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吳銘欽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28日所
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銘欽於民國99年9月2 7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05-TN號自小貨車,在宜蘭 縣宜蘭市○○路○段與宜興橋下,經警舉發「飲酒後未能接 受配合實施酒測(拒測)」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 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情節屬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並未喝酒,於99年9月27日21時 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10號宏祥汽車音響店門口走 至友人家,當時警方在夜間臨檢,不設路障、不設反光拒馬 、不設警示燈,而異議人突遭員警在馬路中央攔車,並遭數 名員警強押上車至員警臨檢處做酒測,手段違法。且因當時 酒測器故障,故無法測試,而異議人當時被員警扣留在該處 約1個小時多,至當日晚上22時許才讓異議人回家。第二天 ,員警始開一張拒絕酒測罰單,然異議人並未拒絕進行酒測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異議人吳銘欽於99年9月27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 05-TN號自小貨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宜興橋下 ,經警舉發「飲酒後未能接受配合實施酒測(拒測)」之 經過,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應可認定。(二)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林榮茂、孫正修於審理中證稱:取
締時,自異議人身上聞有酒味等語(分詳本院卷第22、27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搭乘異議人所駕自小貨車之乘客許 舒雅於審理中證稱:於99年9月27日下午15時許到宜蘭找 異議人,異議人曾帶伊去海邊的快炒店吃羹,當晚上則在 小吃店用餐。異議人有找其朋友一起用餐,並有喝酒,所 飲用酒類好像是宜蘭當地的酒類,有調酒加入蘋果西打, 不是很烈的酒等語(詳本院卷第99、100頁)相符,另本 院勘驗警方舉發異議人經過之錄影紀錄中,亦有內容:「 警員乙:沒關係,你喝多少酒。異議人:7點啦。警員乙 :7點?7點開始喝的?喝到幾點結束?異議人:喝到幾點 ?喝到幾點?女乘客:喝到剛才9點多。異議人:喝到9點 多。警員乙:9點多。現在是9點22分,9點22分,那你剛 剛幾點結束?異議人:剛才結束回來。警員乙:啊?異議 人:剛才結束回來。警員乙:結束回來。你喝什麼酒?異 議人:...(聽不清楚)...。警員乙:沒有,沒關係,幾 罐?異議人:...(聽不清楚)...。警員乙:3罐瓶裝? 罐裝?異議人:瓶裝。警員甲:啤酒?警員乙:玻璃瓶的 那種?你剛剛是說3罐。」等語(詳本院卷第49、50頁) 。而異議人於本院審理後亦供述:「當天我有喝一點點酒 ,又沒有什麼」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均足證異議人 為警攔檢前曾喝酒之事實。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 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 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警察 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 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 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 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 ,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 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 人員保護。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 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第19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遭警攔檢前有飲酒之事實 ,業如前述,而警方於99年9月27日晚上,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段與宜興橋下及臨中山路處分別設立二處攔截 點,實施酒測勤務。而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述自小貨 車沿大福路由當往東行駛,因見警方在宜興橋下設路攔截 點,為避免遭警攔檢而迴轉,嗣經臨中山路處攔截點時, 警方示意攔查,惟異議人不聽指示,仍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於近中山路時,為警攔下,而於警對之實施酒測時,異 議人均予拒絕之事實,業據:
⒈證人許舒雅證稱:警攔檢之前,異議人要開車帶我去投宿 。異議人迴轉的原因,應該是異議人看到警察,想說其有 喝酒,所以才迴轉,但還是要詢問異議人本人才知道當時 真意為何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已敘明異議人有可 能係因看見警察臨檢才迴車之事實。
