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0年度,904號
TYDV,90,聲,904,200201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武雄
  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
  相 對 人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 請假扣押在案,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二五七號假扣押事件卷宗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六號提存事件卷宗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八八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 號卷宗),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