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健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7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健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馮健雄未考領各類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8 月5 日18許, 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水門堤防上與其友人洪山進共同飲用 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無照騎乘洪山進所有之車牌號碼 K99-650 號重型機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 定),併搭載洪山進,沿屏東縣山地門鄉屏185 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屏18 5 線與台24線岔路三教寶宮下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遵行方向行駛,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逆向行 駛進入對向車道。適鍾魏華(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PL9-469 號重型機車, 並搭載其友人謝順風,沿屏東縣山地門鄉屏185 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道路彎度未見來車,閃避不 及而與馮健雄逆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馮健雄 、洪山進、鍾魏華、謝順風均因而人車倒地,洪山進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 亡。馮健雄為警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1. 7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馮健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馮健雄對於前揭時、地,酒後無照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因過失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洪山進受有前 開嚴重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順風、洪山光、鍾魏華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牌號碼K99-650 號重型機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紙、 現場採證照片6 張、洪山進之屏東龍泉榮民醫院99年8 月5 日龍醫醫字第9901994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8 月6 日相驗筆錄、99甲字第507 號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馮健雄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酒精抽 血濃度檢驗報告各1 份( 見警卷第13至15、18至20、27頁、 相字卷第36、41、46至52、56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馮健 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9條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 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接受血液採樣檢驗 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81.74mg/dl ,即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0毫克,有前揭屏東基督教醫院檢 驗科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 ,且於肇事當時,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於酒後無照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於酒力發作致操控能力、注意力顯著減低之情況 下,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 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洪山進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顯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健雄上開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馮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係於無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洪山進死亡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過 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爰審酌被告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發生交 通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洪山進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後而不治
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 洪山進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山地門調解委 員會99年民調字第17號調解書1 份(見偵卷第22、23頁)附 卷可憑,而被害人洪山進與被告一同飲酒( 此有洪山進之屏 東龍泉榮民醫院酒精抽血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 56 頁),且明知被告已酒醉,仍搭乘由被告所騎乘其所有之 上開重型機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暨衡及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馮健雄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已與被害人洪山進之家屬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10月,並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乙節,本院審酌上揭諸情 ,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又被告已陸續給付前 開和解金額予被害人家屬( 詳前揭調解書) ,是認被告於此 部分已受相當之負擔,故認尚無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