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庭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庭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收展員,陳朱秀珍為國泰人壽之保戶,徐 正庭受陳朱秀珍委託保管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 (下稱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上午8時2分許,在頭城郵局,於填寫 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陳朱秀 珍印文,並據以行使向頭城郵局之櫃檯人員提領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陳朱秀珍及頭城郵局對提領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使頭城郵局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交付43萬元予徐正庭,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 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正庭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徐正庭之陳述、告訴人陳建良之指訴、證人林雅慧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 蘭郵局99年9月1日函、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勘驗筆錄及 錄音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盜領,單子是陳朱秀珍寫好 拿給我的,後來領的這些錢我直接拿給他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頭城郵局)領取陳朱秀珍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存款43萬元等情,固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中華郵政 公司宜蘭郵局98年11月25日宜營字第0985000853號函及所 附提款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盜領陳朱秀珍上開帳戶內之43萬元云云 ,然被告否認其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依證 人賀陳金鳳證稱:「97年4月14日陳朱秀珍要換存摺,要 和徐正庭一起去,陳朱秀珍說我不認識字,要我不要去, 那天是徐正庭來帶陳朱秀珍過去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 第696號偵查卷第28-35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且有變更印鑑申請書及頭城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確係於97年4月14日當日陪同陳朱秀珍前 往頭城郵局辦理存摺印鑑變更之事宜無誤。而依中華郵政 公司宜蘭郵局99年9月1日宜字第0992903306號函覆內容, 可知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規定儲戶辦妥更印後之次日始 得提款,此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故可知陳朱秀珍於97 年4月14日辦理印鑑變更後,於翌日即97年4月15日始得提 款,而衡之常情,一般人於存簿之使用上,若非有提領款 項之需要,實不會無故前往郵局辦理印鑑變更,而陳朱秀 珍既於97年4月14日特別要求被告陪同其前往頭城郵局辦 理印鑑變更,顯見陳朱秀珍於當時確有領用款項之需要, 而因當日無法立即提領款項,則由陳朱秀珍寫好提款條後 委由被告於翌日為其前往領取款項,實與常情相符,被告 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再依檢察官函查被告於97年4月1 5日後之個人帳戶明細資料,亦未見有何大筆款項存入被 告帳戶內之情形,此亦有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宜蘭 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考,故 被告辯稱其將領得之43萬元款項交付予陳朱秀珍一節,尚 屬可採。況參酌被告為陳朱秀珍領款之97年4月15日43萬 元之提款單及告訴人不爭執為陳朱秀珍於97年5月21日自 行領取38萬元之提款單,2紙提款單上字跡之運筆方式、 筆畫甚為相近,亦尚難證明為被告所偽造及盜蓋,故僅依 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難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三)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因為我母親只跟我說他97年5 月21日有領1筆38萬元,我母親什麼事情都會跟我交代, 我母親沒有提到他有領43萬元這件事,所以我懷疑那是被 徐款(即被告)盜領」等語(見99年度聲拘字第72號卷第 3-5頁筆錄),然於偵查中則指述:「我媽過世時,存摺
及保險都在徐正庭那裡,我媽在過世前有去領38萬元,才 發現43萬元被盜領,叫我去追討,他說是徐正庭拿的」等 語(見98年度他字第696號卷第3-5頁筆錄),核告訴人前 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之情節,均不相同,對於遭盜 領43萬元一節,究係其懷疑遭盜領,抑或係其母親陳朱秀 珍生前明確告知係遭被告盜領,所述前後均不一致,尚難 遽依告訴人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述而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 明,且依陳朱秀珍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97年4 月15日提領43萬元後,於97年4月29日、5月4日、8月7日 、8月10日分別有以卡片提款6萬元、2萬元、6萬元、4萬 元、1萬元之款項,且於97年5月21日更以現金提款38萬元 ,而告訴人自承上開卡片提款之金額係為其所領用,現金 提款之38萬元則為陳朱秀珍所親領,故顯見於提領43萬元 後,陳朱秀珍及告訴人均有使用上開帳戶交易,則陳朱秀 珍及告訴人對於帳戶內之交易情形及金額,自難謂為不知 ,而陳朱秀珍若未同意被告為其提領43萬元,則其於97年 5月21日提領38萬元後,自已知悉遭被告盜領43萬元,而 該筆金額非屬小數目,陳朱秀珍何以其均未提告?且依證 人即告訴人之姨婆賀陳金鳳證述:「陳朱秀珍於97年7月 死亡前,他的意識都很清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96 號卷第28-35頁筆錄),可知陳朱秀珍當時雖然生病,然 意識均係清楚,何以均未告知其親友為其向被告催討返還 或提告?故顯見被告辯稱該筆43萬元係陳朱秀珍委託領取 並已交付予陳朱秀珍一節,尚屬可採。
(四)至被告雖於事後告訴人詢問時否認其有提領款項一節實與 事實不符,而被告辯稱其係因對陳朱秀珍守誠信,叫伊不 要說,不要造成他們兄弟間之紛爭等語雖有可疑,然以陳 朱秀珍提領43萬元後並未告知其子之情形觀之,陳朱秀珍 或有何隱情亦不得而知,則尚難僅依此而遽認被告即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 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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