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慶宗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陳宏政(原名陳文政)、陳宏濱、陳宏裕、陳宏澤
、陳宏銘、陳宏易(原名陳宏宜)、陳宏樺、陳柏翰(原名陳宏
瑋)因99年家訴字第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聲明上訴狀載明其因上訴所
得受利益之金(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人應繳裁判費金額
,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其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其因上訴所得受利益
之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