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6號
PTDM,100,易,96,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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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1047 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 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 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 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 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 )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 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 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 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顏華宏告訴被告徐崇翔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 於99年12月26日偵查終結起訴,該署書記官於100 年1 月12 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 100 年1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47 號卷第 21頁參照),本案係於100 年1 月19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 榮和99偵11047 字第332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 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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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