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7號
ILDV,99,消債聲,17,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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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寶珍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債 權 人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藤松
代 理 人 林麗香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信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寶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而揆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 的既在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 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 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 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一定 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 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 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 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亦 有規定,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更生程序係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 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藉此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 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 序,因債權人未受一定成數之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規定,債務人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於更生轉換清 算程序之情形,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然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時點,自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為審酌時點,以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 程序後,方為適當,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 月8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 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 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又依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99年6月14日所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債務人每月平均必要支出則為8,975元,而本 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已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 權人即未因此獲有任何分配,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 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依首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且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 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 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 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 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 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 規定之應不予免責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蘇錦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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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