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埶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正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張家埶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應更正為「張家埶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 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 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院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337號之裁定原 本及正本主文欄「張家埶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然理由欄三中已載明「應自99年12月27日 起,延長羈押2月」,顯見該裁定之主文欄之記載,實為誤 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