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0年度,959號
TYDV,90,聲,959,200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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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汾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即債權人   甲○○
  即債務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 四五八號裁定於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聲請人依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 )叁拾柒萬伍仟元,嗣鈞院依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惟今因雙方 為息訟止爭而刻正和解中,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 今已逾二十日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四五八 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七號提存書、台北二九支郵局存證信函 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各一份。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依照上揭規定意旨,則供擔保人不 但必須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且亦應證明其催告內容確實送達受擔保利益 人即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四五 八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七號提存書、台北二九支郵局存證信 函及掛號函件執據(郵件寄出之收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上開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台北二九支郵局存證信函之 掛號郵件之收件回執(郵件送達之證明),不能證明其催告內容確實已經送達至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而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次查,依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七號提存書影本內容所載,本件曾提供假扣押 擔保金之提存人乃僅聲請人乙○○一人,至另聲請人汾泰企業有限公司甲○○ 二人則均非係本件假扣押擔保金之提存人,此情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存字第 二二七七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末按,本件相對人亦已具狀本院陳報本件聲請人 汾泰企業有限公司等三人迄未表示賠償之意,而其目前研擬向汾泰企業有限公司 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無法同意法院返還擔保金等語,尤難認本件聲請人之上揭 台北二九支郵局存證信函確實曾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 件綜據上情,聲請人乙○○既尚未能夠證明其催告內容確實已送達至相對人,另 聲請人汾泰企業有限公司甲○○二人均非屬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則上開聲請



人具狀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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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汾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