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林淑君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蔡幸家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牙科部掛號櫃臺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乙則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牙科部掛號櫃臺公佈欄張貼 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乙則7 日。」,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牙科部掛號櫃臺公佈欄張貼如 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乙則1 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服務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擔任牙醫師,於 民國97、98年間擔任臺灣牙周病醫學會副秘書長乙職,該學 會之秘書長為被告之前配偶邱賢忠。於99年4 月20日上午10 時30分許,原告正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62 號之天主教耕 莘醫院A 棟2 樓牙科診間看診,被告突然現身於該醫院牙科 掛號櫃臺前,以「你跟我先生在你家裡面已經搞了,做愛不 只N 次了吧!」、「下三爛的女人」、「我會讓你身敗名裂 的」等語,當場使多位醫師、護士、病患深感錯愕,為此原 告走出診間予以瞭解,然被告卻放大音量捕風捉影咆哮謾罵
,誣指原告與邱賢忠醫師間有不當往來,公然以不實之事項 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 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並應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牙科部掛號櫃臺 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牙科部掛號櫃臺 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乙則1 日。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94年間被告發現配偶邱賢忠之手機簡訊中有暱稱 「薔薇」名字且內容曖昧非常,故於該通簡訊前後某日中午 約原告至被告就職麗山國小附近商談,該日原告即向被告道 歉,保證絕不再犯,然經被告委請徵信社調查,被告配偶邱 賢忠一週平均約二次會開車去原告租屋處待3 、4 小時,且 原告與邱賢忠亦在同一牙醫診所兼差,原告又有送邱賢忠及 被告子女衣物,且曾於被告與邱賢忠離婚訴訟期間傳簡訊「 被遺棄的女人」予被告,被告並無不實指述、污衊或污辱原 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9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正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362 號之天主教耕莘醫院A 棟2 樓牙科診間看診,被告現 身於該醫院牙科掛號櫃臺前,以如本院卷第35頁所示「我先 生我看你們搞了不止,我看你們家裡面…我看做愛4 次,我 看不止,已經N 次了吧!下三爛的女人!我會讓妳身敗名裂 的」等語,公然侮辱原告。
㈡原告係畢業於臺北醫學院牙醫系,於96年以後服務於天主教 耕莘醫院擔任牙醫師,於97、98年間擔任臺灣牙周病醫學會 副秘書長乙職,該學會之秘書長為被告前配偶邱賢忠。 ㈢被告任職於麗山國小擔任教師,於99年7 月16日與邱賢忠經 法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 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告於99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0 分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62 號之天主教耕莘醫院牙科掛 號櫃臺前所為之前開言語,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㈡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相當?㈢原告請求被告 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牙科部櫃臺刊登道歉啟事1 日,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9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362 號之天主教耕莘醫院牙科掛號櫃臺前所為之前開言語,
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 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對於其有於99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62 號之天 主教耕莘醫院A 棟2 樓牙科掛號櫃臺前,以「你跟我先生在 你家裡面已經搞了,做愛不只N 次了吧!」、「下三爛的女 人」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以:其所述並無 不實云云置辯。經查,被告雖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診斷證明 書、女人國際徵信服務費收據、博愛牙醫診所信封、衣服、 鞋子、名產禮盒及肉乾之照片、簡訊翻拍照片、99年7 月8 日與保全員之電話錄音譯文、徵信事務委託書、牙醫師公會 理監事、秘書長、副秘書長名單等為證,然由前開資料觀之 ,調解程序筆錄僅可證明被告與邱賢忠於99年7 月16日調解 成立同意離婚,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有罹患情緒性疾患 合併憂鬱症,女人國際徵信社服務費收據、徵信事務委託書 僅可證明被告曾委託徵信社為徵信調查,簡訊翻拍照片充其 量僅可證明原告曾傳簡訊「被遺棄的女人」予被告,其餘信 封、照片、錄音譯文、牙醫師公會理監事、秘書長、副秘書 長名單等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原告與邱賢忠間有性行為之事 實為真實,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而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語, 足以使一般人誤認原告行為不檢、破壞他人婚姻家庭,而貶 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相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查,原告為臺北醫學院牙醫系畢業,擔任牙醫師 多年,被告則為東吳大學英文系畢業,擔任國小教師,現已 離婚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98年度薪資所得為83萬 3,198 元,名下有一筆土地、一筆房屋,被告98年度利息所
得為6,166 元,名下有一筆投資,有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家庭狀 況、財產資料、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相當,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牙科部櫃臺刊登道 歉啟事1日,有無理由?
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斟酌名譽被侵害之情形,施以必 要處分,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而言。本 件被告係在原告所任職之臺北縣新店市○○路362 號天主教 耕莘醫院A 棟2 樓牙科掛號櫃臺前侵害原告名譽,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於該牙科掛號櫃臺之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 道歉啟事1 日,在客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而係合理 、適當之處分。是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 院牙科部掛號櫃臺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乙 則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其聲請為不合法 ,而其餘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9, 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蔡幸家因一時激動,未經詳查而臆測本人之配
偶邱賢忠醫師與林淑君醫師間有不當交往,並於貴醫院牙科掛號櫃臺前公然侮辱,致林淑君醫師名譽嚴重受損,本人深感自責與愧疚。現本人就上開不當錯誤行為,鄭重澄清向林淑君醫師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