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黃罔市
吳雪惠
吳國華
吳國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蘭
被 告 郭天賜
郭宜信
郭游阿免
郭錦清
郭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吳佑
郭致宏
郭永隆
郭雲琴
郭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佑、郭致宏、郭永隆、郭雲琴、郭珠子經合法通知,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天賜應將坐 落宜蘭縣壯圍鄉○○段1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4地號土地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99年6月15日以郭錦清亦為1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具狀 追加郭錦清為被告。又於99年6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郭天賜、郭錦清應共同將14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9年8月11日以郭
宜信、郭游阿免、郭素珍、吳佑、郭致宏、郭永隆、郭雲琴 亦因繼承而成為1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具狀追加郭宜信、郭 游阿免、郭素珍、吳佑、郭致宏、郭永隆、郭雲琴為被告。 再於99年9月6日以郭珠子同因繼承而成為14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具狀追加郭珠子為被告。另於99年12月17日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郭天賜、郭錦清、郭宜信、郭游阿免、郭素珍應共 同將坐落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面積246.5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郭天賜、郭錦清、郭宜信 、郭游阿免、郭素珍、吳佑、郭致宏、郭永隆、郭雲琴、郭 珠子應共同將1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其聲明之變更及被告之追加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1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阿泉所有 ,現為原告所共有,茲因毗鄰之宜蘭縣壯圍鄉○○段15地 號土地(地目為農地,以下簡稱:15地號土地)及同段1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6地號土地)同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阿泉所有,現為原告所共有,曾與被告之祖父郭金坤定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遂將相鄰之14地號土地一併出租於郭 金坤作為曬穀之用,因兩造就14地號土地之租賃並未約定 期限,遂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此法律關係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中載明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嗣65年間郭金坤過世後,1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由 郭金坤之子郭水連承繼、16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由郭金坤 之子郭水同承繼,並分別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14地號土地則由郭金坤之全體繼承人承受之。依民法第45 0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租賃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 現因原告欲將14地號土地收回他用,遂分別於99年2月 25 日、6月21日、8月9日及9月2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14 地號 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再行續租。兩造間就14地號 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被告本應將1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惟 被告迄今仍未將1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顯已破 壞雙方就14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誠信原則,甚已違反民法 關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原告只得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14地號土地。
(二)14地號土地本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阿泉所有,吳阿泉前將 14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祖父郭金坤供曬穀之用,惟未同
