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2號
ILDM,100,簡,22,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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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添漢
      游祥村
      林慶義
      游仁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添漢游祥村林慶義游仁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 生不良影響,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象棋1付、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230元,分別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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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