵害之隱私,均屬法所保護之權益,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害行 為即通姦行為,以已發生性行為始該當其要件,而該等行為通常係在隱密、
無第三人在場之場所為之,是若非藉助未經行為當事人同意之錄音、錄影或 其所寫書信、文件等,證明常屬困難,是就本件而言,上開日記、書信即屬 重要且必要之證據,原告又係在其與被告乙○○共同使用之櫥櫃取得上開物 件等情,認上開日記、書信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乙○○雖辯稱上開保證書係在原告脅迫下所寫,內容並非真實云云, 然已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保證書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台 北市○○路蕃薯藤茶癮店內立具,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脅迫之事實,且在我國社會,通姦行為仍受嚴格道德譴責,通 姦者並有刑事、民事責任,被告乙○○係受有高等教育者,並非愚昧之人, 如此事關其名節、法律責任之事,若非事實,豈會僅因原告告知若被告不立 保證書,原告便去死等語,即隨便立具保證書之理?又何以會書寫「直到雙 方終止婚姻關係時,此保證書失效」之字眼?是被告辯稱該保證書係受原告 脅迫所寫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又觀諸上開日記之記載,係屬敘述性記錄,諸如: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記載略以:「北海岸的夜景,兩人的合聲,極浪漫之夜晚,他並沒有對我 表示什麼,但可以隱隱感到倆人互相吸引,‧‧‧今天他第一次握了我的手 」,同年八月六日記載:「重遊北海岸,今天他向我表白了,我沒讓他吻我 ,‧‧‧,雖然他沒說什麼,但卻讓我發現他愛上我了,‧‧‧」,同年八 月十日記載:「請了下午的假,他帶我去走訪一趟十分之旅,我依然沒讓他 吻我,‧‧‧,之後去情人湖,在那兒跟他深深的擁吻,‧‧‧」,同年八 月二十四日記載:「因為他即將出差四天,於是我終於妥協跟他去some- where那一晚我們依依不捨,說真的,就連自己也搞不懂為何會妥協,因為 那一直是我堅持的,可是那晚的激情纏綿悱惻,永遠難忘。這是我們的第一 次,‧‧‧」等情,各該情節間均有數日或十數日之時間間隔,各該記事之 間又另有一般性之記事,此與一般幻想、虛構情事,常連續書寫記載之情形 有異;又被告乙○○於同年九月七日日記記載:「JONE早上來接我,且 給了我第一封信,‧‧‧」,卷內又有署名「老爺」者於同年九月六日所寫 給與「卡小姐」之書信,而其中「JONE」、「老爺」是指被告丙○○, 「卡小姐」是被告乙○○,為被告乙○○所自認,另同年十二月三日日記記 載有關觀霧旅遊:「‧‧‧期待已久的夜晚終於來臨,整個晚上手牽手,腳 跨腳,只差沒抱在一起,雖然沒怎樣,但我們一起共渡一晚,我已足矣,‧ ‧‧」,與被告丙○○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寫給被告乙○○書信中所提:「‧ ‧‧觀霧之夜,冷峻異常,但被窩裡兩顆炙熱的心所燃起的熱情,卻哪是那 些熟睡的人所能體會?‧‧‧」情形,均可互相對照印證,顯見被告乙○○ 日記所載應非其憑空想像,而確有其事。再者,被告丙○○八十九年十二月 六日所寫給被告乙○○書信之第一行即記載:「讀了你的書信,讓我非常難 過,‧‧‧」,顯見被告乙○○確曾寫信並交與被告丙○○,但被告二人卻 同時否認被告乙○○曾寫信與丙○○,若非有日記、書信所寫情事,二人何 需故為否認?準此,應認被告抗辯:日記、書信所寫係憑空虛構,並非事實 云云,尚非可採。
四、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路蕃薯藤茶癮店內立具之保 證書內載:「甲方(即被告乙○○)曾與丙○○先生發生‧‧‧性行為,‧‧‧ 保證不再有任何肌膚之接觸,直到雙方終止婚姻關係時,此保證書失效」等情, 所載應是事實而非被脅迫所寫,已如前認定,又參諸被告乙○○所書寫之日記、 書信及被告丙○○寫給乙○○之書信內容分別記載:「‧‧‧二次半仍意猶未盡 ,真是應驗『需所(索)無度,縱慾過度』‧‧‧」、「我真不知該如何面對所 有的人,尤其是我老公及我的家人‧‧‧因為每次你吻我或摸我時,我內心充滿 罪惡感。兩個已婚的男女,這算什麼?‧‧‧」、「親愛的,妳是我最愛。」、 「在往後的人生裡,願有相知、相惜、相愛的妳,永遠伴著我‧‧‧。」、「天 啊!我簡直不敢相信,因為他不是哪種有外遇的男人,但事情仍發生。」、「那 晚激情纏綿悱惻‧‧‧,這是我們的第一次,‧‧‧」、「他再度拐我去some- where,今天我叫的好大聲,他說他很喜歡。」、「在故宮的停車場內,excit- ing in car(二次)‧‧‧」、「當我們正激情時,車外正狂風暴雨,當我們結 束時,外頭也風平浪靜‧‧‧。」、「下午去大溪HP纏綿‧‧‧」等語,足證 被告二人確曾發生性行為,有通姦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不 法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自為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修正前民法 第一八四條、一八五條及修正後一九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夫妻間應有誠信以保 圓滿生活之義務,被告乙○○竟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認定,查 原告主張其有正當職業且現於育達商業技術學院進修,被告等二人均有大專教育 學歷,且有正當職業,被告丙○○曾為公司主管及現為系統工程師等情,有原告 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學生證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兩 造之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八十萬元實屬過高,應以三十萬 元為適當。
六、被告丙○○雖主張其對於原告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乙○○則主 張原告積欠其一百零三萬餘元並侵占其私人財產,而均為抵銷之抗辯。惟查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二人所主張者,縱認為真實,亦不得主張與其等於本件所負故意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之債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至被告是否得另以 他訴訴求,即屬另事。
七、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