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蔡智偉
蔡勝清即蔡佃村
游雪華
一、債務人游雪華、蔡勝清即蔡佃村、蔡智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
人游雪華、蔡勝清即蔡佃村、蔡智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蔡勝清即蔡佃村、蔡智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伍萬叁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蔡勝
清即蔡佃村、蔡智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智偉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蔡勝清即蔡
佃村、游雪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如
附表序號1、2),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00,000元整,並約
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蔡智偉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蔡勝清即蔡
佃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如附表序號
3、4),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06,0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蔡智偉自民國99年12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99,99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六)依約債務人蔡智偉、蔡勝清即蔡佃村、游雪華應連帶支付
債權人新臺幣93,995元整及附表序號1、2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
(七)依約債務人蔡智偉、蔡勝清即蔡佃村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
臺幣106,000元整及附表序號3、4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842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游雪華、蔡│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1 │
│ │49000 │勝清即蔡佃│7月01日起 │ │ │
│ │元 │村、蔡智偉│ │ │ │
├──┼───┼─────┼──────┼──────┼───────┤
│ 2 │新臺幣│游雪華、蔡│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19│
│ │44995 │勝清即蔡佃│1月01日起 │ │6 │
│ │元 │村、蔡智偉│ │ │ │
├──┼───┼─────┼──────┼──────┼───────┤
│ 3 │新臺幣│蔡勝清即蔡│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19│
│ │53000 │佃村、蔡智│1月01日起 │ │6 │
│ │元 │偉 │ │ │ │
├──┼───┼─────┼──────┼──────┼───────┤
│ 4 │新臺幣│蔡勝清即蔡│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19│
│ │53000 │佃村、蔡智│1月01日起 │ │6 │
│ │元 │偉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游雪華、蔡│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49000 │勝清即蔡佃│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村、蔡智偉│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 2 │新臺幣│游雪華、蔡│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44995 │勝清即蔡佃│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村、蔡智偉│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 3 │新臺幣│蔡勝清即蔡│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53000 │佃村、蔡智│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偉 │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 4 │新臺幣│蔡勝清即蔡│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53000 │佃村、蔡智│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偉 │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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