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格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29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格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格維前曾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後遭撤銷;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案以96年度宜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復經裁定減刑,依 序減為有期徒刑9月、2月、4月、3月,並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未悔改,竟與張聰成(現由本院審理並拘提中)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3052-RM號自小 客車(黑色TOYOTA),於99年7月1日13時37分許,同至位於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27巷6號由莊家銘經營之「英格蘭 汽車旅館」門號217號房內,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得該處20吋液晶電視1台(廠牌為 大同,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後,於 同日15時37分許駕車離去。嗣因房務人員王小珠發現物品遭 竊而告知莊家銘,經莊家銘報警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格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聰成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經證人莊 家銘、王小珠、陳振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另有「英 格蘭汽車旅館」之休息日報表、交班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旅館出入口設置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
片8紙、遭竊現場現場照片16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刑法第321條修 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就本案適用法律而言, 僅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處罰。從而,修正後之法律 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茲被告等所攜帶之螺 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為 長度約24公分,前端為鐵製之十字起子等情,且考量該螺絲 起子係被告等用以拆卸液晶電視所用,其前端應甚為堅硬銳 利,是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自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 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張聰成間,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 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 損失非輕,且前即有竊盜前科,仍未見悔改,本應從重量刑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竊得之 液晶電視1台,已於犯案後5日即99年7月6日即主動委由案外 人陳振池代為返還予被害人領回等情,業據證人莊家銘、陳 振池證述屬實,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又被告 等所用以犯本案竊行之螺絲起子1支,為共犯張聰成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張聰成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 惟尚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是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一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