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780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林振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六十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林振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書立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
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
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
16.5﹪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
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
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九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6年7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
24,939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
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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