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0年度,1213號
TYDV,90,聲,1213,200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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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林坤達即永達企業社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相對人積欠損害賠償 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全九字第二六七 五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二日撤回本件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六日以中壢郵局第六支局第四五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擔保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九字第二六七五民事裁定、八十 九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撤回 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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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