⒉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林榮茂於審理中證稱:異議人當時 駕車要往宜興橋方向,而看到警方於宜興橋處所設之攔截 點(該處警員有持紅色指揮棒,並有設置夜間警示燈,及 放置酒駕警示牌)時迴轉,之後又看到警方在靠近中山路 處所設之攔截點(該處警員有持紅色指揮棒),警方要攔 查異議人,異議人不聽指示,便往中山路方向逃逸,證人 林榮茂等即開車前往攔截,異議人於接近中山路處停車並 下車,警方乃向前盤查。之後異議人應知警方在追他,他 方停車並下車,異議人滿身酒味。基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 ,為保護異議人之安全,便將異議人帶回宜興橋下之攔截 點實施酒測,證人林榮茂曾對異議人進行酒測,但異議人 說不吹等語(詳本院卷第21至23、26頁),除證述其等警 方執行本件酒駕取締勤務時,係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及第19條之規定執行外,亦敘明異議人在客觀上有迴 車之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為舉發本件之警員孫正修 於審理中證稱:警方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號1805-TN號自小 貨車經過宜興橋人員攔檢點時,駕車快速迴轉,當時證人 孫正修身著反光背心、手持紅色指揮棒,吹警笛示意要異 議人停車,但發現異議人的車輛未減速停車,而加速開車 離開,……,其便迅速駕車附載證人林榮茂(坐於前右座 ),替代役坐於後座,驅車尾隨該自小貨車,至第一段錄 影地點,大約距離第二攔檢點有200公尺,異議人停車下 來往前走,其等便停車下去攔檢異議人,當時異議人身上 有明顯酒味。異議人承認飲酒,但怕超標,後來就拒絕酒 測等語(詳本院卷第27、28頁)所述情節一致,另勘驗警 方舉發異議人經過之錄影紀錄中,亦有內容:「警員乙: 從我們攔檢你的時候,你要衝撞我們,我們都有,...( 聽不清楚)...公共危險、妨礙公務、危險駕車,絕對都
構成的。警員甲:你都不會怕喔,在車上看到這種情形都 不會怕喔。警員乙:你剛才又加足油門,你要衝撞我們員 警的話,這樣構成...(聽不清楚)...。異議人:沒有。 警員丙:沒有,沒有,那叫你停車你為什麼又加足馬力? 」(詳本院卷第49頁);「異議人:我是說,喝是有喝, 這是真的,我沒有意思要衝撞你們警察...」等語(詳本 院卷第55頁);「異議人:…我遠遠看有在閃,我就回 頭,…」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而異議人亦陳述:「 之前警方於橋下設臨檢點,我有看到臨檢點的人員,我想 要迴轉閃避警方,又沒有什麼大罪過,如果不小心釀成車 禍就不好了」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依上情觀之,證 人林榮茂、孫正修所述,應可採信。
(四)再警方於宜興橋下欲對異議人進行酒測,而異議人拒絕之 情,除上述證人林榮茂、孫正修之證述外,另證人即同為 舉發本件之警員劉惠龍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在宜興橋下 執勤。異議人被帶至宜興橋攔檢點實施酒測,當時警方要 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但是異議人都不說話。警方有提供水 給異議人飲用的,而由證人林榮茂拿酒測儀器為異議人測 試,異議人沒有說話,保持沈默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 一致。而本院勘驗警方舉發異議人經過之錄影紀錄(檔案 名稱M2U01553,時間長度10分54秒),可看出異議人在10 分54秒內5次,共喝了1瓶半瓶裝水、3杯之杯裝水,而如 警方之酒測器故障,異議人何需於短時間內喝上開大量之 水?再當日警方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局 檢定合格之事實,有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4頁 ),是異議人所辯酒精測試器故障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依本院勘驗警方舉發異議人經過之錄影紀 錄所載:「異議人:要開多重就給你開多重,有測一定不 會過的,我跟你說。警員乙:不是啦,我們還是要測啦。 」(詳本院卷第63頁);「異議人:不要測啦,不要測啦 ,...(聽不清楚)...測也沒有用啊...(聽不清楚)... 。警員甲:告知權利達3次,拒絕酒測喔。異議人:不要 測了啦。」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足證異議人拒絕酒 測之事實。再查詢異議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本件警方攔檢後,異議人發話對象,經查受話者有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 ,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頁 )。上開異議人聯絡之電話號碼中,除0000000000號查無 基本資料外,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林建榮、0000000000 號使用人為張恭國、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徐文賓之事實
,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各1份 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5、87頁)。且異議人於審理中供 稱:「(問:當天為警攔檢後,為何打電話給張恭國?) 他本來要找我一起去唱歌,後來我無法前去,要跟他說一 聲」,「(問:為何打電話給林建榮?)他是立法委員, 之前有為關說過,希望他前來關說,讓我不要被開罰」, 「(問:為何打給徐文彬,經查為扶輪社主委、民防第二 中隊隊長?)意思同上」等語(詳本院卷第109頁),如 異議人未有違法情事,何需打電話予上開人士以為其關說 ?益證其拒絕酒測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異議 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 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