意被告得於1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辯稱:吳阿泉出 租14地號土地予郭金坤供建屋居住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否認之。被告雖提出68年6月15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 」欲證明吳阿泉曾同意被告在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惟 原告否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蓋該同意書上吳 阿泉之簽名筆跡與吳阿泉親自填寫之「臺灣省教育工作人 員基本資料表」上之簽名多有不同,可證被告提出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屬偽造,又該「土地使用同意 書」上吳阿泉之印文已模糊而無法辨識是否確為吳阿泉之 印章,是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不得作為認定吳阿泉有 同意被告在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證據。再者,依宜蘭 縣壯圍鄉公所99年12月9日壯鄉工字第0990014146 號函文 表示:「對於審查、核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 之過程,若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本所係以是否檢附土 地所有權人簽章之同意書審查,至於是否告知土地所有權 人此一情事及是否曾派員實地調查申請文件與現況是否相 符乙節,因該案年代已久遠,且承辦人員皆已退休,已無 從查證。」是以,鄉公所就該申請案之准駁,僅以書面資 料為判斷,就申請人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法確實 證明業向土地所有權人求證,而為實質審查。甚且詳端壯 圍鄉公所99年9月23日壯鄉工字第0990011155 號函檢附之 相關申請文件,不僅查無申請人協同土地所有權人親至鄉 公所辦理申請手續之文書,亦無鄉公所派員到場實地調查 之相關記錄,實難僅憑乙紙任何人均得偽造之土地同意書 ,即認定吳阿泉曾同意郭金坤在1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 被告雖再提出坐落14地號土地上房屋之稅籍證明及郭金坤 之戶籍謄本,以郭金坤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生前即 設籍在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欲證明吳阿泉曾同意郭金坤 在14地號土地上建屋住居,然繳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並不以房屋所有人為要件,房屋之現住人即需負納稅義務 ,是縱使郭金坤生前即設籍於14地號土地上房屋,亦無法 證明吳阿泉同意郭金坤建築房屋。況且,稅務機關並無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吳阿泉之義務,吳阿泉實無法知悉郭金 坤就14地號土地之使用已違反僅供曬穀使用之約定。被告 雖辯稱:租金係往取債務,由出租人吳阿泉前往承租人郭 金坤之住處收取實物,且吳阿泉與郭金坤住居相近,吳阿 泉不可能不知道郭金坤建屋住居於14地號土地上云云,然 吳阿泉向郭金坤收租穀金,並非直接前往農地收取,而係 待郭金坤於稻穀收成後,稻穀交付碾米廠,吳阿泉再前往 碾米廠領取相當於稻穀之貨幣。且吳阿泉於63年教職退休
後即遷居板橋,嗣後係委請郭金坤自行至郵局電匯租穀金 至吳阿泉帳戶。甚且,吳阿泉早於22年即因工作離鄉,不 曾居住於原籍(即14地號土地之所在),實無法知悉承租 人郭金坤就14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是被告此一辯解亦無 可採。
(三)兩造就14地號土地之所以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乃因毗鄰 之1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祖父郭金坤耕作使用時,併將 14地號土地出租予郭金坤作為晒榖之用,租賃之目的僅供 曬穀,而非建築房屋。倘若兩造自始即有將14地號土地作 為建築房屋基地使用之意思,吳阿泉又何須另於68年6 月 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顯與常理有悖。又被告 郭素珍於另案96年度訴字第319 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曾於 97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法官問以:「當初為 何把貨櫃屋寄放在老家」之題問,答稱:「因為老家有曬 穀場,所以就把它吊去放在曬穀場。」足徵14地號土地之 使用方式確為曬穀之用,而非被告所述之房屋基地租賃。 依此,14地號土地既非建物基地之租賃,自無土地法第10 3 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應不受 土地法第103條所定要件之限制。
