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游世一
相 對 人 方劉碧霞即方炳煌之.
方麗英即方炳煌之繼.
方仁德即方炳煌之繼.
方仁義即方炳煌之繼.
方仁郎即方炳煌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內「臺灣臺北地方法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六號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六號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