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30號
PTDM,100,簡,23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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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晴
      陳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36、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晴陳誌陽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竣晴陳誌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楊 竣晴、陳誌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與陳威宏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及渠等持有上開毒品之 數量甚微、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驗餘淨重 0.478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份在卷 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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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