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一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黃雅芬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廖軒亞
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一犯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量處如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附表四、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仟元與黃雅芬連帶沒收、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廖軒亞連帶沒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雅芬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與許宏一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廖軒亞共同犯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許宏一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宏一、黃雅芬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宏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以94 年度宜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 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不得販賣,自綽號「嫂子」女子及「陳喬偉」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後,單獨或與黃雅芬、廖軒亞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價格、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吉立、廖亞倫、闕文志、李仲皓 、廖燕華等人。
二、許宏一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下 午4、5時許,宜蘭縣冬山鄉○○路某便當店,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予廖軒亞,以酬謝廖軒亞代送便當 給許宏一之祖父。
三、嗣經警對許宏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於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 站前拘提許宏一、黃雅芬到案,扣得許宏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再經許宏一、黃雅芬帶同於99 年3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段57號2樓 住處搜索時,適廖軒亞在場,而自廖軒亞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4包(毛重總計0.5公克)。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⑴被告許宏一部分,證人傅吉立、廖亞倫於警訊中 關於被告許宏一之陳述,及⑵被告黃雅芬部分,其餘共同被 告許宏一、廖軒亞,及證人傅吉立、廖亞倫、闕文志於警訊 中關於被告黃雅芬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許宏一、黃雅芬之辯護人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 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被告黃雅芬部分,被告黃雅芬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廖軒亞、傅 吉立、廖亞倫、闕文志與被告許宏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認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按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及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被告許宏一與前開證人通話內容,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聲監 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後施以通訊監察,又該通訊內容係針對 毒品買賣雙方從事毒品交易過程進行中所為通訊監察之錄音 ,因其方式係藉助攝錄機械設備之操作予以紀錄,並無經由 人之知覺理會意思活動加以轉述所致生之錯誤與虛偽,其所 錄內容為交易雙方買賣毒品犯罪過程中之談話,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故該錄音性質上屬證明關於犯罪經過實況之物證
,非事後經由證人回憶轉述之內容,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 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將監聽內容由言語轉錄為文字,為 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因此依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係監聽 所得之錄音,如被告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時,足見該 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通訊監察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 價值,該文書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許宏一前於偵訊中,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廖軒亞,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吉立、廖亞倫、 闕文志、李仲皓、廖燕華,辯稱僅係幫忙調取毒品云云(99 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56至58頁99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廖軒亞部分 亦坦承不諱,此外並坦承關於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闕文志、李仲皓、廖燕華部分,惟矢口否認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吉立10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亞 倫,並辯稱:伊最多賣傅吉立3次,3次的時間大約在1月初 每次都是新台幣(下同)1,000元,地點在住處樓下,但傅 吉立都沒有給伊錢,所以伊就不賣給他了,廖亞倫部分不是 賣給他,而是公家或幫他調貨,一共調了3次還是4次,合資 可能只有2次,地點是在冬山火車站及羅東火車站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6頁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30頁100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59頁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㈡被 告黃雅芬前於偵查中,坦承經由被告許宏一指示,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廖亞倫2、3次、傅吉立、闕文志各1次等情(參 見99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52、53頁99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9頁99年3月18日訊問筆錄) ,嗣於審理中,即矢口否認有交付毒品犯行云云,並辯稱: 伊見過傅吉立1、2次,許宏一在睡覺時,傅吉立打電話給許 宏一,伊只是幫許宏一接電話,伊下去跟傅吉立說話,傅吉 立是要跟許宏一拿毒品,但沒有拿就走了,關於是否有幫許 宏一拿毒品給廖亞倫、闕文志,那陣子伊有吃海洛因,所以 迷迷糊糊沒有印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99年5月6日 訊問筆錄),嗣後就闕文志部分又改稱:許宏一將毒品用衛 生紙包起來,伊不知道裡面有幾包,甲基安非他命有拿給闕 文志,錢沒有拿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26頁100年1月19日審 判筆錄);
㈢被告廖軒亞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闕文志犯 行,並辯稱:於99年2月14日晚間9點多,伊從許宏一住處要
去羅東接女朋友下班,許宏一叫伊幫忙送安非他命到順安瑪 莉安幼稚園給1名男子,因伊找不到地方,後來改在附近的 7-11超商,後來許宏一與對方在電話中因毒品的價格談不攏 ,伊怕待在那裡有危險,伊就走掉了云云(參見99年度他字 第309號卷第206頁99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 中,即坦承關於附表三編號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闕文志等 情。經查:
