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焦仁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蕭中興
盧卓君
張惠英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蕭中興、盧卓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對被告焦仁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追加共同 侵權行為人蕭中興、盧卓君、張惠英為共同被告,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於95年 6 月間設立,被告焦仁和自95年8 月起至99年1 月(99年1 月12日經華達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職位)止,擔 任華達公司之董事長一職,被告蕭中興則為華達公司之總經 理。被告焦仁和、蕭中興於97年6 月間,以華達公司乃台灣 唯一取得兩岸直航許可之公司,經營兩岸直航業務、且資本 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 億6,666 萬2,500 元之公司,且正 洽購價值美金2000萬元之客貨輪等情,向原告成立前之投資 代表秦杰(QIN, TACKJIE)遊說投資華達公司,嗣後秦杰等 人乃成立原告公司,並將先前以借款名義匯款華達公司之款 項,充為股款,於97年11月完成繳納5 億8,567 萬7, 500元
股款之程序,認購華達公司發行之新股,成為該公司股東。 惟華達公司曾於96年間4 月及6 月間各發行一次新股,均由 被告焦仁和商洽特定人即被告盧卓君認股,並分別以盧卓君 向新加坡海威造船公司(MarinteknikShipbnilders Pte LTD ,下稱海威公司)所訂製之Hull 189號」(以下簡稱系 爭189 號船舶)船舶作價2 億4,375 萬元及以「Hull 190號 」(以下簡稱系爭190 號船舶)作價2 億3,156 萬2,500 元 ,以財產抵充繳納股款。然而,系爭189 號及190 號船舶所 有權根本沒有移轉予華達公司,且被告盧卓君亦無支付1500 萬美金予海威公司。華達公司二次發行新股,並未收足股款 。況發行新股時,依法股東不能以債權繳納股款。復以增資 之查核會計師即被告張惠英未善盡實質查核責任,兩度出具 查核報告書不實表明華達公司在96年4 月及6 月所發行之新 股股款由被告盧卓君以財產繳足。準此,華達公司實際之資 本額僅9,13 5萬元。但被告焦仁和、蕭中興、盧卓君及張惠 英卻將華達公司包裝、美化為資本額達5 億餘元的公司,再 持該虛偽資本為誘餌詐騙原告投資。被告焦仁和及蕭中興依 據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被告盧卓君依據依據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被告張惠英依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 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四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 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㈡華達公司2 次由被告盧卓君認購之新股資本登記不實,致原 告投資5 億8,567 萬7,500 元應取得80.81 %,卻只取得 48.81 %之華達公司股權,原告受有32%股權無法行使之損 害,損害價值至少相當於3 億7,342 萬2,027 元,但原告暫 時於30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聲明:
⒈被告焦仁和、蕭中興、盧卓君、張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30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焦仁和部分
⒈被告與秦杰並不相識,係秦杰透由華達公司副總經理辜宗 南安排,被告始撥冗於97年6 月23日與秦杰會面,秦杰除 主動介紹代表之投資公司EFT 之規模外,並探尋投資華達 公司之可能性,華達公司始由總經理蕭中興在翌日96年6
月24日為秦杰進行華達公司營運狀況之簡報。秦杰等人聽 取簡報時,被告僅在一旁並未參與。96年6 月25日被告前 往廈門,秦杰所代表之EFT 公司欲投資華達公司等情均由 蕭中興與秦杰接洽。EFT 公司決定投資華達公司後,並擬 具合作協議文件,才通知被告於96年6 月29日至香港EFT 辦事處簽訂合作協議書。是秦杰所代表之EFT 公司決定匯 款華達公司,被告均未參與其中,而係經被動告知協議已 達成代表華達公司簽訂合作協議,被告並無任何遊說秦杰 投資之行為或提供任何不實文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華達公 司不實資本額乙節,誘騙原告投資華達公司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
