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
桃小調字第二四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里○○鄰○○路一六一號
五樓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故
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云云;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四月二日起即定居高雄市,並任職位於高雄市之立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
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嗣並育有一女,均定居高雄,故抗告人之住所位於高
雄市,有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卡可稽,本件訴訟管轄法院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乙○○原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八之四號,嗣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六日遷出台中市○○路一六一號五樓之一,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遷入
高雄市○鎮區○○里○鄰○○○路五九號十三樓之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又根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已由立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十七號之二)為投保單
位,為抗告人投保勞保,則抗告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即定居高雄市,
應屬可信。
三、按雖本件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而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方
將戶籍由台中市之地址遷入高雄市現址,然抗告人實際住居所既然八十九年四月
間即已遷移至高雄市,起訴時住居所地顯非台中市○區○○里○○鄰○○路一六
一號五樓之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審法院認定相對人係向無管轄
權法院起訴,此點固然正確,然將本件裁定移送同樣無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其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
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
~B 法 官 田玉芬
~B 法 官 文衍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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