㈠被告許宏一於99年3月16日下午4、5時許,宜蘭縣冬山鄉○ ○路某便當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廖軒亞,以酬 謝被告廖軒亞代送便當給許宏一之祖父等情,業據被告廖軒 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9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205頁99 年3月17日偵訊筆錄),亦為被告許宏一自承在卷。再員警 於99年3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57 號2樓住處搜索時,自廖軒亞身上查獲包含被告許宏一交付 在內總計結晶狀物品4包(毛重總計0.5公克),該物品送鑑 定後,認均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99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2358號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69頁、第74至77頁、本 院卷第39頁),是被告許宏一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堪以認定。
㈡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吉立部分:證人傅吉立前於偵查 中即證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許宏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至被告許宏一 住處前,以1,000元或1,5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除被告許宏一親自交付毒品外,亦曾由被告黃雅芬親自交付 毒品等情(參見99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167頁99年3月17 日 偵訊筆錄),惟關於交付毒品之次數,證人傅吉立偵查中稱 向被告許宏一購買毒品10次以上,向被告黃雅芬購買毒品5 、6次等語,但依卷附證人傅吉立與被告許宏一先後於99 年 1月29日、99年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第62至65頁),從上開2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究 竟何者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各該通訊當事人交談語言之真意 及隱含意思為何,自應由證人傅吉立逐一指認後說明釐清, 詎偵查中檢察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釐清,僅空泛詢問證 人傅吉立購買毒品之次數,證人傅吉立亦僅稱通話內容為洽 詢購買毒品,但關於交易之地點、數量、價格、交易對象與 是否交易成功等細節均付之闕如,自難直接從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中得知毒品證人傅吉立實際購得毒品之次數,惟從 被告許宏一於審理中自白坦承賣予證人傅吉立甲基安非他命
3次,及被告黃雅芬前於偵查中自白,亦坦承交付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傅吉立1次(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 52、53頁99年3月18日偵訊筆錄、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1 號 卷第9頁99年3月18日訊問筆錄),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以 被告許宏一、黃雅芬前開自白內容為依據,依此認定被告許 宏一、黃雅芬販賣毒品之次數。而關於販賣毒品價格依證人 傅吉立所述最低額1,000元為認定之基準,亦不致不利於被 告。而被告許宏一於審理中所稱並無叫被告黃雅芬交付毒品 予證人傅吉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81頁99年12月15日審判 筆錄),亦屬迴護被告黃雅芬之詞,而不足採。 ㈢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亞倫部分:證人廖亞倫前於偵查 中證稱自98年11月中旬至99年3月14日間,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宏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在冬山火車站或羅 東火車站,以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除被告許宏一親自交付毒品外,亦曾由被告黃雅芬交付毒 品等情(參見99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181頁99年3月17日偵 訊筆錄)。惟對於交付毒品之次數為何,證人廖亞倫偵查中 稱交易過20次左右,由被告黃雅芬交給伊的次數有4、5次左 右等語,但以販賣毒品罪責非輕,關於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金額仍應予以明確,尤其卷附證人廖亞倫與被告許 宏一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澳偵字第0995100801號卷第88至90 頁),先後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同 年2 月8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9日、同 年2 月22日多達22通之通訊內容,但各該通訊監察內容中, 究竟何者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各該通訊當事人交談語言之真 意及隱含意思為何,仍應由證人廖亞倫逐一指認後說明釐清 ,偵查中檢察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釐清,僅空泛詢問證 人廖亞倫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但關於各該交 易之地點、數量、價格、交易之對象與是否交易成功等細節 均未逐一查證過濾,致於本院審理中,仍須從各該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詢問證人廖亞倫,惟證人廖亞倫均已答稱不復記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99年8月4日審判筆錄),自 難直接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得知證人廖亞倫實際購得 毒品之次數,惟從被告許宏一於審理中自白,坦承交付毒品 予證人廖亞倫5、6次,及被告黃雅芬前於偵查中之自白,亦 坦承受被告許宏一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廖亞倫2、3次(參見 99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52、53頁99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9頁99年3月18日訊問筆錄), 證人廖亞倫於審理中並證稱被告許宏一交付毒品次數有5次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頁99年8月4日審判筆錄),依罪疑 惟輕原則,自應以被告許宏一、黃雅芬前開自白內容為依據 ,依此認定被告許宏一、黃雅芬親自交付毒品之次數,至少 各為5次及2次。另關於證人廖亞倫購入毒品之價格,以證人 廖亞倫所述最低額3,000元為認定之基準,亦不致不利於被 告。而按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追緝之犯罪,對此之處罰亦極 嚴峻,如非出於營利之意,斷無干冒被處重罰而從事之理, 參以前開說明,被告許宏一、黃雅芬交付毒品次數至少7次 ,如無營利,豈有甘冒風險為他人多次拿取毒品,且依證人 廖亞倫偵查中證詞,其每次洽購毒品均以行動電話聯繫後, 即約定地點交易,且每次購買金額亦非龐大數量,當被告許 宏一、黃雅芬到達時,隨即當場交付現金後拿取毒品等情, 此與一般毒品買賣情節相符,證人廖亞倫於審理中改稱請被 告許宏一幫忙調毒品,並與被告許宏一一同合資前往向他人 購買毒品,及被告黃雅芬未親自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許 宏一、黃雅芬之詞,而不足採。
㈣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闕文志部分:被告許宏一、廖軒亞 就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闕文志部分, 於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據證人闕文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參見99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234、235頁99年3月18日偵訊筆 錄),復有證人闕文志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 被告許宏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先後於99年1 月31日晚間9時18分11秒、同日晚間9時39分25秒、99年2月 12日上午10時55分8秒、99年2月14日晚間9時33分9秒、同日 晚間9時59分55秒、同日晚間10時9分44秒、同日晚間10時15 分55秒、99年2月17日下午4時31分32秒、同日下午4時35 分 29秒、同日下午4時37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警澳 偵字第0995100801號卷第99至104頁)。雖被告黃雅芬就附 表三編號四之犯行,於審理中初稱已沒有印象,後又改稱交 付之物品為衛生紙所包覆,並不知悉為毒品云云,但關於附 表三編號四之毒品交易情形,證人闕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已證述明確(參見前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322至326頁 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且被告黃雅芬前於偵查中即坦承 受被告許宏一指示,於明知交付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闕文志,再將收取之金錢 交付被告許宏一等情(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52、53 頁99年3月18日偵訊筆錄、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9頁 99年3月18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黃雅芬於審理中辯稱並無 附表三編號四之犯行,要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㈤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仲皓、廖燕華部分:證人李仲皓