⒉華達公司在95年8 月間邀請被告擔任董事長係為借重被告 在大陸及台灣兩岸間之聲譽及政商關係,希冀對華達公司 開拓兩岸直航業務,有所助力。但華達公司之經營,於被 告擔任董事長之時,即由蕭中興等人言明由其等規劃營運 。故盧卓君嗣後之入股程序,亦均由蕭中興等刻用被告之 便章進行登記。且依據會計師張惠英所出具之查核報告, 亦有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合約書、鑑價報告等均得以證實 盧卓君確實支付1500萬美金予新加坡海威公司,用以支付 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之價款,海威公司並簽署三方協議 書同意華達公司承受盧卓君就上開造船契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建造完成,每艘價值高達2800 萬元美金,海威公司並同意無條件將船舶股份移轉盧卓君 (華達公司)。依據上開種種之文件,被告並無可質疑被 告盧卓君上開入股行為有何不實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 傳遞不實之投資訊息,洵屬無據。
⒊秦杰在97年6 月24日拜會被告後,於97年7 月EFT 公司匯 款華達公司,當時仍以借款之名義匯款。而秦杰等嗣後又 成立原告公司至97年11月以原告名義入股華達公司時,有 長達5 個月時間可查核華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告最後仍 決定移債作股,原告之投資決定,顯然與被告無涉。 ⒋華達公司確實因承受盧卓君對海威公司之造船契約,於履 行完約定條件後即可取得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惟因華 達公司之資金調度發生困難,才使海威公司將原屬華達公 司之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轉賣他人。惟海威公司嗣後仍 再與華達公司約定將盧卓君先前所給付之1500萬元另作為 訂購其他船舶價金之一部分。
⒌綜上所陳,被告並無以不實之資料誘騙原告投資,且盧卓 君確實給付海威公司1500萬元美金,華達公司並確實承受 盧卓君與海威公司間造船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無虛增華達
公司資本額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未收足股款等 侵權行為,致其有投資之損失云云,尚非有據,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惠英部分
⒈被告依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 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 (以下簡稱查核須知)就華達公司上開二次增資出據查核 報告。且被告已依據查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查核須知第 3 條規定,查驗盧卓君與海威公司之造船契約及嗣後之增 補契約。另華達公司與盧卓君於95年7 月11日簽訂投資協 議及華達公司、盧卓君及海威公司簽訂三方合約,由華達 公司承受盧卓君與海威公司造船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及盧 卓君給付海威公司1500萬元美金等情,均有上開造船契約 、投資協議書、三方合約及海威公司所交付之6 紙發票( Invoice )可憑。海威公司嗣後更出具切結書表示將系爭 189 及190 號船舶股份百分之百移轉盧卓君(因華達公司 承受盧卓君對海威公司之權利義務故即轉移華達公司)。 上開文件均於2007年4 月25日在新加坡公證處公證,並經 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被告據以完成發行新股變 更資本額登記之查核行為,與前開查核辦法及查核須知無 違。原告主張被告廢弛業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㈢被告蕭中興及盧卓君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焦仁和於95年8 月16日起至99年1 月12日擔任華達公司 之董事長,被告蕭中興為華達公司總經理。
㈡華達公司於96年4 月10日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增資2 億4,375 萬元,分為2,437 萬5,000 股,每股10元。新股百 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於96 年4 月25日前認購。於其為認購視為放棄,授權董事長洽特 定人士認購。96年4 月26日華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因發行新 股至基準日,尚未認族,同意由盧卓君以財產(MARINTEKNI K 1 號輪船即系爭189 號船舶)抵繳,依據三方協議書之約 定以美金750 萬元,匯率32.5計算,折合新台幣2 億4,375 萬0,000 元。又華達公司96年5 月28日董事會決議紀錄記載 擬增資2 億3,156 萬2, 500元,以發行新股2,315 萬6,250 股,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 認購,期限為96年6 月10日前,逾期視為放棄由董事長洽特 定人認購。96年6 月11日華達公司董事會同意由盧卓君以財