(四)「按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終止契約 應於該條項規定之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又法律規定須預 行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 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 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 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11 月30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 並未附相當期間預行通知,應解為經過民法第450條第3項 所規定最長之期間1個月後即89年12月31 日發生契約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已分別於99年2月25日、6月21 日、8月9日及9月2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不定期租賃之意思 表示,縱終止契約之通知未附期間,亦應解為經過民法第 450條第3項所規定最長之期間1 個月後,即發生終止之效 果,是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14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 契約,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五)經鈞院履勘現場,可知坐落14地號土地之建物現狀已與宜 蘭縣壯圍鄉公所99年9月23日壯鄉工字第0990011155號函 檢附之設計圖及68年施工完成時之建築相片不符,比對建 物現狀與壯圍鄉公所檢附之設計圖及68年施工完成時之建
物相片,建物現狀較68年施工完成時之建物,右側多出乙 棟2窗1門的鋼筋水泥建築,左側多出1門1窗的磚石造延伸 建物,顯有事後再行增建之情形。因原告自47年起即陸續 離鄉就學、工作、定居,未曾前往14地號土地。直至94年 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時,因發現被告違規使用15、16地 號土地,會同宜蘭縣政府會勘15、16地號,始發現茂密之 竹林圍籬內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該等建 物隱藏在竹林圍籬內,即便在玉田加油站或進出美功路之 小道上也無法得見,原告實難知悉郭金坤就14地號土地之 使用情況。
(六)被告辯稱:14地號土地於55年間經重劃,因當時14地號土 地上即有被告祖父郭金坤之房屋,地目始編列為「建」, 原告一家不可能不知道14地號土地上有郭金坤所興建居住 之房屋云云,然依宜蘭縣政府函99年9月10日府地劃字第0 990125036號函檢送之土地重劃前後分配卡,14 地號土地 於重劃前為抵美段115 地號,地目即屬「建」地,為吳阿 泉自用,於重劃後變更為14地號土地,地目仍屬「建」地 ,仍屬吳阿泉自用,是14地號土地之地目並非因郭金坤之 房屋坐落其上而變更,是被告此一辯詞亦無可採。被告雖 再辯稱:68年間為被告建屋之泥水工陳萬村、陳錦坤父子 曾親眼看見吳阿泉,且吳阿泉於當時未表示反對建屋云云 ,並舉證人陳萬村、陳錦坤之證詞為佐。然證人陳萬村所 陳述之內容或屬聽聞他人傳述,抑或其個人主觀臆測,並 無法確切證明其親自見聞吳阿泉在何時、地有同意郭金坤 在1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況且,吳阿泉與陳萬村相差20 餘歲,吳阿泉於22年即陳萬村2 歲時即離鄉而不再居住於 老家,吳阿泉更於退休後即60年間北上台北定居,按社會 常情以觀,可知吳阿泉與陳萬村素昧平生、非親非故,何 以陳萬村能就吳阿泉之相貌侃侃而談,甚至主張吳阿泉為 同村之人,實令人疑惑,其陳述實有偏頗之情。甚且,證 人陳錦坤、陳萬村就施工後之狀況與現況及增修時點之證 詞,竟有前後矛盾之處,是證人所述顯不可採。再者,被 告郭錦清早已遷出14地號土地,然證人陳萬村就被告郭錦 清現住所仍表示還是在原來的地方,顯與事實不相符,且 證人陳萬村係以:「我在翻修房子前,該處就已經有房子 ,被告他們一開始就住在那裡」為基礎,主觀推論吳阿泉 有同意郭金坤使用14地號土地建屋,並無法確切證明吳阿 泉有同意郭金坤建屋等語。並聲明:1、 被告郭天賜、郭 錦清、郭素珍、郭宜信、郭游阿免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壯 圍鄉○○段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 之地上物(
面積246.59 平方公尺)拆除。2、被告郭天賜、郭錦清、 郭素珍、郭宜信、郭游阿免、吳佑、郭致宏、郭永隆、郭 雲琴、郭珠子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14地號土 地返還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14、15、16地號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阿泉所有,嗣 吳阿泉85年7 月死亡後,方由原告繼承。又吳阿泉於生前 ,即將14、15、16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袓父郭金坤,惟 1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且為特定農業區內之甲種建築用 地,係吳阿泉出租予郭金坤供建屋居住使用,而15、16地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係吳阿泉出租予郭金坤耕作之用, 是僅就15、16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又郭金坤於 65年11月間死亡,1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以郭金坤之子 郭水連名義辦理租約變更,16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則由 郭金坤之子郭水同名義辦理租約變更,惟就14地號土地之 租約事宜,郭金坤之繼承人間並未論及,是應由郭金坤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又14地號土地實際上係由郭水連及其 繼承人郭天賜、郭錦清、郭素珍、郭宜信、郭游阿免建屋 居住使用,於68年間被告郭錦清欲在14地號土地上修葺舊 屋並增建新屋時,亦得吳阿泉之同意,故被告郭天賜、郭 錦清於繳納15地號土地租金時,亦併代郭金坤之全體繼承 人繳納14地號土地之租金。
