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99年度,10號
SLDV,99,簡聲抗,1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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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州
相 對 人 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應變更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96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61 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向本院內湖簡易庭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湖簡字第661 號),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9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以債權人之債權額,斟 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認停止執行之期 間約需2 年2 月,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內湖簡易 庭99年度湖簡字第661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債權額為14萬2,973 元,若未經 停止執行,抗告人本已可完全受償,且執行程序一旦停止, 其他債權人亦可聲明參與分配,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抗告 人得否完全受償,即屬未定,故對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提 起抗告,認應以16萬2,973 元(即實際債權額14萬2,973 元 ,加計2 萬元利息。惟抗告人誤繕為16萬2,903 元)為適當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 告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3 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萬2,97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2 小段241 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35之土地 ,及其上219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2 樓之18。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 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已就系爭執行 標的為查封,尚未終結。另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61 號事件審理中,亦 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而系爭執行標的若經拍賣,相對 人顯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四、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臺抗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執行標的係相對人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之不動產,其價值 顯然高於抗告人之債權額14萬2,973 元及利息,縱其上設定 有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衡諸該區域不動產之行情, 抗告人之債權額應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完全受償。是抗告 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 間所發生之遲延利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點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 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另考量裁判送達、移審、分案 等相關因素,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系爭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依其執行名義可能增加,而 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停止前未經扣押之遲延利息債權為4 萬 2,892 元(計算式:142,973 ×10% ×3 = 42,892,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應供之擔 保金額,以4 萬3,000 元為宜。
㈢抗告人另主張停止執行期間若經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即 可能無法完全受償,故應加計抗告人債權本金為擔保金額云 云。惟按債權人得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 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不論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停止,相對人之 其他債權人本得隨時參與分配,且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須歷經 鑑價、詢價、定期拍賣等程序,本需相當時日,故如相對人 另有其他債權人,通常亦得於不動產拍賣前完成參與分配,



從而債權人有無參與分配,與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停止執行, 並無因果關係。準此,抗告人主張可能因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致其受有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云云,純屬臆測,尚難據此逕 認應增加債權本金為擔保金額。
五、綜上,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原審裁 定准許於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61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為有理由,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原審所定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額,應提高為4 萬3,000 元 始屬適當,另增列和解、撤回起訴等訴訟終結原因為執行程 序停止原因消滅事由,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內容,變 更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之行使, 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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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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