產(MARINTEKNIK 即系爭190 號船舶)抵繳股款,以750 萬 元美金,匯率32.5計算,折合新台幣2 億3,156 萬2,500 元 。
㈢96年4 月27日、96年6 月12日被告張惠英就華達公司之增資 ,分別出具查核報告
㈣秦杰等代表美國EFT 公司於97年7 月先以借款名義匯款華達 公司,嗣後成立原告,以上開匯款金額充為股款,以原告名 義入股華達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完成5 億85,67 萬7,500 元之股款之繳納程序,成為華達公司之股東。
本件之爭執要點
㈠被告盧卓君是否未給付海威公司1500萬元美金,僅海威公司 出具不實文件表示收受上開1500萬元美金?被告焦仁和與蕭 中興是否知悉上情,而仍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金?是否明 知華達公司資本未達5 億6,666 萬2,500 元,卻仍以華達公 司之資本額高達5 億餘元詐騙原告投資華達公司? ㈡被告張惠英是否違反96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會計師法,未盡 查證之責而出具不實查核報告,致原告誤信華達公司之實收 資本額,投資華達公司而受有損害?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盧卓君向海威公司購買系爭189 、190 號船舶及投資華 達公司之始末
⒈94年11月15日被告盧卓君與海威公司就系爭189 及190 號 船舶訂立造船契約(卷二第43-80 頁、123-152 頁)。 ⒉95年6 月15日海威公司與華達公司訂立系爭189 、190 號 船舶之增補條款(卷二第79背面-82 頁背面、第152-153 頁)。
⒊華達公司由董事長陳啟璋代表,與海威公司、盧卓君簽訂 三方合約,約定:
⑴華達公司於西元2006年7 月7 日已支付美金10萬元予海 威公司,三方同意該款項為應支付海威公司之款項之一 部分,華達公司對於盧卓君與海威公司簽訂之船體造船 契約負繼續履行之責。
⑵海威公司、華達公司及盧卓君均同意華達公司就系爭18 9 號船舶,在2006年7 月前以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支付美 金2000萬元予海威公司。海威公司收受上開信用狀後八 週內將船體交付華達公司。就系爭190 號船舶,華達公 司在2006年任一時間以不可撤銷之信用狀給付美金1,99 0 萬元,華達公司先前給付之10萬元美金係系爭190 號 船體之擔保金。
⑶三方合意條款如與系爭189 及190 號船體造成契約內容
有抵觸,三方合約應優先適用。
⒋95年7 月11日華達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啟璋代表華達 公司與被告盧卓君訂立投資協議書(卷二第85頁),約定 :
⑴被告盧卓君同意以其擁有之二艘海威公司打造之客貨輪 即系爭189 號及190 號船舶,以資產作價方式投資華達 公司,取得華達公司之普通股股權。
⑵盧卓君所有擁之上開二艘船舶,每艘船舶造價美金2750 萬元,二艘共計5,500 萬元。盧卓君已支付海威公司傳 款美金1500萬元,華達公司與盧卓君同意與海威公司另 行訂定立如投資協議書附件所示之三方協議書,由華達 公司承接盧卓君對海威公司之應付未付款美金4000萬元 ,繼續執行合約未竟之權利義務。
⑶盧卓君已支付海威公司之船款美金1500萬元,在交船時 以每艘美金750 萬元之資產作價方式投資華達公司(雙 方約定匯率依1 :32.5計算)取得華達公司普通股股權 2,437 萬5,000 股(每股面額10元),兩艘共計4 億8, 750萬元。
㈡由上述之被告盧卓君以系爭189 號及190 號造船契約之權利 投資華達公司之時間觀之,華達公司早在95年7 月11日由董 事長陳啟璋代表同意盧卓君以系爭189 號及190 號之造船契 約之權利投資華達公司成為華達公司之股東,具體約定投資 之金額及股數,並簽訂投資協議書在案。且早於95年6 月15 日華達公司與海威公司即訂立增補條款。益徵,被告盧卓君 與華達公司早已同意被告盧卓君以上開船舶之權利投資華達 公司,並已著手進行,其時間應更早於95年6 月15日。惟此 時華達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啟璋,華達公司之執行機關則為陳 啟璋等所組成之董事會,被告焦仁和此時尚未成為華達公司 之股東,亦非華達公司之董事長,根本無從置喙華達公司與 被告盧卓君間之投資協議。而被告焦仁和擔任董事長時,華 達公司與被告盧卓君早已簽妥投資協議書,且與海威公司之 增補契約、三方合約亦已生效而正在履行中。華達公司依法 必須受該投資協議書及三方合約、增補契約之拘束,必須依 約履行,否則即可能有違約賠償之虞。被告焦仁和於95年8 月就任董事長後僅能依據已成立之投資協議、三方合約等履 行,尚難認被告焦仁和明知被告盧卓君並無系爭189 、190 號號船舶之契約權利,故意使華達公司之資本額需增。 ㈢另被告蕭中興其雖為華達公司之總經理,惟由董事長陳啟璋 代表華達公司與他人所為之協商乃係董事長或董事會決定而 來,難謂擔任總經理之蕭中興有權在明知盧卓君並無實際造
