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乙○○
(即謝文紹)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子(即謝文紹、男、民國○○○年○月○日生、如附件照片所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而 被告甲○○隨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生下一子(即謝文紹、男、民國○○○年○ 月○日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被告甲○○之子(即謝文紹)應 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即行分居,迄 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之子(即謝文紹)顯非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 生,且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經被告甲○○告知後,始知悉被告甲○○之子出生之 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謝國財身分證影本乙份及血緣鑑定 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之子確非原告之婚生子。丙、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調取兩造血緣鑑定報告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 ,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生下一子(即謝文紹),因依民法第一千零六 十二條婚生推定,被告甲○○之子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 被告甲○○之子應非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一紙為證,而本院函查該院,據其鑑定報告書之記 載為:不能排除訴外人謝國財與甲○○之子之親子關係,其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 、九九二九,因此訴外人謝國財是甲○○之子之親生父親,可得證實,有上開親 子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甲○○之子既與訴外人謝國財有親生父子之 血緣關係,自不可能再為原告之親生子女,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
一子(即謝文紹),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回 溯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甲○○之子(即謝文紹)自出生 往前回溯受胎之日既在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其為被 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甲○○之子(即謝文紹) 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處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子( 即謝文紹)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