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宏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尤宏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而擅離現場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自應受相當之刑罰非 難,惟念被告業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案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另諭知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