船契約權利之下而使被告盧卓君成為華達公司股東。 ㈣且被告盧卓君是否得以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之造船契約權 利為出資,成為華達公司之股東,亦非被告焦仁和或蕭中興 可決定,此由華達公司第一次增資必須由董事會在96年4 月 10日決議增資,96年4 月26日決議同意由被告盧卓君同意以 系爭189 船舶之權利為財產出資認購新股,第二次增資亦由 董事會決議增資,96年6 月11日再決議同意由被告盧卓君以 系爭190 號船舶之權利為財產出資認購新股可明。是原告主 張被告焦仁和與蕭中興明知被告盧卓君並無實質出資,華達 公司實際資本並未達五億餘元,卻包裝華達公司,詐騙原告 投資乙節,尚非可採。
㈤依據被告盧卓君與海威公司於94年11月25日就系爭189 及19 0 號船舶簽訂之造船契約第3 條約定,船舶之購買價格為25 00萬美金約定第一期款應在契約簽訂後7 日內以現金支付25 0 萬美金,第二期款則應在95年3 月30日前給付250 萬美金 ,有該造船契約書影本在卷(卷二第45、73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可參。嗣後華達公司與海威公司訂立增補契約,將 船舶價格提高為2750萬元美金。再據海威公司與盧卓君及華 達公司簽訂之三方合約(卷二83、84頁),系爭189 號船舶 在華達公司於西元2006年(即95年)7 月底以前各付款美金 2000萬元,海威公司即應在付款後8 週內將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交付給華達公司。是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之買賣價 金各為2500萬美金,嗣後海威公司同意華達公司僅需再給付 2000萬美金,海威公司即應交付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予華 達公司,因此,被告盧卓君應已依約各給付系爭189 號及19 0 號船舶之第一期款250 萬元美金及第二期款250 萬元及增 補契約後之各250 萬元無訛,共計1500萬元美金。且95年7 月11日華達公司由董事長陳啟璋代表與被告盧卓君簽訂上開 投資協議時,已確定原價值各2750萬美金之造船契約,華達 公司僅需再各付2000萬美元即可取得該造船契約之船舶,嗣 後海威公移轉司亦於西元2005年(94年)11月15日出具船舶 移轉證明,載明被告盧卓君已支付海威公司750 萬元美金為 擔保金,海威公司並將系爭189 號船舶之百分之百之股份移 轉盧卓君,且之股份無任何權利負擔或瑕疵,此有海威公司 、由被告蕭中興代表華達公司及被告盧卓君所簽定之2005年 11月15日高速客貨兩用輪「HULL 189」合約備忘錄切結書及 中譯本在卷可參(卷二第114 背面-116背面)。復於2007( 96年)年4 月24日,海威公司、被告盧卓君及華達公司復就 系爭190 號簽署2005年11月15日高速客貨兩用輪「HULL 190 」合約備忘錄切結書,亦表明被告盧卓君已給付750 萬元美
金為擔保金,海威公司並將系爭189 號船舶之百分之百之股 份移轉盧卓君,且之股份無任何權利負擔或瑕疵,亦有該切 結書在卷可按(卷二第171 頁背面-172頁)。是依據上開海 威公司所簽屬之文件,被告盧卓君就上開二造船契約所給付 之金額應已達1500萬美金。且原造船公司海威公司亦表明由 被告盧卓君取得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之百分之百股份,被 告盧卓君、海威公司及華達公司復有三方合約之約束,華達 公司直接受讓被告盧卓君對海威公司關於造船之權利,包括 被告盧卓君給付海威公司之價款及船舶股份。因此,被告盧 卓君以財產出資,認購華達公司之新股,應認已向華達公司 繳足股款,對於華達公司乃至華達公司之股東並無不利。原 告主張被告盧卓君並未繳足股款,被告張惠英查核報告書未 盡查證之義務,尚非有據。
㈥雖海威公司嗣後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盧卓君所給付之1500萬 元美金,出具上開證明僅僅為配合被告盧卓君認購新股云云 。然海威公司並無任何義務必須配合被告盧卓君認購新股, 且海威公司出具上開證明使海威公司負擔已收受價金及喪失 所造之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所有權之風險,海威公司稱出 具上開證明係為配合被告盧卓君認購華達公司之新股,顯然 違反常情,難以採信。而秦杰代表之EFT 公司(即美國EFT 生物科技控股公司及原告(原告書狀誤載華達公司對海威公 司起訴)在新加坡法院對海威公司提起之訴訟中,海威公司 之負責人林蘭英雖亦陳述海威公司並未收到被告盧卓君之15 00萬美金,且所為之船舶移轉證明亦僅配合華達公司增資而 出具云云,有被告提出之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之文書可參。 然系爭189 號及190 號船舶之相關權利義務當事人應為海威 公司、華達公司及被告盧卓君,如就系爭189 號及190 號之 造船契約履行產生糾紛,亦應由華達公司或被告盧卓君對海 威公司提告,原告在華達公司所佔之股份甚多,且亦當選董 事指派自然人擔任董事,何以不以華達公司之名義對海威公 司提告,原告以自己及控股公司名義對海威公司提起訴訟之 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