(二)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承租人以基 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或承租人違 反租賃契約之情形,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 定有 明文。查原告僅以對14地號土地欲作他用之故,即主張收 回,核與上開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相違,且土地法係特 別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又14地號土地之租金,係按年 給付,依民法第450條規定,原告僅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終 止租約,亦於法不符,且原告所為之催告及終止表示,是 否已送達全體被告,亦未見原告證明,尚不生終止之效力 。
(三)原告雖主張14地號土地係吳阿泉出租供郭金坤曬穀之用, 而非供建屋使用,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兩造間租賃14 地號土地之目的確僅係供曬穀使用乙節負舉證之責。事實 上,郭金坤逝於65年間,其自生前即住居於14地號土地上 ,此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戶籍謄本上所載 之「壯圍鄉○○村○○路捌鄰陸壹號」於67年間改編為「 美城村8鄰」,又「美間路61號」於93年8月間整編為「美
功路二段151 號」,是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 郭金坤之房屋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村○鄰○○路○段15 1 號」實與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壯圍鄉○○村○鄰○○路 陸壹號」相同。又吳阿泉與郭金坤就15、16地號土地成立 之三七五租約,就租金之交付係約定屬往取債務,即由出 租人吳阿泉前往承租人郭金坤之住處收取實物,是吳阿泉 就郭金坤在14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不可能不知。況 依吳阿泉之教育工作人員基本資料表所載,吳阿泉之戶籍 原籍即為宜蘭縣壯圍鄉美間村8鄰17 號,核與上開郭金坤 之戶籍同屬宜蘭縣壯圍鄉美間村8鄰(後改編為美城村8鄰 ),二人住家相去不遠,實不可能不知郭金坤建屋居住在 14地號土地上。再者,吳阿泉於日據時代在台灣高中畢業 後,負笈至日本就讀大學,於當時除係大地主外,亦為高 等知識分子,而郭金坤係一不識字之佃農,二人之社、經 地位相去甚遠,而郭金坤當時僅向吳阿泉承租15、16地號 2筆農地,生產之稻谷每期約為3,890斤,應繳納租谷1,45 9 斤,扣除租谷後,郭金坤所剩不多,以當時郭金坤之經 濟狀況,豈有可能僅為曬穀之目的而向吳阿泉承租14地號 土地,是原告之主張實有悖於常情。又吳阿泉係郭金坤之 子郭水連之小學老師,於68年間,郭水連之子即被告郭錦 清欲在14地號土地上增建房屋時,仍禮貌性地徵詢吳阿泉 ,而吳阿泉亦欣然表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該 同意書書有吳阿泉之身分證字號,衡情若非吳阿泉本人, 依當時之情況,旁人尚且難以知悉此吳阿泉之個人資訊, 又如何填寫。又比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吳阿泉之印文與 原告提出之吳阿泉「臺灣省教育工作人員基本資料表」上 之印文亦相吻合。再觀之被告郭錦清於68、69年間建屋後 ,迄至吳阿泉85年間死亡,此十餘年期間內,吳阿泉本人 均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是原告指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 屬偽造,核屬不實。
(四)原告辯稱:吳阿泉不曾到14地號土地,不知其上自郭金坤 生前起即建有房屋坐落其上云云,實屬虛詞。蓋吳阿泉之 老家為宜蘭縣壯圍鄉美間村8鄰17號,與14 地號土地上郭 金坤之建物同屬美間村8 鄰,相距不到百尺,且鄉下地方 建物不多,多屬田園,視線受阻之情形較少,是不論係站 立於1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處,抑或站立在吳阿泉老家處, 皆可看到對方之房屋,於今亦然,吳阿泉不可能不知道郭 金坤於14地號土地上建物乙情。再者,14地號土地經宜蘭 縣政府於55年11月30日宜府地劃字第51126 號農地重劃公 告確定,亦因14地號土地上當時有郭金坤之房屋坐落其上
,地目始編列為「建」,原告一家不可能不知14地號土地 上有郭金坤興建之房屋。末者,被告郭錦清於68年間在14 地號土地上增修建房屋時,鄰居多前來幫忙,而吳阿泉亦 有到場關心被告郭錦清修建房屋之情況。當時為被告建屋 之泥水工陳萬村、陳錦坤父子,均親眼看見吳阿泉到場。 倘吳阿泉不同意被告郭錦清增修建房屋,吳阿泉豈會未即 表示反對,是原告所辯應不可採。
(五)依宜蘭縣政府檢送14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分配卡影本,重劃 前吳阿泉之建地地號為宜蘭縣壯圍鄉○○段115 地號,面 積為609平方公尺,重劃後吳阿泉分配之建地地號則為 14 地號土地、面積為815平方公尺,較重劃前增加206平方公 尺,其原因為吳阿泉重劃前出租予郭金坤耕種之抵美段11 5-1地號田地、面積4,515平方公尺,其中有180 平方公尺 被列為建地,是於重劃分配中,將田地中之建地面積 180 平方公尺與原有之建地面積609 平方公尺合併計算,故吳 阿泉重劃後之建地面積始獲得增加,而重劃前郭金坤原承 租耕種之抵美段115-1、116地號土地之面積共4,863 平方 公尺(4,515+348),重劃後則縮減為4,303 平方公尺( 2,338+1,965)。依該土地重劃前後分配卡可知,郭金坤 居住使用之土地除14地號土地外,尚且使用部分承租之田 地供居住使用,是原告辯稱:郭金坤承租之14地號土地係 供曬穀使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14地號土地經過重劃 ,重劃後面積增加200 餘平方公尺,係因郭金坤有使用與 14地號土地毗鄰之田地供居住使用,是原告所辯實無可採 。
