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34號
ILDV,100,司票,34,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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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蕭仲廷
相 對 人 隘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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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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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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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月20日 │5,000,000元 │99年1月31日 │99年1月31日 │CH392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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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月20日 │5,000,000元 │99年2月28日 │99年2月28日 │CH392193 │ │
├─┼──────────┼─────────┼──────────┼──────────┼────────┼──┤
│3 │99年1月20日 │5,000,000元 │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CH3921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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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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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隘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