㈦又林蘭英為海威公司之負責人,所有關於系爭189 及190 號 船舶之文件,都由林蘭英代表海威公司簽署,如依據該船舶 切結書之內容,海威公司嗣後未能將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 之占有交付華達公司,需對華達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其金額可能高達船舶之價值即5600萬美元。因此,海威 公司之負責人林蘭英在上開訴訟中不可能為公正客觀之證述 ,且林蘭英證述海威公司為配合華達公司增資而出具對己不 利之船舶移轉證明有違常情,已如前述,益徵,海威公司或
林蘭英否認上開船舶移轉證明內容之真實而所為之陳述,應 非可採。
㈧原告所投資華達公司之金額高達5 億餘元,且原告並非自然 人投資人,其背後係具有龐大財力之美國EFT 投資公司,應 不可能連華達公司之財務報表、財產狀況及資產負債表都未 索取閱覽即輕易決定投資。原告於97年6 月即聽取蕭中興等 人之簡報,得知華達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才匯款並成立 原告公司,於97年11月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將先前所匯之款項 移作股款,入股華達公司,此間有5 個月之時間。以此時間 加上所得到之財務報表、財產狀況及資產負債表即可輕易瞭 解華達公司繼受被告盧卓君對海威公司之造船契約之權利及 是否取得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等相關情形。因此,原告在 投資之時應可知悉,華達公司正進行透過繼受被告盧卓君與 海威公司之造船契約,欲購買海威公司之系爭189 及190 號 船舶之計畫。依上開所述,海威公司一再出具證明承認被告 盧卓君有給付海威公司1500萬元美金及同意將船舶移轉華達 公司,海威公司嗣後片面否認並不能推翻其先前所出具證明 之效力。故被告盧卓君有給付海威公司1500萬元之事實,並 無反證可以推翻。準此,華達公司要繼受被告盧卓君對海威 公司之造船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取得系爭189 及190 之二艘 船舶,被告盧卓君自不可能白白將其已對海威公司給付之價 款受惠華達公司,華達公司欲取得上開船舶,最為有利華達 公司之方式即讓被告盧卓君入股華達公司,華達公司即無需 另給付被告盧卓君1500萬元美金,以取得上開造船契約。被 告盧卓君投資華達公司之始末,在華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中均可查得,且該投資係有利華達公司 ,並無不能揭露之情,投資華達公司之原告,難以推諉不知 。是原告嗣後以其遭矇騙,不知被告盧卓君以對海威公司之 造船契約權利入股,而誤認華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受有投 資損害云云,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㈨綜上所述,海威公司與被告盧卓君訂立系爭189 及190 號船 舶之造船契約,且上開船舶亦於被告盧卓君認股時建造完畢 ,並具有56 00 萬美元之價值,且海威公司復出具被告盧卓 君已給付1500萬元美金,並將上開船舶之所有權股份百分之 百移轉被告盧卓君,保證所移轉股份並無任何瑕疵等情,業 具海威公司出具證明文件證明,是海威公司自應就其所出具 之證明負責,難謂海威公司嗣後反悔片面改稱為配合華達公 司增資而出具不實之證明,即推認被告盧卓君之出資不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盧卓君出資不實,被告張惠英未盡查證 之責而出具不實查核報告,被告焦仁和與蕭中興明知被告盧
卓君出資不實,未收足股款,需增華達公司之資本額欺騙原 告投資等情,依據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民 法第184 條第1 、2 項、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 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尚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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