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嘉敏為海軍現役軍人,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凌晨0 時許與被害人陳堂益、訴外人陳少梵在屏東市 某卡拉OK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56-550 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堂益返家,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村○○道路時,因駕駛 不慎而衝出對向車道,撞擊路旁農田鐵柱圍籬致人車倒地, 被害人陳堂益因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詎被告石 嘉敏肇事後,明知被害陳堂益因此受傷,擔心遭警查獲其酒 後駕車,竟未停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處理,逕行徒步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 情(酒後駕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故意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 定追訴審判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 法審判之;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 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 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1 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前段、 第3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石嘉敏係於97年8 月19日入伍服役,役期尚 未屆至,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於99年 8 月18日,於前揭地點,涉嫌肇事逃逸,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 ,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理,應由軍事審判 機關依法審判,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公訴人向本院提公訴 ,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