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0年度,53號
TYDV,90,勞訴,53,200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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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司)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電公司)之蕫事長係甲○○,然甚 少視事,公司業務皆委委由其子即總經理乙○○處理,國電公司係生產PC B印刷電路板,景氣好時員工有近百人,迨自八十九年以降,因受大環境衝 擊業績驟然下降,然被告國電公司竟不思以正當方法渡過難關,卻片面以減 薪、休假不給薪、工作外包等惡質手法,逼迫員工自動請辭,在員工當中之 傅玉富、黃招英二人於九十年五、六月份之薪資僅數拾元及數百元,員工在 無法生活情狀下,遂紛紛離職,故被告國電公司之員工自近百人銳減至二十 餘人。
(二)、查原告自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被告國電公司上班,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榮 升品保部課長,工作戰戰競競,戮力以赴,月薪三萬一千四百元,詎於九十 年五月份被告國電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之薪資擅減一萬一千四百七 十七元,減幅逾三分之一,原告不服詢問廠長高炳賢緣由,高炳賢竟答:「 可以做就做,不可以做就不要做」,尤有甚者,同年六月份,被告國電公司 將工作外包生產,因產品有瑕疵而被訂貨之外國廠商退貨,被告國電公司即 以此為由,除將原告六月份薪資扣盡外,尚逼迫原告自動離職,否則退貨之 貨款要原告賠償,原告自忖薪資無著,尚須賠償可觀貨款,遂在無奈被迫情 境下簽立因工作不適之離職書。
(三)、次查被告國電公司以減薪、休假不給薪等惡質手段迫使員工離職,誠無礙員 工資遣費之請求,茲原告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迄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在 被告國電公司上班,為期十九年又八個月,參之原告在減薪前半年(即八十 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四月)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四百元,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傅玉富、黃招英二人於九十年五、六月份薪資明細表、工廠工人名冊 、原告九十年一月、二月、六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離職傳知單、桃園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剪報、九十年六月份考勤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傅玉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中,可知原告原職為品保課長,其離職原因為工作不 適,離職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到職日期為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 在被告國電公司工作已約二十年,在一行動、意思自由末受限制情形下,在 員工離職傳知單上填寫工作不適之離職原因,應屬其自由意志之下所填寫, 豈可事後推說是被迫離職,又原告既為自願離職,並非由被告國電公司主動 終止二造勞動契約,則原告不得向被告國電公司請求資遣費自屬當然之理。(二)、又原告如認其是被迫離職,則原告應舉證其乃是遭脅迫而離職,否則原告所 言應不足採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受雇於被告國電公司,月薪三萬一千四百元, 詎於九十年六月份被告國電公司將工作外包生產,因產品有瑕疵而被退貨,被告 國電公司竟以此為由,逼迫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自動離職,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電公司給付資遣費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國電公司則以原告在離職傳知單上填寫工作不適之離職原因,應屬其自由意 志下所填寫,豈可事後推說是被迫離職,又原告既為自願離職,並非被告國電公 司主動終止二造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國電公司請求資遣費,且原告如認 其是被迫離職,則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詞資為辯解。三、原告主張伊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受雇於被告國電公司,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以工作不適為離職原因填寫員工離職傳知單,終止與被告國電公司之勞動契約, 又於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伊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四百元等事實, 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廠工人名冊、原告九十年一月、二月份薪資明細表、員 工離職傳知單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國電公司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按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請求資遣費,須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或第二十條 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終止勞動契約,始得請求,如勞雇 雙方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勞工應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二造是否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係被迫離職?四、經查:
(一)、證人傅玉富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結稱,於九十年七月間,當 時因貨款退貨,高炳賢副總即告知原告要賠償貨款,否則就要離職,又高炳 賢副總對原告告稱該語時,其並未當場聽聞,係工廠員工及原告事後轉知等 語,然查原告於同日審理中自承,高炳賢僅是要求伊賠償貨款,並未令伊離 職,足見,高炳賢是否有告知原告要賠償貨款,否則就要離職等情,尚難謂 為無疑。
(二)、又證人傅玉富於同日審理中固另結稱,國電公司總經理乙○○有對原告告稱 ,因貨款問題,要扣原告薪資,否則就要請原告離職,然乙○○說這些話時



,其並未當場聽聞,是原告事後轉知告稱等語,查證人傅玉富所為之陳述, 既屬傳聞之詞,其證據力自較為薄弱,且證人傅玉富之證詞既自傳聞自原告 之告知,如逕採證人傅玉富之證言,豈非無以原告本身之供述證明原告主張 之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係被迫離職,尚無足採,堪信,被告國電公司辯稱,二造 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尚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國電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B書 記 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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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