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號
ILDM,100,簡,11,2011022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如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如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如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6月28日執行完 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 ○○路66巷17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因警方偵辦劉進發 販毒案為警通知到場,並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簡如旻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