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89號
SLDV,99,訴,98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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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黃汨鉦
      陳秀敏
被   告 錢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熙即陳霖騏).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7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觀諸公司法 第113 條規定至明。經查:被告業於民國83年1 月5 日辦理 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是被告應進入清算程序。惟未陳報或選任清算人( 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所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爰以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尚 存股東陳永熙陳永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秀敏(下稱陳秀敏)、黃汨鉦(下稱 黃汨鉦。如同指陳秀敏黃汨鉦2 人,則合稱原告)為夫妻 ,為被告負責人陳永熙(下稱陳永熙)之妹、妹婿。陳永熙 於77年12月24日前某日,為申辦成立被告公司,竟竊取原告 之身分證正本,並盜刻原告之印章,偽造不實之被告章程, 並於77年12月27日憑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嗣又於82年 12月28日持盜刻之原告印章辦理解散登記完竣。原告迄98年 11月間接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始知悉上情,乃於98年12 月8 日具狀對陳永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原告之告訴已罹告訴權時效為由,處分不起訴 。因原告從未擔任被告之股東,亦未受委任擔任清算人,爰 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補 充陳述。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股東,惟因遭 冒名擔任股東,而於被告解散登記後成為清算人,致遭臺北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堪認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屬 不明確,並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致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 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偵字第14324 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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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