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88號
PTDM,100,交簡,188,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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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聰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汽機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 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 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 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 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 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 、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可 考。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 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 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個人酒後是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被 告雖坦承有酒後開車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有違犯本罪之 犯意,辯稱:伊係意識清醒下開車,反應亦無遲緩云云,惟 被告開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正常、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與他人碰撞,肇生事故,並 自承發生擦撞時才發覺到大客車在伊旁邊,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按,顯因飲酒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且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事故時,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參諸前開函示,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 、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客觀上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 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損傷殞命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各相關機關並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 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另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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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