(六)證人陳萬村與郭錦清、吳阿泉係同村之人,並認識郭錦清 、吳阿泉,況陳萬村已當庭就原告提出之團體照中正確指 認吳阿泉無誤。又陳萬村已證稱:知悉吳阿泉之田地有供 郭金坤使用,郭錦清住居之建物基地也是吳阿泉所有,而 郭錦清請陳萬村去翻修房子時,吳阿泉知道,也有來看過 一、二次,且在翻修房子前,該處就有房子,被告全家一 開始就住在那裏,因颱風來了,房子有毀損,必須修繕, 吳阿泉有來看過,吳阿泉不曾向陳萬村表示過不能翻修等 語,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被 告自袓父郭金坤起,已三代居住在14地號土地上,豈有同 村之陳萬村知悉,而同村且為地主之吳阿泉不知之理。原 告雖辯稱:吳阿泉不曾到過14地號土地,且14地號土地外 有竹圍,不能從外看見內有建物云云,然吳阿泉親至14地 號土地乙情,除有證人陳萬村之證述外,吳阿泉亦曾親到 14地號土地收取租谷,有現尚存之80年、82年吳阿泉所立
之領收證可稽,是原告辯稱:吳阿泉未曾到過系爭土地, 自63年遷居板橋後,係承租人自行至郵局電匯租穀金至出 租人帳戶云云,均屬不實。至14地號土地上雖有竹叢,然 僅一隅有之,且亦有道路連外,並非密不通風,從馬路上 即可望見14地號土地之情況,原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4、15、16地號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阿泉所有,嗣 吳阿泉於85年間死亡,由原告繼承之。
(二)吳阿泉於38年間將地目為「田」之15、16地號土地出租予 被告之袓父郭金坤,並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郭金坤於 65年11月間死亡,1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以郭金坤之子 郭水連名義辦理租約變更,16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則由 郭金坤之子郭水同名義辦理租約變更。又郭水連於90 年5 月間死亡,1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以郭水連之子郭天賜 名義辦理租約變更。
(三)原告於96年11月間起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郭天賜間,就 15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319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 告與被告郭天賜間就15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確定。(四)吳阿泉與郭金坤間就地目為「建」之14地號土地另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嗣吳阿泉、郭金坤死亡後,該租賃關係各由 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之。
(五)坐落在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08.14平方公尺)、B (30.48平方公尺)、C(107.97平方公尺)範圍內,門牌 號碼為壯圍鄉○○路○段151號之建物係被告郭天賜、郭錦 清、郭素珍、郭宜信、郭游阿免共有。
(六)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耕地三七五租 約(補字卷第10-16頁)、戶籍謄本(重訴卷一第50-51、 53-54、83-93、145-153頁、重訴卷二第46 頁)、本院99 年9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重訴卷一第182-187頁)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0日宜地二02字第0990 011910號函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重訴卷一 第217-218頁)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字第310 號民事卷宗可資核對,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14地號土地僅係供被告曬穀使用,應適用民法之規 定,被告則主張14地號土地係供被告建築房屋使用,有土地
法第103 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間就 1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為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賃?(二)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 法。