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建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建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行竊以獲取交通工具,毫 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身為喑啞人之生理狀態,暨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 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