、廖燕華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許宏一關於附表四、五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許宏一於審理中亦自承此部分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並有證人李仲皓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宏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先後於99年2月5日凌晨1時8分55秒、99年2月7 日凌晨12時17分5秒、同日凌晨1時8分36秒、同日凌晨1時24 分35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57、 58頁),及證人廖燕華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 被告許宏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2月13 日晚間11時24分11秒、同日晚間11時34分59秒、同日晚間11 時38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53頁) 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許宏一關於附表四、五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許宏一、黃雅芬、廖軒亞前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及被告許宏一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與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核被告許宏一就附表一至附表五之犯行,被告黃雅芬就附表 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四之犯行,被告廖軒 亞就附表三編號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宏一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許宏一、黃 雅芬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四,被 告許宏一、廖軒亞關於附表三編號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宏一 、黃雅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許宏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 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各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廖軒亞僅因接送女友途中,受被告許宏一所託順道將毒品 交予闕文志,並非長期與被告許宏一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販賣 毒品牟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 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廖軒 亞之刑。爰審酌被告許宏一除轉讓具有成癮性之毒品予他人 使用外,並獨自或與被告黃雅芬、廖軒亞共同販賣毒品予他
人施用,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宏一、黃雅芬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許宏一轉讓予 被告廖軒亞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許宏一就附表一至附表五販賣毒品所 得部分,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除其中與被告黃雅芬 、廖軒亞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應連帶沒收外,其餘所得應 宣告沒收,如上述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均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許宏一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1,000、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吉立7 次(公訴意旨認與附表一編號一所認定販賣毒品3次合計為 10次);被告許宏一、黃雅芬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以1,000、1,500元之價格,由被告許宏一指示被告黃 雅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吉立4次(公訴意旨認與附表一 編號二所認定販賣毒品1次合計為5次);㈡被告許宏一另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3,000、5,000元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亞倫5次(公訴意旨認與附表二編號一所 認定販賣毒品5次合計為10次);被告許宏一、黃雅芬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3,000、5,000元之價格, 由被告許宏一指示被告黃雅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亞倫2 次(公訴意旨認與附表二編號二所認定販賣毒品2次合計為4 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按施用毒品者長期接觸毒品,身心均受毒品影響,於毒癮影 響下,須長期購入毒品施用,且毒品之來源亦非單一,關於 購入毒品之次數,往往單憑記憶陳述,此時是否與實情相符 ,仍依參酌其他證據,如相關通聯資料或被告自白,藉此逐 一釐清犯罪事實,尤其販賣毒品罪責非輕,斷不得以證人概 括描述即入人於罪。依前開理由乙、一、㈡㈢之說明,證人 傅吉立於偵查中證述與證人廖亞倫於偵、審中證述,所得認 定被告許宏一、黃雅芬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僅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載,公訴意旨其餘認定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為證人傅 吉立、廖亞倫之概括陳述,關於確實毒品交易之地點、價格 、交易是否成功等情,未經證人傅吉立、廖亞倫明確說明。 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宏一、黃雅芬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宏一、黃雅芬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許宏一、黃雅芬此部分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傅吉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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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行為人│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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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1月間某 │許宏一│宜蘭縣冬山鄉│1,000元 │傅吉立以持用之│許宏一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時至同年2 │ │鹿埔路288號 │ │行動電話號碼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間某日時,│ │許宏一住處前│ │0000000000與被│刑柒年陸月,附表六│
│ │共計3次 │ │ │ │告許宏一持用之│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號碼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
