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5號
ILDM,100,易,115,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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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458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冠毅告訴被告 黃鐘霆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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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