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提出68年6月15 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份(重訴卷一第16 頁),欲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阿泉確曾同意被告在14地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原告否認該使用同意書上吳阿泉之 印文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被告應就該私 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吳阿泉業於85年間死亡,而 原告提出之吳阿泉臺灣省教育工作人員基本資料表(重訴 卷一第24頁)中關於吳阿泉之印文亦甚模糊,難以比對。 經本院依被告所請,先後函請宜蘭縣宜蘭戶政事務所及宜 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提供關於吳阿泉之印鑑登記及印鑑 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其中壯圍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及印 鑑證明申請書之保管始於50年,而吳阿泉業於37年12月24 日即遷出壯圍鄉,是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有該所99年11 月1日壯鄉戶字第0990002198 號函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 239頁),另吳阿泉雖於38年1月5 日遷籍入宜蘭市,並於 78年6月19 日遷出至台北縣板橋市,然因被告未能特定吳 阿泉申領印鑑證明之時點,且年代久遠,資料龐大,有宜 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9日宜市戶字第09900032 63號函、99年11月22日宜市戶字第0990003480號函(重訴 卷一第238、260頁)附卷可稽,致未能取得吳阿泉設籍宜 蘭市期間之印鑑證明。兩造復未再提出任何關於吳阿泉印 文之資料到院,以資核對。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係被告郭錦清於68年間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申請核 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時所檢附之資料 ,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99年9月23日壯鄉工字第099001115 5號函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174頁),是該土地使用同意 書應係68年出具無訛。準此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迄今已 逾30餘年,核屬經年舊物,而用印名義人吳阿泉業已死亡 ,復難以查得其印文等資料可供比對,是被告就該印文真 正之舉證實有困難,依上開法律說明,本院爰審酌如下所 述之相關事況,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其真偽。
(二)原告雖主張14地號土地僅供吳阿泉及被告曬穀使用,而非
建屋住居,然坐落於14地號土地上之宜蘭縣壯圍鄉○○村 ○鄰○○路2段151號自54年1月起即有起課房屋稅之稅籍資 料,面積為94.2平方公尺,迄至99年已折舊45年,有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重訴卷一第52頁)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0月12日宜稅財字第09900346 16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在卷可考 (重訴卷一第214-216頁),是於68年被告郭錦清起造或 修造建物前,14地號土地上即有建物供人住居使用,而非 如原告所述係供曬穀之用。又吳阿泉之戶籍雖於37年12月 24日即遷出宜蘭縣壯圍鄉,然仍設籍在宜蘭市,迄至78年 6 月19日始遷出往台北縣板橋市,自38年至61年間,吳阿 泉任職於宜蘭高中擔任教員,有臺灣省教育工作人員基本 資料表(重訴卷一第24頁)附卷可稽,是就地理空間而言 ,吳阿泉住居之處所與14地號土地尚非相距遙遠,而有交 通上之障礙,再參以宜蘭縣政府99 年9月10日府地劃字第 0990125036號函檢附之土地重劃前後分配卡影本(重訴卷 一第170-172頁 ),吳阿泉於14地號土地重劃即55年前後 ,除14、15、16地號土地出租予郭金坤外,另有實踐段65 9、660、661、662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清水及實踐段 667 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阿維,甚且留有與14地號土 地同屬五美段之63地號土地自耕,則吳阿泉既為多筆土地 之地主,且留有與14地號土地同屬五美段之63地號土地自 用,又無交通上之障礙,殊難想像其未曾至14地號土地察 看,進而知悉至遲在54年間,14地號土地上即有郭金坤住 居使用之建物,是原告辯稱:吳阿泉於22年即離鄉,未曾 至14地號土地察看,不知1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云云,實難 令本院採信。再者,14地號土地至遲自54年起即有建物坐 落其上供郭金坤全戶住居使用,迄至吳阿泉85年間死亡, 經時長達30餘年,原告雖稱:吳阿泉曾報警阻止郭金坤為 違反租賃目的之使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尚難 採信,是縱使吳阿泉未明確同意郭金坤或被告在14地號土 地上建屋住居,然吳阿泉長期默許郭金坤在14地號土地上 建屋住居之事實,而未有積極之法律上主張,應足使郭金 坤或被告信賴吳阿泉有同意其等在14地號土地建物住居之 意。
(三)證人陳萬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錦清曾請伊去 幫忙蓋房子,伊負責版模,這大約是3、40 年前的事了, 伊認識吳阿泉,高高、瘦瘦的,戴眼鏡,也是同村的人, 吳阿泉和郭金坤的關係是吳阿泉的田給郭金坤使用,被告 郭錦清房子的基地也是吳阿泉的,吳阿泉知道被告郭錦清