│ │ │ │ │ │0000000000號聯│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絡,由被告許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一至交易地點交│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付毒品。 ├─────────┤
│ │ │ │ │ │ │許宏一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年陸月,附表六│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許宏一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年陸月,附表六│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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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9年1月間某 │許宏一│宜蘭縣冬山鄉│1,000元 │傅吉立以持用之│許宏一共同販賣第二│
│ │日時至同年2 │黃雅芬│鹿埔路288號 │ │行動電話號碼 │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間某日時,│ │許宏一住處前│ │0000000000與被│期徒刑柒年陸月,附│
│ │計1次。 │ │ │ │告許宏一持用之│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 │ │行動電話號碼 │沒收,犯罪所得新台│
│ │ │ │ │ │0000000000號聯│幣壹仟元與黃雅芬連│
│ │ │ │ │ │絡,由被告黃雅│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芬至交易地點自│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住處鐵門間交付│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毒品。 │黃雅芬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年,附表六編號一│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犯罪│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
│ │ │ │ │ │ │許宏一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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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廖亞倫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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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行為人│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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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8年11月中旬│許宏一│宜蘭縣冬山火│3,000元 │廖亞倫以持用之│許宏一販賣第二級毒│
│ │起至99年3月 │ │車站、羅東火│ │行動電話號碼 │品,累犯,處有期徒│
│ │14日之期間中│ │車站 │ │0000000000、 │刑柒年陸月,附表六│
│ │,共計5次 │ │ │ │0000000000與被│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告許宏一持用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
│ │ │ │ │ │行動電話號碼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0000000000號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絡,由被告許宏│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一至交易地點交├─────────┤
│ │ │ │ │ │付毒品。 │許宏一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年陸月,附表六│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叁│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許宏一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年陸月,附表六│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叁│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許宏一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年陸月,附表六│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叁│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許宏一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年陸月,附表六│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叁│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98年11月中旬│許宏一│宜蘭縣冬山火│3,000元 │廖亞倫以持用之│許宏一共同販賣第二│
│ │起至99年3月 │黃雅芬│車站、羅東火│ │行動電話號碼 │級毒品,累犯,處有│
│ │14日之期間中│ │車站 │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陸月,附│
│ │,共計2次 │ │ │ │0000000000與被│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 │ │告許宏一持用之│沒收,犯罪所得新台│
│ │ │ │ │ │行動電話號碼 │幣叁仟元與黃雅芬連│
│ │ │ │ │ │0000000000號聯│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絡,由被告黃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芬至交易地點交│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付毒品。 │黃雅芬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年,附表六編號一│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犯罪│
│ │ │ │ │ │ │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
│ │ │ │ │ │ │許宏一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許宏一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附│
│ │ │ │ │ │ │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犯罪所得新台│
│ │ │ │ │ │ │幣叁仟元與黃雅芬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黃雅芬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年,附表六編號一│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犯罪│
│ │ │ │ │ │ │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
│ │ │ │ │ │ │許宏一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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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闕文志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行為人│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
│一 │99年1月31日 │許宏一│宜蘭縣冬山鄉│1,000元 │闕文志以持用之│許宏一販賣第二級毒│
│ │ │ │鹿埔路288號 │ │行動電話號碼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許宏一住處前│ │0000000000與被│刑柒年陸月,附表六│
│ │ │ │ │ │告許宏一持用之│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號碼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
│ │ │ │ │ │0000000000號聯│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絡,由被告許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