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傳岳
送達代收人 阮范金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傳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蘇澳鎮○○里○○鄰○○○路四七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阮范金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蘇澳鎮○○里○○鄰○○○路四七號)之監護人。
指定李傳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 縣蘇澳鎮○○里○○鄰○○○路四七號)因智能障礙,延醫 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李傳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弟,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李傳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 併予選定聲請人之妻阮范金翠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 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李傳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羅東 博愛醫院民國一百年二月七日羅博醫字第一000二000 七三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陳彥蓉醫師製作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有家族智能障 礙病史,其母及胞弟李傳旺、胞妹羅李素娥均為智能障礙患 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出生即發展遲緩,不識字,不曾工作 ,亦未服兵役,自七十一年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㈡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李傳岳陪同前來鑑定,身材外觀瘦 小,行動正常但髒污有異味,顯示其自我照顧能力差。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被動配合鑑定且常抗拒回答,眼神與鑑定人無 主動接觸,理解力弱,口齒不清,話多但多不切題,惟情緒 尚稱平穩;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符合中 度至重度智能不足水準,僅能重複一些數字及回答一些簡單 之生活問題,時空定向感甚差,無法執行簡單計算,亦無法 書寫自己姓名與閱讀,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已明 顯退化,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之工作,整體認知功能已達 重度認知功能損傷程度;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家生活鬆散 ,平日多在外遊蕩,偶而幫忙鄰居播種,自我照顧及清潔能 力均差,鑑定結果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現處於嚴重認 知功能缺損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 已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傳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五、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之弟媳即聲請人李傳岳之妻阮范金 翠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阮范金翠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媳且具監護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 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李傳益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至聲請人李傳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之弟,指定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考量且確實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
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阮 范金翠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及由聲請人李傳岳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阮范金翠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之監護人,並指定李傳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