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77號
PTDM,100,簡,177,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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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昌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62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631 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昌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農藥壹罐(編號M九八OO二)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農藥壹罐(編號M九八OO二)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進昌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許可,不得販賣偽農 藥,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不詳來源購得未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核准製造,含植物生長調節劑「鄰硝基酚」成份 之偽農藥後,於民國97年8 月中旬將上開偽農藥,倒入其所 有之3 公升容器內,以新台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販賣予 柯錦鎮一罐。再於同年9 月初,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以 同一價格,將偽農藥售予柯富堂、林志銘及柯錦鎮各一罐( 容量均為3 公升)。嗣因柯錦鎮、柯富堂及林志銘噴灑上開 偽農藥於其等所種植之芒果樹後,出現芒果新梢新葉捲曲, 畸形及硬化現象之藥害現象,經柯錦鎮、柯富堂、林志銘向 屏東縣政府陳情而由縣府人員調查知悉上情,並移送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件被告陳進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㈠、被告陳進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柯錦鎮、柯富堂、林志銘之陳情書1紙。
㈢、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98年7 月17日、7 月29日談話紀錄 、98年3 月28日現場會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影本29張。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8年6 月6 日、藥試 化字第0982505368號函文暨農藥檢驗報告1 份。㈤、扣案編號M98002號液體1罐。
三、核被告陳進昌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販賣偽農藥罪。被告所為2 次販賣偽農藥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2 次販賣行 為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然查,「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 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 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農藥管理法雖對農藥販賣業者明 文定義,然該法所處罰之販賣偽農藥罪行為人並不以農藥販 賣業者為限,是該條「販賣」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偽農藥罪,難認係集合犯,公訴意 旨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偽農藥,未經主管機關 核可不得販賣,竟無視法規,擅自販賣偽農藥,造成損害, 實有不該,然考量其販賣偽農藥之數量及規模甚輕,及其犯 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刑之宣告應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其年逾60歲,尚須負擔 家中生計,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 告緩刑2 年。扣案M98002號之液體一罐為偽農藥,應依農藥 管理法55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進昌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許 可,不得加工、分裝偽農藥,竟基於加工、分裝偽農藥之犯 意,於97年8 月至98年3 月為止,自行將海草精加入其自不 詳處購得、未經許可生產之偽農藥中,並將其分裝為一罐3 公升之容量偽農藥,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柯錦鎮一罐,再 於同年9 月初,再基於分裝偽農藥之犯意,再次分裝上開偽 農藥(容量亦為一罐3 公升)並以同一價格,將偽農藥售予 柯富堂、林志明及柯錦鎮各一罐。嗣因柯錦鎮、柯富堂及林 志明使用後造成藥害,因認被告陳進昌此部分另涉有農藥管 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罪嫌云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柯錦鎮、柯富堂、林志銘之指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業藥物農藥檢驗報告1 份為其論據,經查:1、 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而言,成品 農藥係指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㈡用 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㈢用於調節有益 昆蟲生長者、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 用者;農藥原體係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 成分原料;又農藥管理法所定義加工農藥行為,則指將農藥



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藥管理法第45條 原規定:「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或為之分裝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後,將該條移列為第48條並 提高法定刑,而該條修正理由為:「為有效遏阻違法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之行為,爰修正提高原罰則規 定,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分裝偽農藥部分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0條為規定」,是該條意圖販賣而分裝 之行為已改移列至同法第50條規定改處以行政罰。雖農藥管 理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亦將偽農藥之分裝行為併入規範, 然參酌該條之修法理由為:「為解決現行實務所查獲涉嫌【 製造】偽農藥案件,常以【分裝】作為逃避刑事責任之理由 ,為配合管理之需要,爰將「分裝」行為提高刑責與製造、 加工、輸入等行為同,另為有效遏阻違法製造、加工、輸入 或分裝偽農藥之行為,爰修正提高原罰則之刑度及罰金額度 」;又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5 款並將「分裝」做為農藥生產 業者定義之一部分,同法第23條亦規定「成品農藥之分裝, 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限由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 工廠為之」,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範之分裝行為 ,應是指農藥生產、製造、加工、輸入之相關分裝行為,始 有因不法程度與製造、加工、輸入行為相同而併與提高罰責 之必要。至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分裝,依前揭修正理由,應非 第47條第1 項所非難之分裝行為。
2、 被告陳進昌所購得扣案編號M98002號之液體,經檢驗含植物 生長調節劑「鄰硝基酚」成份,業如上述,而被告陳進昌供 稱伊購得上開偽農藥後,僅為使農藥顏色加深而加入海草精 ,並未摻入其餘添加物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該海草精 經本院送驗並未檢出任何農藥成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8 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 報告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該扣案液體在被 告陳進昌購入時即應為含「鄰硝基酚」成份之成品農藥,被 告陳進昌添加海草精之行為,核與農藥管理法之加工構成要 件未洽。又被告陳進昌為種植果樹之農民,並非農藥生產、 製造、輸入業者,其購入農藥原係供己所種植之果樹使用, 因農民柯錦鎮、柯富堂、林志銘要求,其始自購入之農藥部 分倒入容器轉售予3 人,業據被告陳進昌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43頁、第100 頁),且被告陳進昌僅為販賣農藥而分裝部 分予柯錦鎮、柯富堂、林志銘3 人,並非為製造、加工、輸 入而分裝,其為販賣而附隨之分裝行為,應非農藥管理法第



47條第1項之分裝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進昌確有公訴人 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販賣偽農藥犯行間有實質上一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又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願受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 酌雙方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 之1 第2 項規定,被 告不得對本判決提出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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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