翻修房子的事,印象中吳阿泉來過1、2次,沒有不允許郭 錦清蓋房子的情形等語(重訴卷一第7-11頁),原告雖質 疑證人陳萬村證言之真實性,然證人陳萬村就原告提示之 照片可正確指認吳阿泉本人,足證其確知悉吳阿泉此人, 並見過吳阿泉,益徵前述吳阿泉之戶籍雖自37年間即遷出 壯圍鄉,然衡情應會有再次返回壯圍鄉察看土地之舉措, 應屬合理之認定。又原告雖再質疑證人陳萬村就施工後建 物之狀況與本院履勘時之現況及增修時點之證述與證人陳 錦坤所述略有出入及矛盾,然被告郭錦清於68年翻修14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迄今已逾30年,時日不可謂不長,則證 人就若干細節有陳述不一或記憶不清之情,實屬自然,尚 未可全盤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今證人陳萬村既已具結擔 保其供述,其證述內容又無明顯重大之歧異或有虛偽陳述 之情,其證言應堪採信。
(四)原告雖又稱:倘吳阿泉、郭金坤自始即有將14地號土地作 為建築房屋基地使用之意思,吳阿泉又何須另於68年6 月 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顯與常理有悖云云,然被告 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郭錦清於68年間向宜蘭縣壯 圍鄉公所申請核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時所 檢附之資料,依宜蘭縣壯圍鄉公所99年12月9 日壯鄉工字 第0990014146號函所示(重訴卷二第42頁),因被告郭錦 清非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欲申請核發未實施建築 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時須檢附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吳 阿泉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以符法令規定,是被告郭錦清為 申請取得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徵得吳阿泉 之同意開立此書面以資證明,並非不可想像,尚難以該土 地使用同意書推論兩造自始即無以14地號土地供建築房屋 之基地使用之意。原告雖再舉被告郭素珍於另案96年度訴 字第319 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曾陳稱老家有曬穀場等語, 進而推認14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為曬穀之用,然被告否認 被告郭素珍於96年度訴字第319 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述之 晒穀場係指14地號土地,況建築房屋之基地似亦非全然不 可將部分基地範圍外之空地作曬穀之利用,是亦難以被告 郭素珍於另案中之隻字片語,遽認14地號土地僅可供曬縠 使用。
(五)綜上,14地號土地上至遲應自54 年1月即有建物供郭金坤 全戶住居使用,吳阿泉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提出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係被告郭錦清於68年間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申 請核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時所檢附之資料 ,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正本係留存在壯圍鄉公所,被告全
戶既至遲自54年間即住居坐落在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迄 至68年間亦長達10餘年,衡情應無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刑事罪責之風險,偽造吳阿泉之印文,以申請核發未實施 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提 出蓋有吳阿泉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屬真正,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應係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依此,原告欲收回14 地號土地應主張被告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之任一事由, 然原告就此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是其訴請被告拆除14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應屬無據。末原告再質疑 14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現況與68 年翻修完工後不同,有再 次擴建、增建之情,然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已載 明同意使用之範圍為260平方公尺(重訴卷一第177頁), 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範圍內之地上物面積為246.59 平方公尺(重訴卷一第218頁),尚未逾260平方公尺,是 原告此一主張對本案之認定尚無影響。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