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麗勤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易字第49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麗勤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程麗勤擅自雇請不詳之推土機」更正為「程麗勤擅自雇請 不知情之成年人所駕駛之不詳推土機」。
⒉竊佔之面積補充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3300公頃 、編號(B) 部分面積0.2910公頃、編號(C) 部分面積0.3350 公頃,合計0.9560公頃之土地。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程麗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9日屏里地二字第09900067 04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二、核被告程麗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 24日,雇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所駕駛之不詳推土機,在上開土 地整地圍築魚塭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併此敘明。本 院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任意佔用國有土地,擾亂國家 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之有效管理,且所竊佔之土地面積高達0. 9560公頃,迄今已逾1 年,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善,且已與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成立調解,願於100 年3 月31日前 ,將所竊佔之土地恢復原狀,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 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